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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7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79號

上訴人
建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依法已無權處理有關繳納營業稅款之事務,被上訴人未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將其本身之過失強加於上訴人,割裂適用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違背,原處分顯有違法,原審予以維持,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未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形同剝奪上訴人依民法第208條債務清償之選擇權,則本件營業稅款未獲分配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上訴人應免除給付義務。原判決未察,指稱原處分並無不當,同屬違法。另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補徵處分是否適法與上訴人有無償還其他債務係屬二事,原判決將之混為一談,有違論理法則。依營業稅法第14條及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一)前段明定營業稅之最終負擔人為買受人,故法院拍賣價金應已含營業稅,惟目前法院分配實務作業並未先予扣繳,均於嗣後再向被拍賣人補徵,顯與營業稅法之立法精神不符,且不當加重人民稅捐負擔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村○○路2號房屋,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23,868,952元,營業稅額1,193,448元,被上訴人機關未獲分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93,448元,且據原審判決敘明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l項所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均係規定關於稅捐債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如何處理之程序性規定,並非規定未依此程序辦理者,即產生任何失權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未參與分配,縱有疏失,亦不因而產生稅捐債權消滅之效果。又上訴人為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經法院拍賣之房屋係屬應課徵營業稅貨物,被上訴人按拍定價額計算應課徵之營業稅額1,193,448元,並無不合。且本件所有系爭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依法即應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並無作成任何免稅處分,亦即並無任何國家行為得作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再被上訴人就該租稅債權,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雖可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然就該租稅債權因被上訴人未參與分配,法院已將此部分金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上訴人亦因此而償還同額之債務。被上訴人既未參與分配,就該營業稅之租稅債權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釋「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意旨發單補徵,並無重複課稅之可言,對上訴人亦未造成不利益之結果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割裂適用財政部函釋,並將被上訴人之過失未參與分配,致本件營業稅仍由上訴人負擔,加重上訴人稅捐之負擔,有違論理法則云云,顯係其一己之見解,而就原審業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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