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9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28日收受相對人92年3月27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3月29日起算,至92年4月2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8月3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此有蓋有相對人總收文日期條碼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復查決定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以其復對之提起訴願,難認為有理由,駁回訴願,均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對於逾期申請復查並未爭執,而主張其漁船總噸數19.82噸,最大之承載量不得超過7噸,不可能裝載10噸以上之物品,行政法院應依比例原則為實質之審理云云。惟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抗告人逾越申請復查之期間,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漁船有無走私香菸之實體問題自勿庸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