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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7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趙永康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75號

上訴人
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私業許字第607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余錦滿委託辦理有關外勞引進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1月26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017011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略以:本件雇主及受看護人住所於臺中市,雇主與原委任之第一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大公司)簽約地為臺中市,而上訴人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程序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均有管轄權,復因本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已受理在先,被上訴人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上訴人受雇主余錦滿委託辦理有關外勞引進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係第一大公司與雇主所簽訂,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亦有委任合(預)約書(影本)可稽,又卷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明載之內容,並未有代理權授與或複委任之任何記載及提具委任書,自應認上訴人係受委託人,而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主張其係受第一大公司委託代理送出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屬民法之委任、代理行為,其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本案件即使要處分,也應處分委託人第一大公司而非上訴人乙節,亦非可取等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引述被上訴人答辯意旨提及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惟查勞委會之勞工法令查詢系統並無此行政函釋;另勞委會職勞外字第0910203709號函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係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由事實發生地之當地主管機關處分,被上訴人另行加註「雇主聘僱外勞工作地」字眼,與原函文顯有出入,屬不當擴張解釋,詎原審未察即予判決,顯已違法,請求廢棄改判等語。經核上訴論旨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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