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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56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王德麟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56號

上訴人
垂德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沒有通知上訴人出庭,上訴人沒有機會到庭加強證據,其採證違法。(二)本件貨物實際交易價格除上訴人已提出之證據外,被上訴人可以經我國駐秘魯外交單位,直接向出口商查證,也可以由上訴人直接向出口商取得證明後,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但原審未經踐行舉證程序,即片面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之「懷疑」,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審判程序顯有違法。(三)每批貨物各有不同之交易價格,原審不採用本件實際交易價格之明確證據,而以其他類似貨物之價格推定本件貨物之交易價格,完全置舉證責任之法則於不顧,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並無上揭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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