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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70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70號

上訴人
金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日商.成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審就本件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ANGEL BLUE」,以其於西元1998年已在日本註冊,隔年起在日本多家雜誌媒體廣告廣泛宣傳,並在日本各大百貨公司設櫃促銷,並於1988年起連續3年進口至臺灣銷售,且日本、臺灣與香港地區經貿往來頻繁等,而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然事實上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之註冊僅差3年,且據爭商標在日本廣泛宣傳縱屬真實,其亦從未在臺灣廣告過,不符原審所認之廣泛宣傳,亦非商標法上所稱之著名商標甚明;至連續3年進口至臺灣銷售一節,亦僅係提出個人之宣誓文件,非使用商標或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證據,況其僅為私文書,其上並無商標可資查證,且如係真實,何以只售3年,益證其銷售業績不良,顯非著名商標;而所謂經貿往來頻繁亦不足證臺灣消費者必然熟悉該據爭商標,原審之採證與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違反「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且原判決理由內容與主文不符,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理由內容與主文不符、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與「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有背、或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係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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