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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96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96號

上訴人
野有蔓草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唐妝化粧品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有關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註冊商標,屬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上訴人因與該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參加人商標存在,依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上訴人為撤銷註冊商標之處分,復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則謂:「系爭商標圖樣乃係上訴人前手委請攝影社製作並裝潢於上訴人店面,此一事實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可證據爭商標來源為上訴人前手所創,原判決亦不否認上揭事實,故原判決矛盾違背法令」云云。本院查:原判決僅是引述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委請製作並裝潢」等事實主張,但並未接受其關於系爭商標為上訴人之前手甲○○所創作之主張,反而且已明白交代「認定系爭商標並非上訴人使用在先」之心證形成理由。上訴意旨未從原判決上揭得心證理由之事實認定為針鋒相對之體系論述,反引其主觀認定、且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為上訴理由,明顯未達具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合法低度門檻。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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