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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9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94號

上訴人
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扣電腦檔案中所載明之客戶名稱及金額,係客戶預先下單尚未決定是否交貨,上訴人預先登打存檔之紀錄,非屬上訴人既有之收入,被上訴人予以全數認定,顯與實情不符。又被上訴人既已將南機組查扣資料通報全國上訴人之經銷商,亦即下游廠商之漏進貨金額,應可勾稽上訴人之漏開銷貨金額,豈能僅以電腦資料予以認定。另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民國(下同)94年6月4日業經修正,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宜有所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89年銷售貨物新臺幣(下同)136,540,52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6,827,026元,有上訴人進貨廠商交易統計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查獲時之負責人陳金隆之調查、詢問筆錄可稽。又營利事業賣方銷貨是為買方進貨,進、銷貨金額為一體之兩面,下游廠商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應否處罰,亦無需相互勾稽核對始能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之情事,是上訴人訴稱其漏銷金額應向下游廠商調查漏進金額並相互勾稽云云,亦非可採,及上訴人迄未提示新事證供核,就事實為完全且真實之陳述,僅一再主張其扣案之電腦檔案中所記載之系爭銷售金額為客戶預先下單,尚未決定是否交貨,非實際交易內容云云,自非可採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另有關罰鍰倍數部分,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經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予以修正,惟本件違章情節依修正後裁罰倍數表規定之裁罰倍數仍為三倍,是上訴人所訴裁罰倍數應再予更正,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要難謂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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