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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16號
- 上訴人
- 昌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於原審聲請調取訴外人宋七力案扣案之相關證物(即扣案發票),對系爭待證事實(即實際銷售「宇宙光明體」一書584本有開立統一發票)有直接且重要之關聯性,殊不得以「原告未能明確指出本件案關證物在第幾項」即核認無調取必要,原審怠於調查證據之不作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業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相關卷証供上訴人閱覽,其內並無營業稅申報之相關資料,且原審認為上訴人聲請調取訴外人宋七力案扣案之發票,並無必要,而未予調取等情,均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