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80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8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許盧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日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第AE838次班機入境時,為被上訴人執檢關員在其所攜帶之託運行李內查獲18罐塑膠罐裝護髮乳,除上面覆蓋護髮乳外,內置塑膠容器填裝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毛重5,523公克(純質淨重3,512.44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沒入涉案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22,789元(訴願決定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502,78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係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必要,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中所指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意旨猶稱上訴人負有注意義務或稱上訴人縱非故意或不知情,亦難謂無過失等語,顯已曲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文義;且上訴人受託攜帶入境之罐裝護髮乳,根本無從自其外觀辨識是否藏放毒品,是本件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無任何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偽裝」護髮乳藏匿毒品進而運輸之犯行,訴願決定謂上訴人有藏匿毒品情事,亦有率斷,上訴人自難甘服。另查上訴人雖攜帶本件之18罐護髮乳入境,然對於瓶罐夾層中藏有毒品並無所悉,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護髮乳中有夾藏海洛因並隱匿或規避不為申報情事,且上訴人是否確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一級毒品罪,全案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遽言上訴人所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顯於法未合。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定沒入貨物,並非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必要」,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上訴人既有違法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本件上訴人違法行為,至為明確,且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無違誤。上訴人所稱,顯係曲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殊不足採。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40號判例、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及56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未申報,規避檢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上訴人所稱,顯係誤解法令,要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訴外人陳春樹於92年12月底,為上訴人出資臺灣至緬甸之來回機票費用,再由上訴人於同月31日至緬甸向綽號「蕭先生」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海洛因藏置於護髮乳罐內,再置於行李箱,嗣上訴人於翌年1月3日23時24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班機入境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為桃園縣航警局安檢隊人員察覺有異,乃抽檢其行李箱,赫然發現內有18罐護髮乳罐且藏有上開毒品,而當場扣得海洛因淨重約4170.06公克、紙盒3個、塑膠袋1個、護髮乳1袋、黑色行李箱1個等物,有桃園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雖主張略以系爭毒品非其所有,係與其老闆陳春樹有生意往來之蕭先生委其攜帶返臺,交予陳春樹,蕭先生向伊稱係護髮乳,並未告知係毒品,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查上訴人並非無知識之人,而東南亞地區毒品氾濫,為報章經常披露,以上訴人之職業,接觸之環境,亦不能諉為不知;再者,入出境不應為他人攜帶物品通關,更為一般出國者之基本常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尤其上訴人明知係由緬甸回國,受託攜帶並非土產之護髮乳,復於入境出關後,隨即交給他人取走,以此情節觀之,足認上訴人對於所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之毒品,可得預見其發生,其仍甘於為他人攜帶入境,顯有縱為違禁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具有間接故意存在;退步言之,縱無間接故意存在,其違法為他人帶貨,又未逐一檢視貨物內容,致生本件違法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無故意過失,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另就攜帶毒品之刑事責任係以故意為處罰要件,故不論上訴人刑事罪責是否成立,仍無礙於本件行政罰之成立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揭櫫甚明。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已明定攜帶管制物品之旅客,主觀上應有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責任條件,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當屬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原判決稱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顯已悖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受蕭老闆之託,攜帶入境之18罐護髮乳,無從自外觀辨識出有任何異樣,遑論得以判斷其中是否藏放毒品。是本件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桃園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維持上訴人無罪判決,益證上訴人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不法責任條件。國人受親友之託自國外攜帶物品回國,稀鬆平常,詎原判決謂「入出境不應為他人攜帶物品通關、眾所周知」,令人不解,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並非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必要」,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上訴人入境通關時,為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於其托運行李內查獲18罐塑膠罐裝護髮乳,內置塑膠瓶填裝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顯有藏匿且規避檢查之意圖。次查,上訴人於系案物品被查獲當時於被上訴人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中,坦承系案物品不是上訴人的,而是蕭老闆委託司機於泰國某飯店交給上訴人,同時聯絡交予名叫樹仔的人。足見上訴人事先知情,理應負有注意避免所受託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上訴人未依上述辦理,縱無故意,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核屬允當。出入國境旅客本就應注意並瞭解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且確實遵守海關有關規定,上訴人受託攜帶物品入境,即負有注意是否合法之義務。上訴人對於極為普遍之護髮乳,竟遠自國外攜入,未注意其內容物,即率爾受託帶入境,以致發生違法情事,上訴人所稱「國人受親友之託...稀鬆平常」乙節,顯為推諉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院查:(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關於過失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不相同。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係就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而為之規範,故自其規範文義,即可知行為人只須知悉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攜帶入境之物品係屬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即具有構成本條違章責任之主觀責任條件,而不以行為人明知該攜帶入境物品之確實內容為必要。(二)本件上訴人於92年12月底,由訴外人陳春樹為其出資臺灣至緬甸之來回機票費用,再由上訴人於同月31日至緬甸向綽號「蕭先生」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海洛因藏置於護髮乳罐內,再置於行李箱,嗣上訴人於翌年1月3日23時24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班機入境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在其所攜帶之託運行李內查獲18罐塑膠罐裝護髮乳,除上面覆蓋護髮乳外,內置塑膠容器填裝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毛重5,523公克(純質淨重3,512.44公克),係屬管制物品,又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當時年約28歲之知識程度,而東南亞地區毒品氾濫,為報章經常披露,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入出境不應為他人攜帶物品通關,更為一般出國者之基本常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況上訴人明知係由緬甸回國,受託攜帶並非土產之護髮乳,復於入境出關後,將隨即交給他人取走,以此情節觀之,足認上訴人對於所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之毒品,可得預見其發生,其仍甘於為他人攜帶入境,顯有縱為違禁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退步言之,其違法為他人帶貨,未逐一檢視貨物內容,致生本件違法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沒入涉案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酌情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5,022,789元,自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並不相同,因刑事責任係以故意為處罰要件,本件上訴人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雖經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如上所訴,仍無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故上訴人主張其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不法責任條件,亦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8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