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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0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03號

抗告人
野有蔓草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3122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4年7月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台北縣,須扣除2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算,算至94年9月8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4年9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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