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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39號

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39號

上訴人
中新衛星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李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駐日代表函文之內容不足以證明驗估處或駐日代表處業已善盡查證義務,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真實之完稅價格,又駐日代表處在2日之短暫時間內,且係依據『網站資料』確認系爭貨物在日本一般消費市場之販售價格,並據以認定原處分機對於系爭貨物之『真正交易價格』,足見駐日代表處並未切實履行其受囑託之查證義務。再者,系爭貨物入關後,上訴人亦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繳納保證金領出系爭貨物,詎被上訴人嗣後竟以上訴人持不實發票申報通關等虛偽理由,違法要求上訴人補稅並課處上訴人鉅額罰鍰,此舉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法院未調查必要證據,即認定被上訴人得自行核估送修品或樣品之完稅價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之真意,在於確認現行稅法中多以一定比例計算罰鍰金額之規定,因無法使人民於行為時即預見行為之法律效果,罰鍰金額又無合理最高限制而違憲,原審法院率以本件無釋字第616號之適用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本案實到來貨第1項(100PCE),上訴人未依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卻持憑日本賣方所開立價格虛偽不實之發票向被上訴人繳驗申報,且所申報貨物價格低於實際交易價達10倍以上,上訴人涉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稅捐之情事;另來貨第2項及第3項貨品,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核估,並依所核定之稅則、稅率課稅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貨物退運回日本,應予免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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