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53號上 訴 人 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 ,關於薪資支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薪資支出新臺幣93,051,727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71,806,847元、佣金 支出27,060,077元、研究費117,452,860元、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117,452,860元及可抵減稅額21,226,04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 定278,755,120元、0元、104,807,708元、0元及0元,應補稅額 17,212,205元。其中薪資支出部分,上訴人與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簽訂採購服務合約,並派駐海外人員從事代理採購服務業務,相關薪資支出屬於上訴人公司經營本業所需;縱被上訴人認應將派駐海外人員薪資支出予以剔除,亦應相對加回上訴人原已先自「營業費用-雜支」科目項下減除之費用,被上訴人僅剔除相關薪資支出,未加回帳上已先行調整減少之相關費用,顯有未合,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中有關薪資支出部分均撤銷(關於佣金支出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從事皮革整製等業務,並與寶成公司集中辦公,86年度列報薪資支出371,806,847元,其中派赴境外人 員薪資93,051,727元,惟該代理寶成公司從事採購業務派赴境外人員薪資,其相對收入並未列報於8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509,686,093元內,且其自行調減其他費用-分攤管理費負375,669,581元,迄未提示各項費用明細之原始帳簿憑證及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等資料供核。又86年度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明,上開分攤管理費係管理處之相關營業費用,依照使用比例向寶成公司收取應分攤部分,應不包括赴境外人員薪資,被上訴人乃調減薪資支出93,051,727元,核定278,755,120元,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從事皮革整製等業務,並與寶成公司集中辦公,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371,806,847元,其中派赴境外人員薪資 93,051,72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能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及調減其他費用-分攤管理費負375,669,581元之明細表、 計算基礎等資料,予以剔除,核定薪資支出278,755,120元。經 查,上訴人86年度代理寶成公司從事採購業務派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其相對收入並未列報於8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509,686,093元內,且其自行調減其他費用-分攤管理費負375,669,581元,迄僅提示部分帳證影本資料,仍未能提示各項費用明細之原始帳簿憑證及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等資料供核。又86年度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明,上開分攤管理費係管理處之相關營業費用,依照使用比例向寶成公司收取應分攤部分,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原處分卷足憑,是自應不包括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原核定薪資支出278,755,120元,並 無不合。又上訴人86年度僅列報代理寶成公司從事採購業務派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惟該等人員相對之收入卻未列報於8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內,則該等人員即無營業收入,被上訴人自無再將上訴人已自行減除之「營業費用-雜支」項目予以重新調整加入之必要。況上訴人係於87年5月21日始向經濟部申請更名 ,之前名稱為倍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87年5月26日經 (87)商字第112095號函可稽,而86年4月1日與寶成公司所簽訂採購服務合約,卻已由尚未核准更名之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之簽約,且上訴人公司與寶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兩公司所簽訂合約未簽訂酬勞給付之計算方式,亦未為權利義務之規範,且均係規範倍利公司之義務,核與一般契約詳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寶成公司簽訂採購服務合約,尚難置信,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列報之代理寶成公司從事採購業務派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即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院查: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項,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本件關於薪資支出部分,上訴人一再陳明,係受寶成公司委託,負責代其於海外進行採購業務,雙方並約定因此所派駐海外採購人員之薪資,概由寶成公司負擔,惟上訴人應先行代墊,並於每月月底結算及開立發票向寶成公司請款,其會計帳務處理係將代墊海外採購人員薪資費用先行計入帳上之「駐外人員薪資」科目,俟日後收到寶成公司所付款項時,再將收回款項之金額沖銷減少上訴人帳上「營業費用-雜支」科目,故對上訴人帳上之營業費用總額而言,一增(薪資-派駐海外採購人員)一減(營業費用-雜支)後完全不會有任何影響,同時亦不會認列上訴人代寶成公司赴海外採購業務之相關費用。上訴人已於原審提示86年度9月份試算表、傳 票、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帳證資料,均得證明上訴人係按前述說明方式入帳,並未有虛增薪資費用之情事等語。依上訴人所提示86年度部分之試算表、轉帳傳票等資料似已顯示上訴人原代墊派赴境外人員之薪資,於向寶成公司請款收回後,係連同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等科目,以「雜支」科目作成費用之減項予以沖銷,則上訴人86年度向寶成公司代墊赴境外人員之薪資,是否全部列為營業費用-雜支之減項沖銷,即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倘若上訴人派赴境外人員之薪資,已在營業費用-雜支項下全部沖銷,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上訴人所主張已自行從營業費用-雜支項下減除之費用,自應予以調整加回等語,非無可採。原判決指上訴人僅提供部分帳證影本資料,未提示各項費用明細之原始帳簿憑證及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等資料供核,認為被上訴人之原核定並無不合,自嫌速斷。次查,依上訴人86年度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說明:「申報公司(即上訴人)屬寶成國際性集團之子公司,其管理處相關之營業費用,係依照使用比例向寶成收取應分攤部分...」(原處分卷第917頁)並未提及該分攤管理費之減項375,669,581元不包括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在內,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之答辯,認為向寶成公司收取之應分攤部分,不包括赴境外人員薪資,亦有再調查斟酌之必要。又系爭由上訴人代墊赴境外人員之薪資果已在營業費用-雜支項下沖銷,則上訴人與寶成公司間之費用如何分攤,其分攤之基礎如何,核屬原列支之營業費用是否正當之問題,尚不足以作為系爭薪資支出不能從營業費用-雜支項下所減除之費用,予以調整加回之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薪資支出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