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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02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0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訴外人洪東嶽為競選苗栗農田水利會會長,於民國91年1月交付被繼承人劉宣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選舉費用,後因無人登記競選(91年4月2日登記參選截止日),劉宣雄之配偶即上訴人甲○○○即於劉宣雄死亡之日自劉宣雄帳戶領款歸還洪東嶽,此部分事實,應傳訊洪東嶽到庭說明,詎原審法院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洪東嶽,顯係違背法令。又劉宣雄與長春土木包工業間有未償之債務,應由劉宣雄返還,該筆借款經上訴人提出相關之借款證明,顯非劉宣雄之遺產,原審法院不察,竟謂上訴人甲○○○未於申報時將該筆列於未償債務,原審法院因此所為心證,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另查,劉宣雄前向上訴人丙○○借款部分,有匯款單及存摺可稽,原審法院若認為難以採信,應敘明無法採信之理由,惟原審法院既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駁回起訴,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按:觀之上訴人所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劉宣雄並未向洪東嶽借款300萬元、向長春包工業借款189萬元、向丙○○借款100萬元等情,指摘原審違法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及違背經驗法則,或就原審已為理由論述者,泛指為判決不備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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