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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85號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 96年度判字第01185號
- 上 訴 人
- 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 旦 律師
- 江俊賢
- 律師
- 被 上訴 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 表 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至91年間銷售勞務,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87年至91年間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之酬勞新臺幣(下同)5,867,619元(未含稅)全部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86年度部分逾核課期間,未計入),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293,38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1,466,9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880,1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前述期間,受中華開發銀行委託代為公開徵求股東出席委託書,取得酬勞2,049,000元。被上訴人竟誤將上訴人代林志龍等23位亦受該行委託辦理同一事務之人員領取並發放之勞務服務費3,652,000元一併計入,全數認定為上訴人之酬勞營業收入,與事實不符。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總經理黃聯成於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足證上訴人受託徵求委託書,且中華開發銀行85年至91年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費用明細載明系爭金額係支付上訴人,扣案6張支票影本亦係上訴人兌領。上訴人主張其中3,652,000元係代林志龍等人收取後發放,惟其中黃彥豪及陳雅玲等人係上訴人之員工,渠等顯係上訴人聘雇為其辦理徵求委託書業務,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予以補稅裁罰,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將原核定5倍之罰鍰處分,變更為處3倍罰鍰,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上訴人自承有領取中華開發銀行之2,049,000元之銷售勞務事實,僅爭執其餘3,652,000元部分另有所得人23人等語。惟查其中林志龍、黃金柱、許海童、黃古彩蘭、蔡杉雄、林永賢、楊新福、陳麗雲、黃鈴雅、黃志榮、侯培坤、黃彥豪陳雅玲等13人於90及91年度領取上訴人發給之薪資,渠等可能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是否為上訴人所稱實際所得人即值懷疑。黃麗晴、陳昭璇、陳日揚、蕭清風、張玉娟、蔡陳登紀、連品瑜、廖琪雯、陳雅宜、蘇梅等10人各當年度各類所得均未達起徵點,衡情中華開發銀行當不致於委託「無工作薪資收入」之渠等辦理公開徵求委託書。況上開23人均未將上訴人所稱之報酬臚列於其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足見上訴人主張該23人為真實所得者,與查證之事實難謂符合,難以憑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存款資料,其匯款人或存款人均為上訴人,非中華開發銀行,且未載明用途,難憑其事後主張遽認係中華開發銀行要求上訴人轉付23人之匯存款項。該23人之說明書因渠等之身分問題,難期客觀可採。再對照上訴人之總經理於92年4月15日於臺北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問:貴公司是否曾接受中華開發銀行股東委託擔任委託書公開徵求業務?)答:有的,自87、89、90及91等年度都有接受中華開發銀行股東委託擔任委託書公開徵求業務。...」「(問:你前述有關委託書契約書本何以由中華開發銀行持有,聯洲公司為何未持有該契約書?)答:本公司有關與中華開發銀行簽訂委託書契約都是依中華開發銀行慣例實施,即只簽一份契約書並將契約書置於中華開發銀行處。...」「(問:貴公司接受委託後如何作業?在那些處所辦理徵求?)答:中華開發銀行在委託本公司徵求委託書後,即會依法辦理公開徵求事宜,但如果提前徵得足夠之股數,中華開發銀行會告知我們停止徵求作業,本公司在徵求作業結束後,即整理委託書後,再將委託書交給中華開發銀行。」「(問:前述中華開發銀行股東委託貴公司擔任委託書公開徵求業務有無收費?其費用如何計算?)答:有的,89年度以每張(1000股)單價10元,共計l4,895件,...金額1,546,860元;90年度以每張8元,共計18,219件,...,金額2,439,768元;91年度以每張6元的價格,共計16,378件,...金額1,733,334元,總金額共計5,719,962元,向中華開發銀行收取費用,上述價格都是由中華開發銀行所提出,經由本公司評估後,才接受該徵求委託書事宜。至於87年度的收費金額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了。」「(問:該等委託書公開徵求費用是向何人請領?)答:本公司辦理徵求委託書業務結束後,都會與中華開發銀行管理部的賴燕玲洽商請領費用事宜。」「(問:中華開發銀行如何支付前述委託書公開徵求費用?)答:上述委託書徵求費用都是由中華開發銀行開立臺灣銀行或中華開發銀行支票,並由賴燕玲將上述支票交給本公司收款人員帶回後,再將支票交給我本人。...」「(問:(提示:中華開發銀行85年度至91年度支付委託書費用明細乙份)...:經查貴公司:...87年度收取460,000元;89年度收取1,549,000元;90年度收取2,419,000元及91年度1,733,000元...請問貴公司對於前述收取之徵求費數據,有無疑義?)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上述登載之股數及金額確為中華開發銀行委託本公司徵求委託書之股數及金額費用...」上開筆錄,上訴人總經理已就上開徵求委託書之相關事宜,諸如有關委託合約書之簽訂方式、委託期間及內容、費用計算方式、請款方式、支付費用之工具等節,皆有明確之陳述,其答話內容若非經歷其事,實難為如此鉅細靡遺之答覆,可知該調查筆錄內容甚為具體客觀,足以採信。且中華開發銀行85年至91年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費用明細亦載明系爭金額確係支付予上訴人,暨相關之6張支票影本亦分別由上訴人兌領,上訴人確實受中華開發銀行之託而為之徵求委託書,並收取報酬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果如上訴人所稱另有23名實際獲報酬者,其總經理何以未予陳明,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核無足採。被上訴人初查認定中華開發銀行所支付公開徵求委託書酬勞5,867,619元均為上訴人之酬勞營業收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3,381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原判決誤載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原無不合,惟裁罰參考表於93年3月29日修正,復查決定依修正後之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應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之取捨及未通知林志龍等23人到場訊問、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7年至91年間取得中華開發銀行支付之酬勞5,867,619元(未含稅),依查核報告之記載計:87年度460,000元;89年度1,549,000元;90年度2,419,000元;91年度1,733,000元,合計6,161,000元(以上含稅),未含稅之銷售額為5,867,619元(6,161,000除以1.05)。87、89年度各開票乙張,均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90年度開立1,000,000元及1,419,000元支票2張,均未指定受款人;91年度開立500,000元及1,233,000元支票2張,前者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後者未指定受款人。上訴人自承屬其酬勞收入部分為89年度指定受款人之1,549,000元及91年度指定受款人之500,000元(見起訴狀)。其主張為林志龍等23人所得部分計90年2,419,000元及91年1,233,000元,恰為未指定受款人支票之金額。上訴人未就87年度部分為明確陳述,原判決謂:上訴人在準備程序中自承有領取自中華開發銀行之2,049,000元銷售勞務之事實,有其94年9月20日之筆錄可徵(按筆錄記載為200萬9千元),是上訴人所爭執者僅為所稱另有23人自中華開發銀行領取所得3,652,000元部分之事實等語,似漏論87年度部分之460,000元,惟其認定事實所採證據支票6紙,已包含87年度部分之支票,仍應認原審業就此部分為審判。該部分支票係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原處分認屬上訴人之酬勞,應無疑義。原判決依黃聯成筆錄、支票及林志龍等人之綜合所得資料等,認定系爭款項係中華開發銀行委託上訴人公開徵求委託書之酬勞,未採上訴人稱其中3,652,000元係中華開發銀行支付予林志龍等23人之主張,核無不合。上訴人以上開3紙未指定受款人支票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據。然支票是否指定受款人並不能證明即非支付與上訴人。除原判決所載證據外,參以上訴人自承該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係由其領取而發放予各該人員等語,中華開發銀行如係委託該23人辦理公開徵求委託書而給付,則何須經由上訴人代收轉付;況90年度之2,419,000元果如上訴人所稱,均係代該23人收受轉付,上訴人即全無是項酬勞,亦即未曾代中華開發銀行辦理公開徵求委託書,衡情斷無煩勞上訴人轉付之理,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洵無可採。故上訴人縱曾將該款項轉匯該23人,微論其原因不明,縱係因辦理中華開發銀行徵求委託書而給付,亦應係上訴人再委託渠等辦理。中華開發銀行係委託上訴人辦理,所支付款項,應屬上訴人之酬勞。上訴人有否給付該23人或何時給付,均與前開認定無涉。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情事,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情形,更無違反平等課稅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可言。原處分(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3,38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880,100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理由雖部分未當,惟結論既無不同,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