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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5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55號

上訴人
新聯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同)41,219,071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41,347,523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1,693,687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9,595,23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45,014,651元、營業成本33,320,964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016,339元,並計算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6,708,102元(含直接歸屬89,528元),核定停徵所得稅之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4,985,585元,及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下稱投資收益)39,249,071元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770,852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938,670元。上訴人就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770,852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認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須同時符合:⒈須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⒉須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就要件一而言,應以有價證券買賣金額為全年度收入金額占最高比重者,方足以認定其買賣有價證券「龐大」至以其為專業,而就上訴人之91年度如下之收入內容及比率結構以觀,可知尚非以買賣有價證券有專業。金 額 百分比─────── ────股利收入 $39,249,071 72%證券交易所得 11,693,687 22%利息收入 1,207,144 2%董監事酬勞 1,970,000 4%租賃收入 60,000 -─────── ────$54,179,902 100%============== ========另就要件二言,上訴人91年申報營業收入達41,219,071元 (含股利收入、董監事酬勞),遠超過非營業收入之證券交易所得11,693,687元,是亦不符該要件。惟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全數轉列為非營業收人,顯係錯誤。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之劃分,應視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何而定,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既為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則上訴人對各種事業之投資而取得之股利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所取得之酬勞,自當帳列為營業收入,從而上訴人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㈡上訴人所爭執者係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惟被上訴人卻援引92年8月26日且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之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令,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㈢所得稅法第42條明文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依文義解釋實無法演繹出營利事業取得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以符合租稅公平之結論云云。

㈣除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外,財政部於87年3月所發布之「兩稅合一所得稅疑義解答」第7頁,亦宣導「在兩稅合一制下,公司組識的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投資收益,自87年1月1日起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行政機關突發推翻此五年前之法令宣示,發布上開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令並要求強加追溯適用,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上述投資收益、董監事酬勞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並將投資收益列在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項下,尚有未合,乃予轉正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45,014,651元,營業成本33,320,964元,全年所得額2,153,403元,並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6,618,574元;另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770,852元,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然因投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故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準此,課稅所得額核定為2,938,670元,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以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851902181號函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以下稱財政部92年函釋)之明釋,原核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之意旨,可知縱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投資有價證券買賣或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者,即難謂該公司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經查上訴人既係設立登記之專業投資公司,以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本年度申報出售證券收入45,014,651元,顯可見其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存在,而可證明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㈢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是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42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而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將所得稅法第42條修正為投資收益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不因兩稅合一制之實施而有例外,是上述財政部83年函釋,自仍有其適用;又因該投資收益雖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核算所得稅,然依分攤公式應分攤之費用,則應自當年度投資收益額內予以減除,所獲得之純益額,作為上訴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而此投資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及公司所繳納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必須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分配股東股利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由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應納稅額,故依上述費用分攤方式計算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因重複課稅致有違兩稅合一制之精神情事。

㈣「財政部92年函釋」僅係補充規範「財政部83年函釋」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轉投資收益如何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讓稅負能合理反應在各項所得中,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未增加原來所無之負擔,亦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至「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示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意旨,並不會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42條規範範圍之「信賴」,是上訴人執信賴保護原則以為爭執,亦無可採,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公司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就其實際營利情形,核實認定。再者,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為其依據,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是縱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投資有價證券買賣或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者,即難謂該公司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經查,上訴人既係設立登記之專業投資公司,以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而從上訴人91年度之營業活動為客觀觀察,整個業務活動呈現出已偏向買賣有價證券之傾向,變成其主要營業項目,顯可見其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存在,而可證明上訴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故上訴人爭執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云云,即非可採。

㈡自所得稅法第42條文義觀之,其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而依據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上述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亦應適用之;然因個別成本費用與各個轉投資環節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公司其他營業收入間之關係亦難明確歸屬,而上述財政部83年函釋所闡明按收入比例計算營業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解決此費用難以明確歸屬之問題;又此種核算方式其表現之意義,應僅是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扣除之費用減少,至於系爭投資收益則實質上仍係全數均未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作為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而與所得稅法第42條關於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符合。

㈢自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修正之沿革及理由以觀,更可明確得知,不論在立法政策上,轉投資收益是屬「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本質上均應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

㈣至於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所得稅法第42規定之意旨,而非對該條為限制性之規定,亦已如前述,故上述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42條規範範圍之「信賴」;並本件全部事實乃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上訴人執信賴保護原則為爭執,亦無可採。綜上可知上訴人顯係誤解法令,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復執前詞以為爭執外,另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答辯及判決理由不知出於疏忽或蓄意曲解,誤引錯誤之81年10月14日之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內容「…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事實上原決議內容應為「…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從而依該決議內容,須公司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造成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始認定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㈡依財政部83年函釋之規定,僅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股利收入並未規定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上訴人不僅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予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並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予股利收入,由於上訴人91年度股利收入占全年度比例極高,以致幾乎所有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分攤予股利收入,以致產生課稅所得。又被上訴人復引用財政部92年函釋,強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予股利收入,判決理由卻謂並未增加原有之負擔,亦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令上訴人不服。又判決理由認為本件全部事實乃租稅規避行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惟投資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之行政命令更於92年8月方發佈,是本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判決有廢棄重行審酌之必要。

六、本院按:

㈠本件爭訟之法律攻防焦點集中在: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該按照何等公式「公平」分攤在「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使課稅所得之計算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要求。在此必須說明者為:

⒈在給定「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金額固定」之現實條件下,若免稅所得項下分攤之費用數額越多,則課稅所得項下分攤之費用數額就越少,課稅所得額也越高。

⒉而分攤公式本身在性質上屬於一法規範,且因現行所得稅法對此並無明文,所以是由財政部以法律漏洞填補之方式,制定行政令函,並由司法實務適用該行政令函法規範於個案中。而目前司法實務在稅法上一向承認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在法律漏洞之填補權限。

⒊至於上開所謂之「免稅所得」,是否包括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所指之「轉投資收益收入」,固然在法理上有極大的討論空間,必須從整個所得稅法之法制架構著眼,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所定「可扣抵稅額上限」之法規範相連結,探究國家對「二稅合一」理想之實踐程度,才能獲致其最終結論。不過因為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法律課題已有定見,認為「轉投資收益收入」在性質上應歸類在「免稅所得」中,因此分攤在其項下之「無法明確歸屬營業費用」越多,則分攤在課稅所得項下之「無法明確歸屬營業費用」會越少,而使課稅所得額加多。此等法律見解既已為司法實務所採行,本院亦應遵守。

㈡則在上述法理基礎下,計算上訴人91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有以下二筆營業收入,應列在免稅所得項下分攤「無法明確歸屬營業費用」,茲將其收入類別與對應之攤提公式分述如下:

⒈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證券交易收入45,014,651元,對應之攤提公式法規範則載於財政部於83年2月8日作成之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中。法規範內容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⒉因轉投資而取得之股利收入39,249,071元,對應之攤提公式法規範為財政部於92年8月29日作成之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釋。法規範內容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㈢而上訴意旨之爭執重點則在於:

⒈原判決認定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顯然違法,因為其有鉅額之長期投資,且當年度之股利收入與董監事酬勞遠高於證券交易所得、利息收入、租金收入之加總。

⒉就轉投資收入項下之分攤部分,上訴人則認為:

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財政部92年函釋在本案中應無適用之餘地。

⑵轉投資收入及董監事酬勞本即為其公司之業內收入,原判決指稱「上開收入列為業內收入尚有未合」云云,顯非有據。

⑶依財政部就宣導「二稅合一」新制對外所為之說明,投資收益可全部「免稅」,現在其項下增列應分攤之費用,結果等於是將其中之一部轉為應稅,顯然不合理。

⑷且原判決謂:「本案中上訴人有稅捐規避行為」云云,更是缺乏推論之輕率論斷。

㈣本院則認為:

⒈有關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其判斷標準,依本院改制前之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可以簡言如下:

⑴採實質判斷原則,不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

⑵而法院在此提出二個同時「併存」之實質判準(符合其中任一標準即可)如下:

①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②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⑶而法院在上開決議中之所以提出二個「併存」之標準,主要是為因應不同營利事業的營業活動,而打算依其活動特徵打造出適合之標準。簡言之:

①某些營利事業本有與買賣有價證券無關的本業(可能是生產事業,也可能是銷售或服務事業,但都與買賣有價證券無涉),而以多餘之企業資金買賣金融或證券商品進行財務活動,因此有上開②標準之提出,視該營利事業特定年度內之業內與業外之收入多寡以為決定(至於這樣的標準在立法論層次有無進一步討論之空間,則已超越本案勝負判斷之範圍,爰不予深究)。

②但另外有些營利事業即是以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為其營業目的者,不問其目的是「短線進出」、「直接投資」(在經濟學上,買入一家公司之股份超過10%者,即屬「直接投資」)甚或是「投資控股」(指以取得另外一家營利事業經營權為目的之投資活動),自始均須大量買入其他營利事業之股票,並在持有過程中持續買入賣出其他營利事業股份,以調節其控股數量,此時不須再比較「特定年度」內,出售股票收入與股利收入間之比例,一律適用上述①之標準(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而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從上訴人自認有150,114,508元之長期投資即可知悉其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⑷事實上財政部也是因為依循以上之標準,並且認為轉投資收益之取得與買賣有價證券之活動有密切之關聯性,所以其才會在上述92年函釋中,將轉投資收益項下「無法明確歸屬費用分攤公式」,比照83年函釋規定之標準。如果上述①之標準不存在,邏輯推理上勢必要求「轉投資之營業活動」與「買賣有價證券之營業活動」間有不同之判準,此時前揭92年度函釋所提出之標準即變的難以理解(因為其沒有提出「以轉投資為專業」之判準。

⒉而在上開法理體系下,上訴意旨對有關其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所提出之各項法律爭點,即顯的毫無意義。簡言之,其應依上述①(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標準被定性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其提出之法律爭點基本上卻是以適用上述②之判準下才會發生之爭議內容,所以這樣的爭執內容用比較通俗的講法即是「牛頭不對馬嘴」,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於有關轉投資收益項下之分攤爭議,本院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上訴意旨之各項主張均非可採,爰分述如下:

⑴如果轉投資收益應以「免稅所得」之屬性,在其項下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而實證法對此又無規範時,此時即進入法律漏洞之填補議題,而對「法律補充」而言,是沒有所謂「法律溯及既往與否」或「信賴保護」的問題存在。

⑵至於原判決有關「轉投資收入及董監事酬勞本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內收入」以及「本案有稅捐規避」之論斷,基本上都與本案之勝負判斷無涉,縱令論斷有所不當,亦非得據為推翻原判決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⑶實則本案中,在法律體系真正有意義之爭點實如前述。當轉投資收益項下要分攤成本費用,會使其可扣抵稅額除以稅後所得之比例提高,以致超過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所定扣抵上限,造成有部分可扣抵稅額無法讓股東在特定年度行使扣抵權,這才是法理有意義而值得探究之議題。而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此已有定論,簡言之,即是目前法制並無打算完全實踐二稅合一之理想,所以才會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6之扣抵上限規定,所以轉投資收益項下要以「免稅所得」之屬性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而既然司法實務上已普遍接受此等法律見解,本院亦當遵守。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其論述內容於法無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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