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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61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61號

抗告人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係於95年10月27日(星期五)下午17時始由中華郵政內湖科技園區收寄郵件,並以快捷送件,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下班(約下午18時)後,始由該事務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員收件,該事務所人員下班後即無人收受文件,且逢星期六、日均為假日,亦無人加班,大樓管理員於95年10月30日才將訴願決定書交付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因此難謂訴願決定書已於10月27日合法送達代理人。依95年10月30日為送達日,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31日起算至95年12月30日屆滿,抗告人於95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一時不察,其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本件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已於95年10月27日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大樓之管理員收受,有經濟部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揆諸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28日起算,迄至95年12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29日始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難認為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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