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徵關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49號上 訴 人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至93年5月10日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富盈公司)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由顗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顗泰公司)代理之「HUALTRANSIT」、 「AUTO ATLAS」及「HUAL TRICORN」輪自SOUTH AFRICA進口貨物SEDAN計30批(報單號碼:第DA/92/HK12/0000-0000號 、第DA/93/G971/0000-0000號、第DA/92/HU98/0002、0000-0000、0000-0000、0014、0015號等30份)分別經電腦核定 為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放行。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3年6月2日以基普核字第0931006114號函略以:「茲有進口廠商向貴局報運進口汽車計35批,涉虛報報關日期及匯率,逃漏進口稅款,移請卓辦。」等語,案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上述3艘進口船舶船號第92HK12、92HU98及93G971之艙單 傳輸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及93年5月10日,與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之日期92年10月3日、同 年12月12日及93年5月13日不符,而上訴人所委託之報關業 者富盈公司因進口艙單已向海關申報,即據以電腦連線向被上訴人預行報關,其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之日期提前,致外幣折算新臺幣匯率之適用不同(前後相差1旬),本案30 份進口報單應徵進口稅費產生短徵情形。被上訴人乃以實際得報關日期之應適用匯率重行核計進口稅費,並以93年7月8日中普進四字第0931007408、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93年7月12日中普進四字第0931007594號等4函附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上訴人補繳稅費(金額為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所附之上訴人復查案件補徵稅費清表)。上訴人均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6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按本件係肇因於船舶業者顗泰公司未依法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到港日為艙單傳輸(與實際可預行報關均提早3日),亦未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 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因故提早進口者,應立即向海關 報明提早」規定為之,且被上訴人又失其監督之責致未察上情即受理登錄所致。是上訴人按已接受之進口日期以電腦連線方式進口報單,且經海關電腦收單、審核,並以其指定之C2通關方式補送書面進口報單等文件供海關以人工書面方式審核,其後再經海關分估、復核、計稅及核發稅單,則上訴人據此經海關層層審核並由其核定發放之稅單繳款放行,何有漏稅之嫌?(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登錄之紀錄,亦即以確定之報關日期,完成法定報關程序,應受信賴利益之保障。本件並非單純因適用匯率顯然錯誤致短徵而補徵之事件,被上訴人引用關稅法第59條「顯然錯誤」之規定,認有短徵稅款之情事並命上訴人補繳稅金,已擴大解釋「顯然錯誤」定義,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亦似有對法無明文規定之事項,以援引類推方式而為處分,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2款之規定,而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三)依新修正關 稅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法於貨物放行6個月內通知 上訴人補稅,即應已視為業經核定。況本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通知上訴人,已逾越6個月法定期間,其事後稽核自 於法無據,縱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海關亦應通知方得為事後稽核,是被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逕行補稅處分,當失所依附。被上訴人查無適當之法律作成處分,進口業者又遭基隆關稅局指稱蓄意逃稅,情何以堪?被上訴人僅課以船舶公司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罰鍰,而上訴人卻須補徵高達8百多萬元之稅款,然上訴人商品業已出售,其補稅所造 成之損失,實已無法彌補,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艙單傳送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 日、同年12月10日及93年5月10日,與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 裝卸貨港日期92年10月3日、同年12月12日及93年5月13日不符,明顯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之 規定。上訴人所委託之報關業者富盈公司因進口艙單已向海關申報,即據以電腦連線向被上訴人預行報關,其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之日期提前,致外幣折算新臺幣匯率之適用不同(前後相差1旬),而造成本件30份進口報單應徵進口稅 費產生短徵情形,屬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所稱「匯率適用顯然錯誤」致短徵稅款情事,則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7月8日及同年月12日核發補稅繳納證,此距上訴人原報關日期92年9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及93年5月10日,尚未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所規定1年補繳稅款期限,洵屬適法。 故本件並非關稅法第13條所規定事後稽核之情形。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3年9月17日公告不受理報關訊息:「A71:報關日期小於艙單上之前一港口離港日期。」該訊息主要係供邏輯比對,進口人只要據實申報,該公告前後海關所核定稅費應無區別,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前揭規定後,於93年10月15日再重申進口艙單之傳輸,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且進口報單報關日期不得在艙單申報日期之前,該釋示並未有前後不一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法為補稅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進口貨物所裝載之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3日、同年12月12日及93年5月13日,而上訴人艙單傳送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及93年5月10日,此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意旨,因本件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3日、同年12月12日及93年5月13日,應適用報關前1旬中間日之歐元匯率即92年9月下旬38.99,92年12月上旬41.43及93年5月上旬40.55之匯率申報。而上訴人依其艙單傳輸日期,按92年9月下旬38.61,92年12月中旬41.43及93年5月上旬39.66之匯率申報,顯與實際應適用匯 率有所不同,致造成有短徵稅款之情形。上訴人進口貨物,自有依規定於裝載進口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報關,如以艙單傳送進口報單,其報關日期應於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而本件上訴人所進口之貨物,其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在其所進口貨物裝載之船舶上述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之前,自有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雖經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進口報 單,縱因被上訴人之作業程序未及發覺上訴人報關日期有違上開規定,而以C2方式通關,惟上訴人自國外進口貨物,應查詢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之正確日期,並負有依相關規定報關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貨物通關前未及發現上訴人報關日期在貨物裝載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之前,於通關後經基隆關稅局函查方發覺,而有匯率顯然錯誤致短徵之情形,其於1年期限內,依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依財政部78 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意旨,按報關前1旬外 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中間日為準,通知上訴人補繳稅款(金額為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所附之上訴人公司復查案件補徵稅費清表),自屬有據。本件係屬上訴人報關日期有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致 有匯率顯然錯誤致短徵稅款,依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之 規定,通知上訴人補稅,而非屬被上訴人依現行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對於進口貨物先放行而事後稽核補稅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又上訴人未查詢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之正確日期,致報關日期較上開日期提早,上訴人未盡其正確申報之義務而違反前述之規定,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對其通知補稅,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及比例原則,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上訴人既依法並循例辦理本件預先申報通關進口系爭貨物,並為被上訴人電腦核定通過,依被上訴人登錄之紀錄,據以確定通關日期,完成法定報關程序,自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凡上事由,上訴人業於原審論述綦詳,乃原判決未予採取,逕認上訴人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何以不足採復未敘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是否有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之規定提早報關,係待關稅局實際調查後始發覺,與所謂從形式觀察,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殊屬兩事。原判決適用關稅法第6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本件申報關稅乃屬「先放後核」情形,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除經海關通知依同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即視為業經 核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繳納稅款後6個月通知上 訴人補稅,依該規定,即應視為業經核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援用不適合之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補 繳稅款,而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 六、本院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報關。...前兩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分別為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現行條文第16條)、第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條文第65條)及94年3月24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 第55條第1項前段(現行條文第54條)所明定。次按「船長 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進口,並得免送書面艙單。...」、「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或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已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傳輸艙單者,納稅義務人得以電腦連線方式預先申報進口,由海關即時辦理通關手續。...」、「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及「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復分別為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貨物通關自動 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台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仍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亦經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示在案。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何以不足採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查詢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之正確日期,致報關日期較上開日期提早,上訴人未盡其正確申報之義務而違反前述之規定,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對其通知補稅,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等語,並無理由不備情事;又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所明定,此即行政程序法上關於信賴保護 原則之規定;惟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須具備:1、信 賴基礎:即有國家行為存在。2、信賴表現:即行政行為之 相對人已信賴行政行為之存續,並有具體的對外表現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信賴之基礎, 係船公司已向通關網路之電腦檔案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被上訴人(按已經海關委託關貿網路公司經營)傳輸艙單,其依規定自得為連線報關行為等情;惟依首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項電腦傳輸僅生視為船公司已向被上訴人申報艙單之效力,該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亦不生經電腦檔案記錄後,成為被上訴人行為之效力,亦即如有未遵照辦理者,海關仍得依關稅法第81條(93年5月5日 修正前第78條)規定處罰;何況,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必 需「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傳輸艙單者,納稅義務人始得以電腦連線方式預先申報進口,本件係在「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前」,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傳輸艙單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可以作為預行報關之依據,是以上訴人主張以該船公司違反規定傳輸之艙單作為信賴基礎,辦理本件預先申報通關進口系爭貨物,並已為被上訴人電腦核定通過,依被上訴人登錄之紀錄,據以確定通關日期,完成法定報關程序,自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即無可採。次查,上訴人雖指摘其是否有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之規定提早報關,係待關稅局實際調查後始發覺,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適用關稅法第6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甚明一節,惟查,依財政部78年5 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 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應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外匯匯率,係24小時均在變動,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則報關日如不在規定之日期,其前一旬中間日之匯率即有不同,亦為顯然之事實。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有提早報關之事實,則原處分以匯率有顯然之錯誤,依關稅法第6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徵關稅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本有依法申報納稅之義務,亦不得以電腦程式設計不周全,接受其連線報關,作為短繳稅捐為合法之藉口。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通關係「先放後核」情形,被上訴人未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通知依同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被上訴人未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即視為業經核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援用不適合之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通知 上訴人補繳稅款,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關於先放後核方式通關之事後稽核,依關稅法第13條第5項(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稱事後 稽核,係指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要求納 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至於第一項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相關事項等,至於匯率,並非事後稽核之對象,此係因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每旬均製有「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供進出口商及海關使用,無需事後再為調查,與事後稽核無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違法情形不相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