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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68號再 審原 告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 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於民國(下同)82年4月至83年4月間進貨數批,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490萬2,050元(不含稅,下同),涉嫌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玉潔開發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潔公司)、合豐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鑫公司)、合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磐公司)、磊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磊其公司)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74萬5,103元,涉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予以補徵營業稅74萬5,103元,並裁處 罰鍰745萬1,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將罰鍰變更為7倍計521萬5,700元,補徵營業稅部分仍予維持。再審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將上述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重為復查決定,罰鍰變更為5倍計372萬5,5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課稅處分自始未於繳納稅捐日前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縱再審原告聲請復查,亦不因此使無效之行政處分補正變成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另再審被告主張其所為課稅處分已合法送達,此係屬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被告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未察再審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係無效之處分,亦未命再審被告就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為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關於再審原告罰鍰處分之繳款書,限繳日期為85年9月1日至85年9月10日,繳款書上之送達地 址為新店市○○街288號3樓,此送達地址與再審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載地址相同,且再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上亦載有「附件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正本各乙份」字樣,是再審原告於85年9月18日提出復查申請前確已收到該繳款書。另罰鍰處 分繳款書之送達情形,再審原告前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未提出異議,是本件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一)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再審原告取得玉潔公司等開立之進項發票時,形式上雖有支付進項營業稅,然因再審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再審原告又持以申報扣抵其他銷貨之銷項稅額,則再審原告原所支付之進項營業稅自因再審原告申報扣抵結果而形同實質未繳納,再審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營業稅額業已依法報繳,其主張無逃漏營業稅不應處罰,並無可採。(二)再審原告本件涉嫌持非交易對象玉潔公司等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74萬5,103元,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原以85年6月22日85北縣稅法裁字第8492號 處分書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萬5,1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0 倍罰鍰745萬1,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於85年9月18日申請 復查時,業已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正本各一份,該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上之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288號3樓。是再審原告於85年9月18日提出復查申請前業已 收到該繳款書。嗣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7月28日以86北 縣稅法字第11006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補徵營業稅74萬5,103元,並將原核定裁處罰鍰745萬1,000元,變更為521萬5,700元,該復查決定書亦於86年8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務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街288號3樓,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所稱本件課稅處分未合法送達乙節,洵無足採。又再審原告係於86年9月1日始繳納本稅74萬5,103元及滯納 金、利息,並非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亦無93年3月 29 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3倍罰鍰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本件持非交易對象玉潔公司等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74萬5,103元,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原以85年6月22日85北縣稅法裁字第8492號 處分書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萬5,1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10倍罰鍰計745萬1,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於85年9月18 日申請復查時,業已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正本各一份,該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上之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288號3樓。是再審原告於85年9月18日提出 復查申請前業已收到該繳款書。嗣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7月28日以86北縣稅法字第11006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補徵營業稅74萬5,103元,並將原核定裁處罰鍰745萬1,000 元,變更為521萬5,700元,該復查決定書亦於86年8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務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街288號3樓,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所稱本件課稅處分未合法送達乙節,洵無足採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認定在案。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本件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原確定判決自係認原處分已因送達而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至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書是否於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前送達,核與該處分已因送達而發生之效力無影響(於本件亦與再審原告申請復查之行政救濟權益無涉);而送達證書亦僅為送達之證明方法。故再審意旨所為原課稅處分因自始未於繳納稅捐日前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之指摘,核屬其個人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依上開所述,自難指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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