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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6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69號

抗告人
江西寶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2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核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前訴訟程序有所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其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抗告人再執此同一事由,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再審。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惟查,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且抗告人之抗告狀,毫無理由,並未隻字提及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等情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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