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3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查獲被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等人之營利、 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7萬0,161元,併課核定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51萬3,623元,淨額為404萬8,252元 ,應補徵稅額6萬5,981元,並按短漏稅額4萬2,897元處0.2倍罰鍰8,500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核定取自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蜜納公司)之股利所得54萬4,401元及該部分罰鍰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台灣蜜納公司於張耀煌擔任董事長期間,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其藉偽造股東會議決議及不實簿冊,實際上並未分派股利,卻以公司股東受領分配為由銷帳,而掏空公司盈餘,被上訴人已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現在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885號偵查中。又台灣蜜納公司雖函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向公司借款未還,故自分配盈餘中扣除。惟上開支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該公司有金錢往來,且該二者所載金額亦不相符,自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利息股利所得之證據;況該公司給付前開款項,係因該公司誤將78至90年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誤給予他人,經結算後補發前開金額予被上訴人,此有該公司製作之計算底稿可稽,足證前開2紙支票 並非蜜納公司所稱之借款,而係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未深入調查,而採信該公司片面之詞,實有未妥。本件既無召開股東會之實,亦無分派股利之通知,被上訴人全不知情,縱有繳稅之義務,亦不得認定有漏報所得之故意或過失,而予以處罰,上訴人未翔實查證,遂予處罰,亦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不知台灣蜜納公司91年度有分配股利情事,且未收取股利或股息云云。惟經函詢台灣蜜納公司覆稱:該公司係依91年6月下旬股東會議 決議,按股東持股數分配被上訴人股利總額544,401元,可 扣抵稅額154,401元,股利淨額390,000元,惟因該公司前已開立支票1,101,000元予被上訴人,故以系爭股利淨額390,000元扣抵該筆借款部分款項,有卷附股利憑單、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兌領該支票等相關資料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取有系爭營利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依據上開股利憑單,併課補徵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及裁罰鍰,並無違誤等語,加以置辯。 四、原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係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 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就其核定被上訴人有取自臺灣蜜納公司91年度分配前開營利所得54萬4,401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經 查: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有取自台灣蜜納公司前分配前開股利所得,無非以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及該公司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出具說明函稱:該公司係依91年6月股東常會決議分配上訴人股利總額54萬4,401元,扣繳稅額154,401元,淨額為39萬元,並因被上訴人前於91年7月12日向公司借 款220萬2,000元,故以前開股利淨額39萬元扣抵該筆借款部分款項等語,及該公司函附提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傳票、兌領支票為主要論據。惟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且依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始歸消滅。本件經傳訊證人即臺灣蜜納公司董事長張耀煌具結證稱:因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日向公司借款,其簽發票載日91年12月31日面額各110萬1,000元2紙支票,故公司核發前開現金股利時予以直接扣抵,嗣 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8日、92年12月29日兌領前開支票等情,核與臺灣蜜納公司提出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傳票及支票所載相符,被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言亦不爭執,自堪信臺灣蜜納公司確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簽發前開2紙支票等情屬實。 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蜜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前開消貸契約,應於被上訴人在92年12月29日、同年月28日兌現前開2紙支票時始生效力。然臺灣蜜納公司在前開消費借貸契 約未生效前,逕以被上訴人有前開借款,直接列帳扣抵其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前開現金股利淨額39萬元,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主張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臺灣蜜納公司執此主張其已配發前開股利淨額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足取。再者,臺灣蜜納公司與其代表人張耀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認被上訴人與張耀煌個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屬實,亦與臺灣蜜納公司無涉,臺灣蜜納公司尚不得執以抵償其依股東常會決議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前開股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臺灣蜜納公司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股利之事實。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負擔。是本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取自臺灣蜜納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54萬4,401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漏報前開所得而補徵 稅額並據以裁處罰鍰,即有違誤,復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按: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主張公司之應付股利,其給付股利何時生效,所生爭議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請求本院准許其上訴,核無不合,本院准許本件之上訴。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給付,係指實際給付、 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為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定。依此規定,如臺灣蜜納公司已合法召開91年度之股東會議,並決議分配90年度盈餘分配,則縱未於6個月內給付被上訴人應分配之股利,亦視同給付 。至被上訴人與臺灣蜜納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間另有債權債務糾葛,是否已生抵銷之效力,係另屬私法關係,尚難以此主張尚未取得所得稅法上之股利收入。原判決未適用上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遽以:臺灣蜜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消貸契約,應於被上訴人在92年12月29日、同年月28日兌現前開2紙支票時始生效力。然臺灣蜜納公司在前 開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前,逕以被上訴人有前開借款,直接列帳扣抵其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前開現金股利淨額39萬元,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主張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臺灣蜜納公司尚不得執以抵償其依股東常會決議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前開股利等情,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股利,依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另查臺灣蜜納公司如未合法召開91年度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則被上訴人顯無從取得系爭股利。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蜜納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該公司負責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在案。依上開說明,該公司是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就此查明,事實尚不明確,本院無法據以適用法律而自為判決。末查被上訴人與臺灣蜜納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既有債權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因此漏報系爭所得,是否涉有可歸責之過失事實而應受罰,亦尚待進一步認定。是以本案有發回事實審查明事實之必要。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