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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5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53號

上訴人
煥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2日委由天仁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螢光增白劑乙批(報單第AW/91/1969/0012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際之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產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96,519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之香港供應商僅依平常作業,以貼紙之嘜頭黏貼於包裝鐵桶外部,並無違背我國貨物入關之規定,亦無異常之情。且我國進口系爭貨物,並無規定需附產地證明,供應商亦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貨物之原料係日本、印度所製造。而被上訴人或關稅總局要求上訴人提供之文件,除香港供應商因未申請生產登記證,其工廠生產之系爭貨物無法取得產地證明外,上訴人及香港供應商皆已全力配合提出,依證據分配法則,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並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而被上訴人對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即有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依法進口貨物,何來故意或過失。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包裝鐵桶僅印刷貨名及重量,而產地卻標示於另紙黏貼之嘜頭,顯有異於常情。且本案貨物查驗前即接獲登錄在案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之密報,被上訴人依據關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係予上訴人有證實其原申報產地香港為真實之機會,惟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力證據,證實系爭貨物確係香港產製,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再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檢樣報請關稅總局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應為中國大陸產製,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既與香港供應商締結商業買賣契約,香港供應商之行為,上訴人必需負責相對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之事實,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查驗前,被上訴人已接獲「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偽造進口文件、進口大陸產製管制品螢光劑」之密報,且經查驗結果發現貨物名稱係印刷在包裝鐵桶外部,惟產地標示MADE IN HONGKONG卻以貼紙另行黏貼,有照片3禎在卷可按,與貨名標示並非一次印刷,顯異於常情。又上訴人無法提供產地證明及香港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資料,乃認定其原產地並非香港,尚非無據。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因此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以及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法有明文規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其認定結果當然具有法律效力。查系爭螢光增白劑經被上訴人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第14次會議審議結果,其研判意見係「參據本案諮詢專家意見及進口人遲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供查證,暨主張來貨係香港共榮化學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日本、印度等原料在香港倉庫混合加工而成,經洽香港海關查證結果,該共榮化學企業有限公司於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期間,並無自日本、印度進口螢光增白劑的紀錄,而有自中國內地進口螢光增白劑的事實。」而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該會議審議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審議委員包括相關機關官員、教授學者、相關業者專家,其審議公正而且超然,認定結果之公信力及專業性,應值信賴。次依據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復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該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另依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對化學產品而言其實質轉型應為經過化學反應,結構式之功能基實質改變。因此「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二、貨物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四、簡單之裝配作業。五、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又嘜頭和原廠標示是截然不同之標示,原廠標示是製造廠出廠時之標示,嘜頭是裝櫃前針對個別客戶提領港口,出貨數量而標示,主要方便裝船及提貨辨識,因此嘜頭之標示不一定是製造商之行為,嘜頭上產地標示之證據力自然不如原廠所標示。再者,標示並不能違背進口貨品原產地之事實,香港供應商如果沒有製造螢光增白劑之能力,僅是在地下倉庫另行黏貼MADE IN HONG KONG之嘜頭,自不足據此認定香港即為原產地。況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嗣經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係來自香港,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推測之詞認定事實,違反舉證原則,且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業說明其認定本案來貨係大陸物品之證據及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且非出於推測之詞,與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無所牴觸,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原判決依前述證據,認已足以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而為裁判,即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被上訴人所舉前述證據,既足以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已盡舉證之責,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難謂違背舉證原則。至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委員參酌向香港海關查證之結果及其他資料,而決議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香港海關提供之資料上縱表明僅情報用途,不能向第三者透露或作法庭證供之用,然此係基於保密之要求,於其所提供內容之真實性並無妨礙,上開委員會參酌該資料所為決議,尚無違法可言。再查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應注意我國管制進口大陸物品,且香港與大陸相鄰,大陸物品常經由香港出口,自有注意查證進口貨物確實產地,以免進口大陸物品,違反管制之義務。其查證方式不一,如要求出口廠商之產地證明,或提供由大陸以外地區進口原料加工之資料等,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其依法向國外訂購,已要求不得出口大陸物品,故只須訂購貨物之買賣行為及文件合法即可云云,洵無可取。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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