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81號上 訴 人 勝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湘寧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備具投資計畫書等相關申請書件,以其計畫增資擴展,預定購置天車、堆高機、龍門銑床、立式切削中心機、CNC車床、鉆床、攻牙機、搪 孔機、切削工具機...等產品,申請核發符合5年免稅投 資計畫核准函,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增資之種類係利用「債權抵繳股款」,與行政院92年3月20日發布之「製造 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 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資增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規定不符,以93年4月5日工中字第0930490806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是否屬現金增資應依經濟部商業司的解釋,依經濟部93年4月1日經商字第9302044230號函有關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事宜,又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現金股款,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又經濟部於83年4月15日商字第2053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債權抵繳增 資股款,其性質允屬現金增資...。」足見依經濟部的解釋令,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屬現金增資的範圍,上訴人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屬現金增資,並未違反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規定。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命被上訴人依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規定自申請起5年內准予上 訴人免稅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業已明文限制增資之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依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增資之種類及金額,在現金部分為0元,且資金來源悉數為債權抵繳股款,自與前 開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當無從照准所請。查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係規定,股東之出資額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規定的限制,藉此益可證 明股東之出資,在現金出資與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等其他出資方式確有所別;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更明示股款包括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等不同種類,均難謂以對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之出資方式,即如上訴人所稱等同於現金增資。至經濟部83年4月15日商字第205300號函釋,核係針對股東以債權抵繳增資股 款,有無當時公司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所為,要非針對獎 勵辦法規定所為,自無法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獎勵辦法第2 條第2項業明文限制增資之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 分配盈餘轉增資」,本件依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增資之種類及金額,在現金部分為0元,且資 金來源悉數為債權抵繳股款,被上訴人因此認上訴人本次增資種類與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法條要件不符,無從照准所請,自無不合。次查,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係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規定的限制,藉此益可證明股東之出資,在現金 出資與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等其他出資方式確有所別;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更明示股款包括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等不同之種類,均難謂以對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之出資方式,即如上訴人所稱等同於現金增資;至上訴人所指經濟部93年4月1日經商字第9302044230號函,係針對有關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得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事宜之解釋;另經濟部83年4月15日商字第205300號函釋,核係針對股東以債權抵繳增 資股款,有無當時公司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所為,均僅對 於公司法規定所為之函釋,並非針對前開獎勵辦法規定所為,自無法比附援引。又查,政府為提振製造業之投資意願,特別增訂促產條例第9條之2之規定,提供一般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亦可適用5年免稅優惠,雖不限資 本額及增資金額之限制,但於相關獎勵辦法對增資之資金來源設有一定之限制,即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基於獎勵實際投資始給予優惠之本意,其規定尚無不妥。而觀諸獎勵辦法對增資之資金來源業已明文設限,並未包括「債權抵繳股款」項目,亦未明定「債權抵繳股款即等同現金增資」,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執詞指摘,委無可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以經濟部93年4月1日經商字第9302044230號函釋、83年4月15日商字第205300號函釋,並非針對獎 勵辦法規定所為。又稱獎勵辦法對增資之資金來源已明文設限,並未包括「債權抵繳股款」項目,亦未明定「債權抵繳股款即等同現金增資」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蓋促產條例及獎勵辦法均未對「現金增資」的定義及範圍另作解釋,故應參考其他法律中有關「現金增資」的相關解釋。在公司相關登記事項的管轄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上述的公司法解釋令中對「現金增資」的相關解釋令已明確規定辦理現金增資時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允屬現金增資,顯屬促產條例第2條所 稱「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的情形,故經濟部對「現金增資」的解釋於本件中應優先適用,原審未予採用,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綜上,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無以維持。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或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原申請免稅案自原申請日起准予核備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 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 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2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 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4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 度之首日。第1項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 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促產條例第9條之2第1至3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9條之2第1項 所稱創立,指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稱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且其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公司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增資金額應大於減資金額。」促產條例第9條 之2第3項規定授權,經行政院以92年3月20日院臺經字第0920009449號令發布之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二 )本件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備具投資計畫書等相關申請書件,以其計畫增資擴展,預定購置天車、堆高機、龍門銑床、立式切削中心機、CNC車床、鉆床、攻牙機、搪孔機、切削 工具機...等產品,申請核發符合5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 函,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增資之種類係利用「債權抵繳股款」,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欄:現金部分為0元,且資金來源悉數為債權抵繳股 款之記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真實,核與獎勵辦法第2條第2項明文限制增資之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規定要件不符;又政府為提振製造業之投資意願,於92年2月6日特別增訂促產條例第9條之2之規定,提供一般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亦可適用5年免稅優惠,雖不限資本額及增資金額之 限制,但於相關獎勵辦法對增資之資金來源設有一定之限制,即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基於獎勵實際投資始給予優惠之本意,其規定尚無不妥,與促產條例規定意旨無違。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原處分函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此業據原判決詳細論述清楚,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事,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經濟部93年4月1日經商字第9302044230號函,係有關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得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事宜之函釋;另經濟部83年4月15日商字 第205300號函,則係針對股東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有無當時公司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所為釋示,均與本件案情有別 ,上訴人主張比附援引該二函釋,發給符合5年免稅投資計 劃核准函,洵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