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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7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78號

上訴人
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與訴願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認定上訴人係以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受雇主之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而為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上訴人經資料審核無誤後,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申請,經該會審查通過核發許可證後引進外籍監護工,程序上無誤。上訴人無法辨別診斷書之真偽,也無權向核發醫院取得證實,僅得審查診斷書之巴氏量表分數是否達到申請之要件,如因上訴人提出申請,即片面認定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顯失公允。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核發聘僱許可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亦須經審查始核發許可證,然該會歷經2年許發函向醫院查證,始發現系爭案件之診斷書為偽造,上訴人並無查證之權限,又如何向核發診斷證明書之醫院求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有偏頗。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系爭案件認定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嫌而向檢察機關告發,經偵查蒙獲不起訴處分,即上訴人並無涉有偽造文書或持以行使等罪嫌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未表明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40條第8款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此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與檢察官就其負責人甲○○個人所涉偽造文書刑責部分,本應分別認定事實,上訴人之負責人未涉有偽造文書或持以行使罪,與本件上訴人應否受處罰無涉,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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