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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80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80號

上訴人
萬樂事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系爭酒品之中文標示係於生產國家阿根廷之酒廠負責印製及逐瓶標貼後,裝箱整批裝貨櫃出口來台,上訴人已舉相關訂購信函為證,而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之認定,因商業實務上無法逐瓶拆驗,惟原審依據上開訂購信函認定系爭酒品係由上訴人進口後,出售予新東陽公司,卻未據該函認定中文標示應於進口前已標貼完畢,實不合證據法則,且其未敘明不予認定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又上訴人與新東陽公司簽有2005年度交易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交貨品均應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範標準,當然亦包括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辦法等有關規定,原審率認上開協議並未針對上訴人所販售予新東陽公司之酒品有無黏貼中文標示及未貼該標示時應如何處理為規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不命上訴人與新東陽公司對質查證,即臆測「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兩造交易協議書既未就此有特別約定,縱認新東陽公司於買受系爭酒品時,曾有驗收程序,亦僅得認就一般貨物數量、品質等瑕疵予以初步驗收」,並進而遽認「難認就有關酒品之有無黏貼中文標示部分亦有查驗無誤之情形」,實不合證據法則,亦有違調查證據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再者,原審謂上訴人於審理時陳明新東陽公司沒有辦法來說明一節,上訴人之意係新東陽公司為販賣業者,有其應負責任,可能怕受追究而不願前來,亦無理由為一家廠商主動出庭作證,原審曲解上訴人之意思,認定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依職權加以調查,自屬違背法令。另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僅係對進口業者的進口行為予以規範,同條第2項則針對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對上訴人課以全面責任,上訴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予以裁罰,原審誤認有關系爭酒品黏貼中文標示之責任屬進口商之上訴人應負責,未論販賣業者責任,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泛指原判決不合證據法則或有違調查證據之規定,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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