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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6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67號
抗 告 人
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5年1月日24台財訴字第0940065586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係於95年1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惟期間屆滿日95年3月26日為星期日,應以翌日即95年3月2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4月3日始行起訴,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到訴願決定書之登記日期為95年2月3日,合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是至95年4月3日屆滿,抗告人95年4月3日提起本訴,實未逾越法定期間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向抗告人送達訴願決定書,係向抗告人之代表人住居所臺北市○○○路○段108號3樓之17送達,而由該住居所之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接收郵件人員龐家禎蓋用該管理委員會收文章及簽名代收,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存訴願決定卷為證,並非無稽。揆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龐家禎自屬該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接收郵件人員,其接收本件訴願決定書,即生送達效力。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龐家禎有無轉交應受送達人,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抗告意旨主張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5年2月3日收受送達,並於日常收文依序登記於收文簿上,有該收文簿可按,足證抗告人確係95年2月3日收受送達,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其至95年4月3日方屆滿2個月,抗告人於95年4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期間,本件起訴應未逾期等情,均非可取。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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