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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8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82號

上訴人
泓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因信賴法令及進口作業流程而應受到保護,不應因加拿大ROOTS公司誤將委由中國大陸製造之貨品,以加拿大名義出口,而使上訴人受不利益之裁罰,原審指被上訴人係本於執掌依法裁量,顯誤會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真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9日委由訴外人華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加拿大產製成衣等1批計144項,經查核結果,來貨第1至8、26、27、43至45、80至83項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827,16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而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ROOTS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另本件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未向加拿大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援其前交易逕自推論產地為加拿大,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又本件係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處理之案件,是被上訴人乃本於執掌依法裁量,且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處罰係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闡示甚明,上訴人謂本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委無可採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以其不應因加拿大出口商之過失,而使上訴人受不利益之裁罰,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係就原審業已論斷泛言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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