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8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既非醫療機構,又不具醫事人員資格,根本即不得刊載醫療廣告,遑論刊登之內容是否為醫療新知或研究報告;又上訴人刊登所謂「外經術」、「再造骨肌術」、遠離關節炎,體驗人間神仙、不痊癒退費等廣告文詞,已涉及影射醫療業務,顯屬醫療廣告,而有危害民眾健康之虞,自應受法律之限制。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及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合計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共15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僅指摘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違憲,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