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6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本人88年度取自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金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百利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 、怡春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春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之營利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114,286元、426,960元、11,100,161元、73,482,101元、6,178,631元、1,262,230元及其配偶陳林瓔華取自萬海公司及金山公司之營利所得各185,775,800元、213,480元;89年度上訴人取自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金百利公司、萬海公司、泰安公司、長春公司之營利所得各1,064,786元、113,071,001元、29,724,560元、6,019,940元、8,905,715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88年12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1條,下稱促產條例第13條)規定,按20%就源扣繳,分離課稅。經被上訴人初查後,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及其配偶民國(下同)88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183天,否准認列屬分離課稅所得,核定其88、89年度之綜合 所得總額分別為290,373,622元及170,320,938元,淨額為286,546,779元及154,623,45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6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夫妻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回國投資,而擔任前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為經營及管理之需要,始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183天,依民法 第20條之規定,並無久住之意思,應符合促產條例第13條規定,得按分離課稅所得申報,被上訴人僅以渠等僅參加3次 董事會,未能提供具體證明文件供核為由,否准按分離課稅所得申報,卻未舉出合理之參加會議次數應為若干及具體之證明文件為何?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依法行政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8、89年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210號,即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合計於中華民國 境內居留190天及147天,足徵上訴人設籍地址,有久住該址並以之為住所之意思,自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又上訴人之配偶其88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217天,已超過 前揭規定183天,即為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陳林瓔華88年度雖於我國境內居留逾183天,實因擔任萬海公司之監察人,為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183天之主因,惟查上訴人之配偶自88 年6月起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且其88年度起至91年度,居 留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天數已分別達217天、319天、272天、 334天,足證其生活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尚難認其有參與 該公司之經營或管理而在我國境內居留逾183天之需要,自 無促產條例第13條規定要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納稅義務人如主張符合促產條例第13條規定,得享有「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之稅捐優惠,自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不符合稅捐優惠要件云云,尚不足採。(二)上訴人本人88、89年均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210號,即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 戶籍,且合計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190天及147天,足認上訴人有設籍久住該址,並以之為住所之意思,應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 中華民國境內之人」,而非同條第3項所稱「非在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自無促產條例第1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其已於90年間註銷在臺戶籍,訴稱88、89年間並無在臺久住而設立住所之意思云云,核不足採。又上訴人之配偶陳林瓔華在中華民國境內雖未設有住所,但其88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達217天,已超過前揭法條同項第2款規定之183 天,依前揭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亦為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至明。(三)上訴人之課稅身分與經濟部主管華僑投資案件之審核係屬二事,上訴人執其與配偶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回國投資,主張渠等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前開各公司之股利所得,即享有促產條例第13條所定「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之稅捐優惠云云,尚非有據。上訴人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並無促產條例第13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之配偶雖於8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間曾擔任萬海公司之監 察人,然其自88年6月15日起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且自 88年度起至91年度,其居留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天數仍分別達217天、319天、272天、334天,顯見其生活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且就其參加萬海公司董事之情形,一年僅3次以觀, 尚難認其有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或管理,而在我國境內居留逾183天之需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證 據以為證明,徒執其配偶於88年間有擔任萬海公司之監察人,空言主張其配偶係因經營及管理上需要,始於境內停留逾183天云云,自難信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 訴人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配偶於88年度,係因經營或管理萬海公司之需要,而在境內停留逾183天之事實,否准認列其配偶當年度前開股利所 得按分離課稅所得申報,並無不合,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自62年起即長期在關島納稅定居,88年度在國內申設戶籍之目的僅為能參加選舉投票,並無長期、繼續居住之意思,原判決以「設有戶籍」即認定為「有住所」,僅以上訴人88、89年度在國內設有戶籍,並居留190天、147天,即認定上訴人「有設籍久住該址,並以之為住所之意思」,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二)上訴人於89年度在國內僅居留147天,明顯低於183天,顯不符合財政部70年12月22日(70)台財稅第40590號函之標準。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89 年度在國內居留147天是否為「經常居住」之理由,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 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三)上訴人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 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183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即有促產條例第13條 第1項之適用,按所得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 申報之規定,上訴人已毋庸再舉證,原判決未察上情,實與採證法則有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既稱:「原告之配偶雖於8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間曾擔任萬海 公司之監察人」,卻全盤否定上訴人之配偶於88年度曾擔任萬海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未依期間之比例認定准予優惠,實與比例原則有違,同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20%,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183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促產條例第13條所明定。又按「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71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均應就其全年綜合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又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二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 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故依第1款規定,祇 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理由 書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在臺灣無長期、繼續居住之意思,原判決以「設有戶籍」即認定為「有住所」,僅以上訴人88、89年度在國內設有戶籍,並居留190天、147天,即認定上訴人「有設籍久住該址,並以之為住所之意思」,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查,如何決定住所之標準?民法第20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認定住所需有二項要件(一)久住的意思應 「依一定事實」探求並認定之,此乃主觀的要件。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二)居住的事實此乃客觀的要件。居住於一定的地域並不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頁105、106, 85年4月 增訂7版參照)。又設有戶籍者,非不得推定具有久住之意 思(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原審以上 訴人本人88、89年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合計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190天及147天,認上訴人有設籍久住,並以之為住所之意思,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人」,並無不合。又依首開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訴人 在89年度內,縱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至於上訴人所提財政部70年1月22日(70)台財稅第40590號函,並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94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4180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配偶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183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 配之股利,即有促產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適用,按所得稅率 就源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上訴人已毋庸再舉證,原判決未察上情,實與採證法則有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促產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係以「依華 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為條件,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就該條件成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毋庸再舉證,應逕予適用云云,顯係對該規定有所誤解,並無可採。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並無得按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期間,給予比例租稅優惠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依期間之比例認定准予優惠,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反證據法則,均無可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