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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76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76號

上訴人
永佳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92年4至9月份僱用獎助津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僱用陳貴福等97人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乃以93年2月1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042100號函同意核發僱用獎助津貼新臺幣(下同)293萬元。嗣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93年第一季僱用獎助津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3年6月2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341400號函(本件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二、經審核不符僱用獎助者…㈢另經查陳貴福君…等86名員工,在本中心推介時,該等人員均未具有失業者身分,不符僱用獎助規定,本季不予核發獎助津貼。三、上述陳貴福君等86名員工,經查本中心核發92年第四季僱用獎助津貼,該等86名員工前經本中心核發92年4月份至9月份之獎助,共計258萬元整,應予扣回。」等語。上訴人對該函說明二之㈢及說明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實施辦法對於「失業」並無明文規定,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93年4月1日職業字第0930016009號函(下稱系爭職訓局函釋)卻認為所謂「失業」係指員工到被上訴人等就業服務站「求職時」就已經失業之情形,是系爭職訓局函釋已經逾越母法即就業服務法規定之限制及立法精神;實則,僱用獎助津貼核發原則乃是以「僱用」事實及「僱用時」之「特定身份」,並非以求職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時」是否為「失業狀態」作為核處依據;亦即,所謂僱用失業員工應係指上訴人在僱用員工當時,該員工已經失業或非自願離職即可;反之,如依系爭職訓局函釋意見,會產生未雨綢繆之非自願離職者前往就業服務中心(站)辦理求職登記,因登記尚未失業,待其真正失業後,反而因其先前之登記阻礙其求職之機會(雇主可能會因無法獲得津貼補助而不予錄用),此一結果根本係本末倒置,益證系爭職訓局函釋意見完全無視現行非自願離職者之心態與實務運作,甚且反而阻礙非自願離職者繼續求職之困難,此與就業促進津貼之立法目的完全相違;本件陳貴福等67人(原處分所指86名上訴人之員工中,19名確係當日自原僱用人公司退保旋即於上訴人公司加保,不具失業勞工之身分,上訴人已不爭執),在前一僱用公司,係於92年2月28日辦理退保,且實際上上訴人嗣於僱用陳貴福等67人當日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彼等投保勞工保險,因此上訴人僱用彼等人員時已具備失業者之身分;又由實施辦法第30、32條均看不出上訴人雇主有審查義務,反而在同辦法中第4條可知審核僱用員工是否已經失業或失業滿一年之權責機關應為被上訴人,此亦可由系爭職訓局函釋發布前後被上訴人於推介卡上有無「方形職名章」有無之變化可得證明;且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之推介來僱用陳貴福等67人,依據頂好就業服務站介紹卡之資料上,並無記載求職人於登記時是否失業之資料,因此上訴人無法從介紹卡中得知求職人於面試時失業與否;而被上訴人竟溯及既往,依據上開系爭職訓局函要求上訴人繳回已領取之津貼補助,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優原則等語。訴請⒈撤銷訴願決定。⒉撤銷原處分函中說明二之㈢中陳貴福、林文生、李清福、林貴福、劉正中、董陳春好、李林美麗、林葉金環、江張豐美、吳尤美珠、尤阿蕊、尤桂葉、尤百祿、熊世昌、許婉瑩、高娟菲、林桂雲、洪陳秀雲、林信二、林敏生、陳桓義、楊德和、吳品仔、洪秀玉、謝榮道、李榮霖、魏進文、李桶福、黃義清、廖添桂、吳榮桶、潘秀雲、韓春妹、陳玉英、陳月霞、郭金鑾、陳黃玉美、劉張淑貞、顏陳碧珠、潘陳水蓮、吳林金玉、林陳秀金、盧陳鳳嬌、郭吳素月、洪吳來枝、吳許月雲、葉徐永來、李陳王菊、吳陳玉涼、盧吳養根、張韓桂嬌、張美蓮、張阿里、張英群、劉緞妹、白美媛、黃茂銘、林添丁、黃萬掌、張文彬、蔡肇啟、柯昭南、陳榮貴、柯萬上、謝盈珠、陳文真、吳福山等67人,不予核發獎助之處分。⒊撤銷被上訴人同函說明三中同前項聲明所列陳貴福等67人之僱用獎助應予扣回之處分。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1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陳貴福等67人在頂好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日期分別為92年3月21日及92年2月20日,而此時彼等均在前一雇主加保中尚未失業;又被上訴人依據主管機關之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法律溯及既往或違反法律從優等情事;且上訴人如欲請領僱用獎助津貼,應於面試時了解應徵者之情形,故其並非不知情的善意第三者;而上訴人於92年10月提出申請92年4月份至9月份僱用獎助津貼時,被上訴人未就求職人於求職登記時失業與否項目進行審查,係因實施辦法所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中無法查證此項目,是以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誠信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否准發給僱用獎助津貼之陳貴福等67人,係上訴人分別於92年2月20日、3月21日至被上訴人所屬頂好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依據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資料,其辦理求職登記及至上訴人公司面試之時,均仍任職於「威義企業有限公司」,且其自威義企業有限公司退保並於上訴人公司加保之日期,或為同日或差1至2日,此有陳貴福等人之勞工保險資料、被上訴人所製陳貴福等67人勞保加退保情形一覽表、上訴人僱用名冊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該等人員在辦理求職登記或推介時,均無失業之事實,與實施辦法關於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僱用陳貴福等67人時,彼等人員當時已具備失業者之身分云云,其與核發僱用獎助津貼之法定要件,仍未相符;且上訴人主張僱用獎助津貼核發原則並非以求職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時是否為「失業狀態」作為核處依據云云,其與實施辦法之規範目的,亦有未合,尚不足採。㈡又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雇主僱用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滿1年之人員或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定對象失業者,符合相關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故依該規定意旨,欲領取僱用獎助津貼者,需合於法定要件,向有關機構提出申請。準此以觀,上訴人欲僱用該等人員並依該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時,應自行確認其僱用對象及僱用行為是否符合規定,不能事後發現不合於法定要件時,再主張善意而圖免於查證之責;且被上訴人所屬頂好就業服務站僅受理求職登記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不論求職者是否符合申請僱用獎助津貼,及是否為失業或想轉業,均為其辦理求職登記及推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由此益難認為被上訴人所屬就業服務站有認定求職者失業與否之職責。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求職登記及推介時,有審查認定求職者失業與否之職責,執以主張被上訴人否准核發僱用獎助津貼及撤銷扣回已發之僱用獎助津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有據。㈢再者,上開系爭職訓局函釋,係就台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僱用獎助津貼之審核有未符規定情形而列明應改善注意之事項,並通知各就業服務中心,依該函之意旨,核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被上訴人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其函示之內容,若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本旨,縱與原來行政機關之處理不同,亦無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或法律適用是否從新從優等問題。本件原處分之該函說明二之㈢認「如求職人員至就業服務中心(站)辦理求職登記時尚未失業,則非屬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核其說明,與實施辦法關於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並無不合;其闡釋法規之原意,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嗣後否准核發及撤銷扣回已發僱用獎助津貼之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前開函釋與母法意旨相違,原處分有法律溯及既往及違反法律從優原則云云,乃對於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現實實務上,非自願性離職者通常能預知其即將於不久後失業,此亦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一個月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立法目的,以使非自願離職者能有充分準備期間準備下一個工作機會。如依系爭職訓局函釋意見,會產生未雨綢繆之非自願離職者前往就業服務中心(站)辦理求職登記,因登記尚未失業,待其真正失業後,反而因其先前之登記阻礙其求職之機會(雇主可能會因無法獲得津貼補助而不予錄用),此一結果根本係本末倒置,益證系爭職訓局函釋意見完全無視現行非自願離職者之心態與實務運作,甚且反而阻礙非自願離職者繼續求職之困難,此與就業促進津貼之立法目的完全相違,且違反憲法法律優位原則;況其未對外公告發布,上訴人毫無知悉可能。詎原審竟仍予援引,並認「該等人員在辦理『求職登記或推介時』,均無失業之事實,與實施辦法關於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僱用陳貴福等67人時,彼等人員當時已具備失業者之身分云云,其與核發僱用獎助津貼之法定要件,仍未相符」,顯然扭曲實施辦法第2條、第30條所揭「求才廠商『僱用求職者時』是否具有非自願性離職或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條款所列失業者身分,且須經僱用滿六個月後始可提出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規範目的或意旨,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原處分依據系爭職訓局函釋此一行政規則要求上訴人繳回已領取之陳貴福等67人之津貼補助,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有利原則,詎原審竟認系爭職訓局函釋之意旨,「核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被上訴人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其函示之內容,若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本旨,縱與原來行政機關之處理不同,亦無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或法律適用是否從新從優等問題。」云云,顯然對於該函釋有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有所誤會。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查:㈠上開實施辦法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律授權所訂定;系爭職訓局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該函釋指出「……如求職人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尚未失業,則非屬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乃係符合上開實施辦法關於僱用獎助津貼在於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目的,闡釋法規之原意,並未違背母法之本旨。上訴人訴稱系爭職訓局函釋完全違背母法之立法目的,違反憲法法律優位原則,實嫌無稽。而上開實施辦法之僱用獎助措施目的原在於「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另依勞委會職訓局94年3月4日職業字第0940003661號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預告期間,係因勞雇一方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法定義務,斯時勞動契約尚存,並未終止,……。故勞工於接到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未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失業者及.…。」。準此,非自願性離職者縱使於預告期間前往就業服務中心(站)辦理求職登記或推介時,未具有失業者身分,應非上開實施辦法僱用獎助僱用之對象。上訴人指稱非自願離職者通常能預知其即將於不久後失業,如依系爭職訓局函釋意見,會產生未雨綢繆之非自願離職者前往就業服務中心(站)辦理求職登記,因登記尚未失業,待其真正失業後,反而因其先前之登記阻礙其求職之機會(雇主可能會因無法獲得津貼補助而不予錄用),此一結果根本係本末倒置,反而阻礙非自願離職者繼續求職之困難,此與就業促進津貼之立法目的完全相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所主張陳貴福等67人,於預告期間辦理求職登記或推介時,尚未具有失業者身分,與前述規定不合,非屬實施辦法僱用獎助僱用之對象,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辦理僱用獎助津貼審發業務時係依主管機關所頒行之法規命令及相關釋示,上訴人92年10月提出申請92年4月份至9月份僱用獎助津貼時,被上訴人未就求職人於求職登記時失業與否項目進行審查,乃因實施辦法所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中無法查證此項目,並非表示上訴人之申請案自始即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係為闡釋法規之原意,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據主管機關所為釋示之本件原處分,尚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㈡本件原判決已就上開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前揭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本於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6月23日市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341400號函中說明二之(三)中陳貴福等67人不予核發獎助之處分及撤銷被上訴人同函說明三中同前項聲明所列陳貴福等67人之僱用獎助應予扣回之處分;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1萬元予上訴人。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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