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74號上 訴 人 循環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603,565,652元,營業成本639,322,560元,營業費用221,07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9,526元,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零元,全年所得額虧損35,928,457元,課稅所得額虧損171,54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89年11月轉投資關係企業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 )及明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峯公司),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等情事,經報財政部以91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175號函(下稱91 年3月12日函)核准,將上訴人89年度獲配之股利603,565,652元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歸併該股東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另以上訴人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信勝公司於89年底留有鉅額盈餘,顯見該公司之減資並非發生虧損而需以資本彌補虧損,尚無投資損失情事,且該公司之減資係屬部分投資資金之返還,非屬證券交易性質等由,乃否准認列營業成本639,322,560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639,322,560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71,549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0元、課稅所得額虧損171,54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信勝公司股東等股東出讓系爭股權予上訴人並非為規避稅負,僅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上訴人設立日期、股東借款、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雖非尋常,但衡其因果並未違反商業營運之經驗法則,更非被上訴人所言蓄意之安排,信勝公司股權及明峯公司股權移轉價格分別為170元及70元,按時價之觀點應為相當之移轉 價格。(二)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本件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上訴人)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減資行為方屬本件爭議所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 移轉之規範,本件上訴人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核課, 顯有涵攝錯誤情事,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亦屬公司正常行為,然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三)又「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在德國稱之為「經濟觀察法」,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此絕非憲法第19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本件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是以,本件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三個構成要件之任何一項,復無規 避稅負之手段與結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規範,自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略述如下:上訴人之股東分別為甲○○、柯王淑媛、柯勝峯、柯宇峯、柯光峯及柯幸郎、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兄弟二家人,明峯公司之股東為甲○○及其配偶、子女,信勝公司之股東主要亦為甲○○及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及法人股東明峯公司、信慶公司,上開四家公司為柯氏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查上訴人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26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89年11月27日,係在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2,960萬元,均由股東甲○○ 先行墊付。上訴人旋即於同年11月間分別以每股170元、70 元、230元等購買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票共計 3,329,992,880元,遠大於上訴人資本額112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即刻又借予上訴人以支付向丙股東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上訴人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信勝、明峯兩公司亦分別於同年12月發放現金股利590,143,872元與13,421,780元予上訴人後,旋即辦理減資,顯示上訴 人其交易及資金流程為甲○○等人所掌控,上訴人除購買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亦未僱用員工支付任何薪資支出,實為影子公司,上訴人代表人甲○○等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信勝公司減資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巨額投資損失,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二)上述家族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之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一家公司與原投資公司非正常之減資動作等虛偽之安排,試圖逃漏正常應納之所得稅,首先藉股權之移轉將原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次藉原投資公司之減資,製造新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沖抵新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投資收益以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如上訴人所述信勝/光陽股東為籌措轉投資光陽公司5.7三億元投資資金乙節屬實,則以上訴 人不及三千萬元之資本額,絕不足以應付。而信勝等公司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6.03億元,確為上訴人坦承減少繳納2.41億元綜合所得稅之資金來源。上訴人為獲6.03億元股利卻需製造非常規交易金額達33億元之股權買賣,故無論其主張事出何因又理由如何合法正當,均為掩飾規避稅負事實之詞。(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交易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 立法意旨所規範,惟縱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被上 訴人就系爭案件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課稅,亦符實質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上訴人雖主張信勝公司減資僅造成稅負遞延效果乙節,短暫遞延應納稅負,即有減少稅負之效果。然無限期遞延即為規避稅負。上訴人主張本件所產生之課稅效果係各相關法令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乙節,查系爭非常規行為若非縝密安排,應難有規避如此大額稅負之結果。又上訴人就信勝等公司股東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自行繳納證券交易稅乙節,查本件之有價證券買賣已使信勝等公司股東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被上訴人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為原出售股票股東 之營利所得。參諸類此黃任中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8號及6623號判決)對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並未論述有違法律關係。(四)被上訴人本於公平課稅原則課稅,刪除上訴人之系爭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並調整歸課各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僅是回復事實原貌。上訴人系爭股利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因藉信勝公司減資造成上訴人89年度6.39億元之投資損失,假信勝公司減資而使上訴人無盈餘可供分配,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重複課稅,是有與實情未符。且系爭非常規交易若非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等豈有絲毫繳稅意願。況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制(與財務會計之權益法有別),即個人獲配股利所得,仍應再就該股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及7月4日說明書分別說明同意減除上訴人因信勝公司減資衍生之投資損失,以補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以息爭訟及改按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有關長期投資權益法。惟此處理方式補繳之稅額相較於為他人減少稅負稅額僅為四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所請。(五)綜上,「實質課稅原則」向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依此原則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即以 此精神為依據。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理由即因實施兩稅合一後,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二)上訴人代表人甲○○及訴外人柯幸郎為兄弟,而甲○○、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個人股東)以及明峯公司、信慶公司(法人股東)則構成信勝公司之主要股東,從而上開公司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握之關係企業。又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2,960萬元,均由上訴人之代表 人甲○○先行墊付;又上訴人成立後旋於信勝及明峯公司實際發放股利前,於同年11月間分別向信勝及明峯公司之個人股東以每股170元、70元等購買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另一 關係企業信慶公司等股票共計3,329,992,880元,而其支付 價款模式,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上訴人以支付上訴人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上訴人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信勝及明峯公司則分別於89年度發放現金股利590,143,872元與13,421,780元予上訴人。迨至上訴人獲配 信勝及明峯公司股利後,信勝公司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與90年12月17日辦理減資,並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以上各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相關帳證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可知 ,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並無股權移轉限於暫時性股權移轉之限制;另其所稱之股權移轉模式為何,法條前後文字,亦僅有「不當」之限制,並其不當股權移轉結果僅須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屬之,亦即自其法條文字,並無從得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之情況有如前述上訴人所稱之限制。且系 爭條文立法之目的,既在將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是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之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且法律條文乃一抽象之文字規範,至於社會現象則變化萬端,故立法者自不可能經由立法理由列舉法律規範之具體行為類型;至於法條之意義,雖因不同之法律解釋方法,而有不完全相同之結果,但無論以何種解釋方法闡明法條之意旨,均不得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增加法條文字中原所無之限制;故而,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表示之情況,僅 是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更具體表明該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得因此而謂其規範類型,僅限於立法理由中所闡明者。至於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更僅是關於兩稅合一制度之宣傳文件,並關於上訴人爭議部分,其內容亦與立法理由之文字相同,故其目的亦當僅是為利於兩稅合一制度之推行,所為促進納稅義務人瞭解之具體例示性說明。故上訴人據以爭執,自無可採。(四)又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係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 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查本條主要是針對關係企業間為達規避稅賦之目的,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而為之規範。至於本件並非關於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定價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問題,其事實為以關係企業與關係企業個人股東間股權移轉為基礎,並配合一連串之公司減資等相關作為,達成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公司盈餘,卻規避個人股東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結果,故本件顯非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之範圍。故上訴人爭議被上訴人若認上 訴人取得信勝等公司股權價格過高,亦僅屬是否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調整移轉定價之問題云云,顯是將本件上訴人全 部規劃之事實,僅就其中部分行為為斷章取義之爭執,自無可採。(五)綜上,本件乃經由將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方式,再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各該公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規避結果,依前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文字及立法意旨,顯為本 條規範之事項,故被上訴人將本件之過程報經財政部,並經財政部於91年3月12日函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有該函附卷可稽;而信勝公司之減資既為前述規避稅負之手段,則其同一減資行為同時造成上訴人及明峯公司(法人股東)之投資損失,即均構成整件規避稅負應予以調整之一環,故本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函文,所為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六)關於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適用之爭執部分: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乃行政程序法第八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需具備:(1)信賴基礎:國家行為。(2)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查被上訴人是以本件係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範圍,而依該條規定 ,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等情形進行調整一節,已如前述;至於前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 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該條規定之意旨,而非對該條為限制性之規定,亦已如前述,故上述「立法理由」及「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 範圍之「信賴」;並本件乃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等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誤認控股公司(即上訴人)之成立為非營業常規,致將被投資公司(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合併觀察,視為規避稅捐行為,與公司法及稅法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1.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 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均明文肯認控股公司之 存立價值。足認,企業集團為平穩股價、租稅規劃而成立控股公司以從事股權移轉及租稅規劃等行為,能創造營運績效,如未違反法令規範,本屬合理經營行為,不應過度干涉。2.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成立之背景,查有關公司投資行為是否符合營業常規,其價值判斷應客觀考量行為時之環境背景因素。信勝投資公司是光陽公司最大之國內法人股東,股東多為光陽公司原始創辦人之親朋好友,對於許多股東而言,本田公司出售持股,實為增加投資良好公司之大好良機。然並非所有信勝公司股東皆有認購或繼續持有光陽公司股票意願,故決定由股東以個人名義投資認購。然股東資金籌資困難,若由信勝公司將現有保留盈餘直接分配現金股利給每一位股東,固屬簡便,但獲配股東即將面臨當年度繳交40﹪綜合所得稅問題,進而大幅降低購買能力,且損及無意繼續投資之信勝公司股東權益。因此,由有意投資之信勝投資股東們,以個人名義出資,成立循環投資公司(即上訴人)。並決定由每位信勝公司股東,將本身所擁有股票出售給上訴人,以取得資金,而上訴人也因此成為信勝公司股東。從而,有意增加光陽公司持股的個人股東,透過出售名下信勝公司股票,得以在短時間內取得充足資金而如願實際增購大量光陽公司股票。原判決對本田公司撤資之經濟背景未加考量,誤解上訴人之投資動機,進而推翻其合法合理性,實有可議。3.原判決稱循環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等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等語。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成立控股公司,藉以進行稅負遲延之目的乙節,未論證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指摘循環公司無正規營業行為,逕而直接與信勝公司減資行為不當連結,推論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云云,原判決顯然無視我國上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4.基於上訴人為合法控股公司之性質,本件應區分兩行為,即成立上訴人並接受信勝等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為控股公司之合理營業行為;至被投資公司(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行為。申言之,該二行為之目的、法令依據、主體及稅法效果均不相同,故應分開觀察。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為虛擬公司,率然將成立上訴人與被投資公司減資行為直接連結,得出上訴人為信勝公司減資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置作業之結論,於法顯有違誤。(二)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方為本件爭議所在,然此問題可透過會計原則錯誤更正彌補解決,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有規避稅捐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1.依法公司減資並不限於彌補虧損為唯一原因,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9日發布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審查原則」,足見主管機關已放寬減資限制,以利公司集團資本有效利用。是公司減資目的已從消極補救虧損,轉變為積極擴大投資。況且被上訴人於其協談與否的分析報告中亦認定「按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各股東之持股加權比例,難謂有因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其股東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足證信勝公司減資以充裕控股公司資本運用,仍屬正常合理之公司理財。2.目前稽徵實務,財稅機關係以成本法為股權投資之評價基準(參酌財政部67年5月1日第633189號函)。所謂成本法,係將投資收益之認列均以被投資公司之形式作為認列基礎。本件信勝公司減資造成上訴人等巨額投資損失而衍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落空,係源於上訴人等轉讓信勝公司股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以贈與論)規定,必須按時價移轉股權。則獲利之轉投資事業其帳上未分配盈餘必然顯現於股價。是若遇被投資事業減資時,則因稅法對投資損益採成本法認列之緣故,而始得取得成本超過面額部分,稅務會計必須以「投資損失」呈現,此乃稅法相互牽引之意外結果,絕非上訴人之不當規避意圖。從而,此並非不能以會計原則錯誤更正方式予以解決。雖目前有減少綜所稅情形,惟並不影響其未來個人股東稅負之核課,即難認其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奈原判決對此信勝公司減資行為,因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所生之差異,依法得容許以會計原則錯誤更正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主張,並未究明,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固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規定,惟該要件流於空泛,欠缺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性,參諸本條例法理由,係針對兩稅合一所為防杜條款,依法律解釋方法及不利人民規定應從嚴解釋原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行為態樣,自以立法理由所列 舉行為態樣為限。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稱「藉股權之移 轉」,應係指「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負而言。反觀本件,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迄今已逾數載,均未再轉回,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申言之,本件非利用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操作手法。是本件上訴人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原判決顯有涵攝錯誤,並違反稅捐法定主義,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四)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不能以實質課稅原則無限擴大, 否則勢將造成稅捐機關有權無責,干預投資環境之亂象。外國通說判例均認,實質課稅原則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可能文義範圍,否則即屬假借「實質課稅」之名目,而規避「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查原判決援引立法理由及實質課稅原則作為擴大適用之準據,然觀諸原判決所引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我國並未全盤移植紐、新立法例,係為避免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且立法理由之內容僅將外國法制具體說明而已,原判決擴大解釋顯失偏頗。原判決忽略立法理由強調規定適用前提係避免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宏旨,曲解為該規定與兩稅合一制度脫勾,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原則。其流弊所及,不僅架空公司法及所得稅法等有關營業常規之規範,亦竟將「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判斷,委由稅捐機關自行創設類型,鼓勵稅捐機關干預商業活動,而無監督機制。不僅違反法明確性、更明顯侵害人民財產權及稅捐法定主義之基石。應予糾正。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該條文訂定之目的,乃在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本件上訴人公司係於89年10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僅29,600,000元,隨即於同年11月間向信勝公司等公司之個人股東購入信勝公司等公司之股票計3,329,992,880元,而上 開公司復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家族掌握之關係企業。信勝公司又因透過以公司與股東間互相借款支付股款之方式輾轉完成上開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使原為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各該公司89年度發放之股利。而以上訴人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超過六成之情況下,竟容許信勝公司於短期內辦理二次減資。且該兩家公司89年度配發上訴人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 勝公司減資後,僅依股票面額退還股款每股10元,致上訴人公司原以每股170元及70元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投資 成本,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89年度帳列投資損失即達639,322,56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上訴人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 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成為負數,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此顯係利用兩稅合一制度,刻意進行租稅規避之安排,乃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調查審認之事實,與論理及證據法則並不相悖,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乃合法成立控股公司,並非意在為規避租稅,再信勝公司減資行為,乃屬正常合理之公司理財,所造成稅法上之牽制效果,可藉由會計原則來更正,並無不合營業常規等語,尚不可採。(二)再上訴人公司前向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上訴人公司以支付上訴人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工業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上訴人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公司及另一關係企業信慶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有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89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故即便原光陽工業公司股東其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使信勝公司等取得光陽工業公司股權,僅能達到使光陽工業公司原應分配給個人股東之股利,因信勝等公司之成立,而分配給信勝等公司,使該等股東得透過信勝等公司盈餘是否分配,而為租稅之規劃,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信勝公司等公司股東出讓股權予上訴人,係為籌措再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非為規避或減少稅負,原審認上訴人之成立為非營業常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三)又法條之立法理由,乃立法原意之闡明,固得作為法律解釋之資料,但究非法律解釋之唯一依據,更不得利用立法理由之文字限縮法律明文規定之文句。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明文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故自本條之文字,可知,其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並無股權移轉限於暫時性股權移轉之限制;另其所稱之股權移轉模式,亦僅有「不當」之限制,並其不當股權移轉結果僅須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屬之,至立法理由中所述及之「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之文字,更具體表明該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行為類型, 僅限於立法理由中所闡明者。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行為態樣,自以立法理由所列舉為限,亦即指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應係指「利用股權 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負而言。本件系爭股權,非屬「暫時性移轉」,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原判決顯有涵攝錯誤,並擴大解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範圍, 違反稅捐法定主義,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無可採。(四)綜上,原判決認本件乃上訴人經由將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方式,再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各該公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規避結果,依前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文字及立法意 旨,顯為本條規範之事項,故被上訴人將本件之過程報經財政部,並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予以調整後,乃將上訴人89年度獲配之股利603,565,652元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 即甲○○等人)之股利所得,歸併渠等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另以上訴人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信勝公司於89年底留有鉅額盈餘,顯見該公司之減資並非發生虧損而需以資本彌補虧損,尚無投資損失情事,且該公司之減資係屬部分投資資金之返還,非屬證券交易性質等由,否准認列營業成本639,322,560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639,322,560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71,549元、不 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0元、課稅所得額虧損171,549元,於法自無不合,進而維持原處分及復 查、訴願決定,與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一己法律上之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