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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6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63號

上訴人
鼎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項之規定,就房屋時價之認定,「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僅為參酌資料之一,並非唯一之依據,更非得逕為認定之標準。依該條規定之文義,認定機關應綜合所有客觀事實資料,並提出具體理由而為房屋時價之認定始合於法規之原意。本件如有其他影響房屋時價認定之客觀事實存在,當亦列為參酌之資料,以求房屋時價認定之真確,而非逕以「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作為房屋時價認定標準。其次,本件系爭廠房雖為上訴人所興建,然座落於訴外人泓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暘公司)所有之土地上,上訴人除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讓與泓暘公司外,別無其他第三人願意承接,蓋上訴人已與泓暘公司終止土地租賃關係,承接系爭廠房之後對泓暘公司所有之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而有遭到拆除之風險。泓暘公司就受讓系爭廠房在外既無競爭對手之存在,而上訴人亦無留存系爭廠房而遭受拆除之可能,泓暘公司自得壓低系爭廠房之價值迫使上訴人出讓,此為系爭廠房交易額為新臺幣(下同)2,140,000元,較之建造成本減除折舊後為低之原因,於情於理,並無異常。就此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於認定系爭廠房之房屋時價時並未審酌,反逕認交易異常,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項第6款核定房屋時價,原審非但未予糾正,更認於法相合,其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至為顯然。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泓暘公司於本件取得系爭廠房過程中係處於無競爭對手之絕對優勢地位提出說明,並主張上訴人以2,140,000元之價額將系爭廠房讓與泓暘公司為真實之對價。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毫無說明何以不可採信,而逕認被上訴人得調整銷售金額,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為判決,亦明顯違背法令等語。經查,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本件補徵營業稅額為172,648元,核屬簡易事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另上訴意旨就實體部分,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連同程序部分,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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