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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92號
- 上訴人
- 進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為製造業,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被上訴人調查及復查時即已依限提示或補正符合規定之帳簿文據供查核,被上訴人自應以查帳方式核定相關稅額,況90年度以前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亦均依上訴人申報資料核定各年度稅額,惟90年度卻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額,於法有違,原審對上訴人上揭指摘未予審究,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認上訴人係經營螺釘、螺帽、螺絲釘及鉚釘製造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查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77,910,209元;另上訴人帳載之商品、原料之進貨、期末存貨與結算申報書不符,經2次函請上訴人說明並提示存貨分類帳、進銷貨簿及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逾限未提示,乃依該行業(行業代號2891-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2%,依查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毛利61,140,246元,減除核算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854,803元,核定營業淨利48,285,443元,因超過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之營業淨利22,232,816元,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22,232,816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