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19號上 訴 人 科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邱淑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3日委由銘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動物用藥品(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原申報產地第1、2項德國,第3、4項瑞士,另第3項原申報貨名為 SULFACHLOROPYRIDAZINE,原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 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來貨可疑,乃更改通關方式為C3予以查驗,查驗結果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第3項貨名為SULFACHLOROPYRIDAZINE SODIUM,核與原申報 不符,且經被上訴人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該等藥品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又涉案禁藥核屬關 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為 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乃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輸入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 同)1,081,65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以指定德國西門古魯士( Siemsgluss & Sohn)公司及瑞士法馬斯登(Pharma Stans )公司所生產之藥品的方式向香港出口商詢價,香港出口商既未於往來文件中表明拒絕提供詢價廠牌之藥物,事後所開出之發票亦載明系爭貨品之產地為德國西門古魯士公司與瑞士法馬斯登公司,是以,系爭藥品理應與上訴人原先指定廠牌、產地之藥品相同,上訴人於貨物運抵時,依其合理之確信及香港出口商所出具之發票、載貨證券等文件據實申報,並未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實有未當。(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明文:「有前2項之情形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故須行為人有虛報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存在,始得以該條項科處罰鍰。而就「逃避管制」部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9號判 決明白揭示「逃避管制」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本件交易係由上訴人本於互信認定出口商必依約交貨,因而依其所知及出口商之發票誠實報關,並無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故意。此外,系爭藥品乃異地買賣,上訴人難以事先親自監督貨物之品質、來源,出口商若故意、過失錯誤裝運,復刻意隱瞞或過失不告知真相時,上訴人無從事先知悉,何來「虛報」、「偽裝」藥品之犯意。查本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從而無積極證據,不得僅因「產地不符」、「原許可之製造商現己不存在」或「實際進口貨物不符」遽行推認上訴人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三)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申報不符顯無法歸責於上訴人,按國際貿易異於一般現貨買賣,交易雙方事前根本無法得知他方是否依承諾條件交付貨物,更無法檢視貨物,僅是基於彼此互信之基礎而為交易(參酌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判決),訴願決定謂「系爭藥品屬特殊貨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進口」,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系爭藥品既經認定未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訴願決定即不得再以「應經核准」為由,認為二者並非相同云云(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判決可參)。縱認上訴人與出口商間不具上揭信賴基礎,而有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看樣查證之義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肉眼辨識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申報不實,亦逾受上訴人之注意能力。按上訴人僅係進口藥物之廠商,根本不實際從事藥品標示及包裝,被上訴人逕以「出口商行為」,指稱上訴人故意虛報貨物產地云云,實不足採。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來貨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第1、2項外包裝標示產地:德國,製造商:Siemsgluss & Sohn; 第3、4項產地:瑞士,製造商:Pharma Stans,惟經被上訴人進一步查核發現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本案系爭貨物包裝既標示有德國或瑞士製造商名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顯有不符,足證系爭貨物經過偽裝,企圖以德國及瑞士產製之藥品名義進口大陸藥品,則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矇混進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足堪認定。復查廠商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農委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上訴人為動物用藥品之專業進口商,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惟據農委會函我駐外單位調查發現該等製造商已不存在,顯見上訴人明知該等製造商已不存在,卻仍以該等製造商產品名義詢價購買系爭貨物,且於貨上標示該等製造商名稱及德國、瑞士等不實之產地,足證本案以前述偽裝方式,企圖矇混進口大陸產製動物用禁藥。又查本案貨物經被上訴人函請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核示,該等禁藥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復據財政部91 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所稱「管制」,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所稱之違禁品。被上訴人依據首揭法條論處,應屬適法。(二)本案係以偽裝方式,企圖矇混進口大陸產製動物用禁藥,縱如上訴人所稱事先並不知情,惟上訴人既為前開許可證之持有者,即應查明該等製造商是否存在,雖疏於此,仍可於報關前向發貨人確認來貨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是否與許可證所載相符,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既怠於查證,在行為上即認定有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至 所舉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判決,係進口人申報自美國進口美國產製之棒球器具,其與本件藥品屬特殊貨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進口,且係申報自香港進口,上訴人縱未以偽裝方式矇混進口,亦應事先查明來貨是否與藥證所載相符,以免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令,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兩者案情顯有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本件來貨為大陸製造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出口商FUKCHUEN TSOISHING CORPORATION之承認信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為虛偽記載德國或瑞士製造商名稱之貨物,與提出之輸入動物用藥許可證不符至為明確;又查本案貨物經被上訴人函請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核示與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堪以認定。(二)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故意過失 云云。惟查,藥品屬特殊貨品,一般於出廠時均已完成貨名、規格、批號、產地、製造商等之標示及包裝作業,出口商縱有發錯貨物情事,其包裝內容物亦應與標示相符。本案系爭貨物包裝既標示有德國或瑞士製造商名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顯有不符,足證涉案貨物經過偽裝,則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矇混進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足堪認定。復查廠商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農委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上訴人為動物用藥品之專業進口商,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本件貨物所標示之德國Siemsg luss & Sohn及瑞士Pharma Stans製藥廠,經我駐外單位調查發現該等製造商已不存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92年7月3日防檢字第092141108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上訴人係該藥品專業進口商,持有經濟部65年12月1日、69年6月1日及66年10月1日簽發,經多次核准展延有效期限之輸入動物用藥許可證,於每次展延許可證時,均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之3檢附相 關證件及資料辦理,足認上訴人對該二公司必有相當之瞭解,其不向製藥廠直接進口,而向非製藥廠之其他貿易商進口,其中緣由固非他人所得知悉,惟其對於該二製藥廠已不存在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本有注意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向第三人進口冒用該製藥廠名義製造之藥品,其有過失甚明,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即應受罰。(三)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故意為要件之判決,為該個案之見解,且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上訴人稱係依據法令及所取得之許可證採購藥品,相關法令並未要求上訴人需向許可證所載廠商訂購藥品,祇要進口藥品與許可證所載內容相符即可,至於出口商如何購買藥品、是否分裝及其相關過程,均與上訴人無涉乙節,惟查,本件輸入許可證既以特定廠商產製為限,上訴人未向該廠商訂購,而向香港出口商訂購,自應注意令出口商提出經原製造廠商授權製造之證明文件,始盡其注意義務,其僅憑出口商之承諾,即予買入進口,難謂無過失。至於本件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係上訴人與出口商間民事求償問題,要與本案是否成立無涉。又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案例,並未編為判例僅屬個案,且本件動物用藥品屬特殊貨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進口,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以:查系爭貨物本應與上訴人指定之產地、廠牌相同,上訴人依合理確信及出口商所出具文件,據實申報,未違反相關規定,且出口商回函上訴人記載「系爭貨物產地不符,乃作業疏失」,出口商表明係其作業上「誤裝」,未承認為故意虛偽記載,原審未予審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且原審既肯認系爭貨物產地不符肇因出口商之錯誤,又將該行為歸咎於上訴人,原判決顯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系爭藥品是否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乙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揆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苟無積極證據,不得僅因「產地不符」、「原許可之製造商現己不存在」或「實際進口貨物不符」遽行推認上訴人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原審逕以來貨不符遽行論斷上訴人有虛報貨物之故意,有違證據法則。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需有涉及「逃避管制」事實存在,始得 處罰,就「虛報」、「逃避管制」文義而言,當指行為人需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原審未予注意,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六、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2 年4月3日委由銘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第1、2項德國,第3、4項瑞士,另第3項原 申報貨名為SULFACHLOROPYRIDAZINE,原經電腦核定以C1( 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來貨可疑,乃更改通關方式為C3予以查驗,查驗結果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第3項貨名為SULFACHLOROPYRIDAZINE SODIUM,核與原申報 不符,且經被上訴人函准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該等藥品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動物用禁藥。又涉案禁藥核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 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乃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輸入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 價1倍之罰鍰計1,081,65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經核並無不合。查上訴人係藥品專業進口商,持有經濟部65年12月1日 、69年6月1日及66年10月1日簽發,經多次核准展延有效期 限之輸入動物用藥許可證,於每次展延許可證時,均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之3檢附相關證件及資料辦理,又廠 商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農委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上訴人既為動物用藥品之專業進口商,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本件貨物所標示之德國Siemsgluss & Sohn及瑞士Pharma Stans製藥廠,經我駐外單位調查發現該等製造商已不存在, 上訴人對該許可證上所載之二製造商公司本應有相當之瞭解,其不向製藥廠直接進口,而向非製藥廠之其他貿易商進口,其對於該二製藥廠已不存在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本有注意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向第三人進口冒用該製藥廠名義製造之藥品,其有過失甚明,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另查,藥品屬特殊貨 品,一般於出廠時均已完成貨名、規格、批號、產地、製造商等之標示及包裝作業,出口商縱有發錯貨物情事,其包裝內容物亦應與標示相符。本案系爭貨物包裝既標示有德國或瑞士製造商名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顯有不符,足證涉案貨物經過偽裝,則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矇混進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足堪認定。上訴意旨稱因出口商誤裝所致,核無可採。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之輸入禁藥及偽藥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刑事與行政罰其處罰之目的與要件各異,刑事責任若未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自不得對之科以刑責,惟行政罰則無此限制,此觀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明,上訴意旨稱其所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尚難免其行政處罰之責任。至上訴人其餘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已摒棄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或執一己之見,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法無違。上訴論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