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2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5日出資新台幣(下同)3 ,400萬元,為其子女林志翰、林志聖、林小靖、林筱祐及媳婦李秋蓉分別取得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興瓏公司)每股10元之股份90萬股、70萬股、60萬股、60萬股及60萬股,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申報贈與稅,上訴人仍主張此非屬贈與。被上訴人遂併計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2,390萬4,896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5,790萬4,896元,贈與淨額5,684萬4,970元,補徵應納稅額1,473萬5,1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2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3452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名下企業非僅協興瓏開發公司而已,尚有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伍尼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中股東成員均為上訴人之子女媳婦。由於上訴人為彼等之家長,在相關企業間之資金運轉,均全權授權上訴人安排運用。因此本件應行審酌之重點在於此等出資之資金,是否出於各家屬之自有資金,殊不能以其出自上訴人之帳戶,遽予認定係上訴人之贈與。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係出於87年4月20日林志翰、林志聖向華僑基隆分行 借款各3,620萬元,林小靖、林筱祐各借款3,590萬元,有借據及存摺為證。被上訴人雖另以林志翰等人曾於87年間將上述華僑基隆分行貸得之款項交予上訴人共同投資興建,並取得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147號4至11樓之房屋,惟上開房屋起造於82年間,而林志翰等以上開房屋 (含基地)向華僑 基隆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時間則在87年4月間,焉能以此貸 款投資興建上開房屋?故以上開貸款投資興建上開房屋之說,顯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認定上訴人於84年9月6日變更上開房屋起造人為林志翰、林志聖、林小靖、林筱祐等人,乃屬贈與行為,並核課贈與稅,則林志翰等人既因贈與而取得上開房屋 (含基地)之所有權,其事後再以上開房地 設定抵押向華僑基隆分行所貸得之款項共計1億4,420萬元,自屬彼等自有之資金。被上訴人單純以林志翰等人之借款資金流向,認定上訴人於84年10月15日及17日所提領存入協興瓏公司籌備處帳戶之3,400萬元,係屬上訴人對於子女之贈 與,與事實尚有不符。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查得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及17日自其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3,400萬元存入協興瓏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為子女林志翰、林志聖、林小靖、林筱祐及媳李秋蓉認購每股10元之協興瓏公司股份90萬股、70萬股、60萬股、60萬股及60萬股,有僑銀基隆分行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代收入傳票及協興瓏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及股東繳款明細表可稽,遂函請上訴人申報贈與稅。上訴人雖主張林志翰等5人都有自 謀事業之能力及籌措資金之方法,本件並無贈與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於84年9月6日變更基隆市○○路147號4至9樓房 屋起造人為林志翰、林志聖及林小靖,於87年7月22日申報 贈與稅,惟主張此係二親等親屬間財產買賣,及之前申報贈與林筱祐基隆市○○路147號10至11樓房屋,業經被上訴人 核定本年度前次贈與2,390萬4,896元,林志翰等4人取得上 開房屋之所有權後設定抵押向僑銀基隆分行借款合計1億4,420萬元,於87年5月6日轉入上訴人僑銀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同日上訴人提領138,518,031元,其中 126,757,565元由僑銀基隆分行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償還借款,174萬元存入其配偶林徐月英僑銀基隆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又查上訴人於87年5月11日自上開僑 銀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存入林志翰等4人之僑銀基隆分行帳 戶金額各20萬元,以為繳交借款利息,有該銀行93年11月25日(93)僑基字第133號函提示之存、放款等資料可稽;且 上訴人上開僑銀基隆分行帳戶於87年10月12日之餘額僅4萬 7,691元(見原審卷第5頁),是林志翰等4人名義借款之資 金流向,與上訴人87年10月15日及17日提領3,400萬元存入 協興瓏公司籌備處帳戶為子女及媳等5人認購公司股份,尚 難認定具因果關係,自不足以認定實際出資者為上訴人之子女及媳等5人,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 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為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發生疑義 ,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二)又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 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現金自存入受贈人帳戶後,在未提領以前,其所有權核屬受贈人所有。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及17日自其僑銀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 3,400萬元存入協興瓏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為子女林志翰 、林志聖、林小靖、林筱祐及媳李秋蓉認購每股10元之協興瓏公司股份90萬股、70萬股、60萬股、60萬股及60萬股之事實,此有僑銀基隆分行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代收入傳票及協興瓏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及股東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以本件投資於協興瓏公司資金來源係林志翰、林志聖、林小靖及林筱祐等4人,上 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三)上訴人雖提出借據及存摺為證。惟查林志翰、林志聖、林小靖及林筱祐等4人於84年9月6 日取得坐落基隆市○○路147號4至9樓房屋之所有權後,固 均於87年4月20日設定抵押向僑銀基隆分行借款合計1億4,420萬元,於87年5月6日轉入上訴人僑銀基隆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惟上開1億4,420萬元金額,同日上訴人提領1億3,851萬8,031元,其中1億2,675萬7,565元由僑銀基隆分行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償還借款,另174萬元存入其 配偶林徐月英僑銀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僑銀基隆分行借據4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委託書 等影本在卷可考,洵堪認定。則上開1億4,420萬元金額在87年4月20日當日僅餘568萬1,969元,根本不足支付本件上訴 人於87年10月15日所出資3,400萬元。再查上訴人於87年5月11日自上開僑銀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存入林志翰等4人之僑 銀基隆分行帳戶金額各20萬元,以為繳交借款利息,此有僑銀基隆分行93年11月25日(93)僑基字第133號函所檢附之 存、放款等資料可稽;亦可見上開林志翰、林志聖、林小靖及林筱祐等4人於87年4月20日設定抵押向僑銀基隆分行貸得之1億4,420萬元金額,係上訴人使用。再依卷附上訴人僑銀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87年10月12日之餘額僅4萬7,691元;顯然在87年10月15日作系爭投資於本件之協興瓏公司出資3,400萬元前,林志翰、林志聖、林小靖 及林筱祐等4人於87年4月20日貸得之款項僅有甚小餘額,自不足支應投資於協興瓏公司之3,400萬元。由以上證據,足 認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所出資3,400萬元,並非出自於林 志翰、林志聖、林小靖及林筱祐等4人於87年4月20日向僑銀基隆分行所抵押借貸之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認定上訴人於84年9月6日變更上開房屋起造人為林志翰、林志聖、林小靖及林筱祐等人,乃屬贈與行為,並核課贈與稅,與上開房屋貸得之款項已另作他用,本件贈與之款項係另從他來,係屬另事,則林志翰等人雖因贈與而取得上開房屋(含基地)之所有權,再於87年4月20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僑銀 基隆分行所貸得之上開1億4,420萬元金額款項,與本案投資於協興瓏公司無關。(三)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其與林志翰等人間並無贈與之意思,僅屬資金統籌運用乙節,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出資3,400萬元,為 其子女購買股票,認屬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贈與,爰併計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2,390萬4,896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5,790萬4,896元,贈與淨額5,684萬4,970元,補徵應納稅額1,473萬5,196元,依法自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及17日 自其僑銀基隆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提領3,400萬元存入協興瓏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為子女林志翰 、林志聖、林小靖、林筱祐及媳李秋蓉認購每股10元之協興瓏公司股份90萬股、70萬股、60萬股、60萬股及60萬股,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本件投資於協興瓏公司資金來源既係由上訴人之銀行帳號提出,依首引本院判例意旨,自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之資金,上訴人主張係林志翰、林志聖、林小靖及林筱祐等4人之資金,上訴人 自應負舉證責任。雖林志翰、林志聖、林小靖及林筱祐等4 人於84年9月6日取得坐落基隆市○○路147號4至9樓房屋之 所有權後,曾於87年4月20日設定抵押向僑銀基隆分行借款 合計1億4,420萬元,於87年5月6日轉入上訴人僑銀基隆分行上述帳戶。惟上開1億4,420萬元金額,同日上訴人提領1億 3,851萬8,031元,其中1億2,675萬7,565元由僑銀基隆分行 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償還借款,另174萬元存入其配偶林 徐月英僑銀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亦經原審查明在案。則上開1億4,420萬元金額在87年4月20日當日 僅餘568萬1,969元,根本不足支付本件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所出資3,400萬元。再依卷附上訴人僑銀基隆分行帳戶資 料,於87年10月12日之餘額僅4萬7,691元;顯然在87年10月15日作系爭投資於本件之協興瓏公司出資3,400萬元前,林 志翰、林志聖、林小靖及林筱祐等4人於87年4月20日貸得之款項僅有甚小餘額,自不足支應投資於協興瓏公司之3,400 萬元。況林志翰等人係於87年4月20日貸款,至本件投資協 興瓏公司出資之同年10月15日,相隔將近6個月,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系爭資金為上開貸款而來,僅空言稱家族資金調度云云,顯不足採。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於87年10月15日所出資3,400萬元,並非出自於林志翰、林志聖、林小靖及林筱 祐等4人於87年4月20日向僑銀基隆分行所抵押借貸之款項,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謂:上訴人名下企業非僅協興瓏開發公司而已,尚有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伍尼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中股東成員均為上訴人之子女媳婦。由於上訴人為彼等之家長,在相關企業間之資金運轉,均全權授權上訴人安排運用。原審單純以林志翰等人之借款資金流向,認定上訴人於84年10月15日及17日所提領存入協興瓏公司籌備處帳戶之3,400萬元,係屬上訴人對於子女之 贈與,顯然違背家族企業經營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殊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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