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57號上 訴 人 眾益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至90年12月銷售勞務,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36萬8,386元,同期間自行申報銷售額3,252萬8,655元,其餘3,783萬9,731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189萬1,986元(原處分誤植為189萬1,987元)。嗣經人檢舉後,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567萬5,900元(計至百元 止)。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負責人原為李清典,於89年始變更為現任負責人甲○○,是上訴人公司87年及88年度之報稅情形,現任負責人均不知悉。次查上訴人與東信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飛馬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馬公司)、競強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強公司)及觀光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光公司)等5家輪船 公司共同成立東港至琉球航線交通船聯合營運處(下稱聯營處),於87年5月至90年12月期間均由聯營處代主任兼會計 蔡惠麗處理會計及稅務業務,有關營業稅、所得稅之申報,均由蔡惠麗洽會計師辦理,並非由5家輪船公司個別辦理申 報,故如何報稅、申報多少營業額,除了訴外人東信公司前任代表人邱廣武及蔡惠麗知悉外,其餘各輪船公司之負責人,事實上均不知詳情。又查聯營處本由邱廣武夫婦及蔡惠麗所操控,邱某嗣因與聯營處各公司負責人有嫌隙離職,蔡惠麗亦因涉及業務上侵占罪嫌,遭東信公司等提出刑事告訴,本件應係渠等不滿挾怨報復,遂出面檢舉。渠等提供之聯營處報表相關資料,諸多文件均無任何簽字,其是否經過變造有待查證,被上訴人僅依此等文件,逕予核定稅捐,自屬證據不足。又「收支結算表」內容,有稅捐多計、加班費未見明細、燃料費未見明細且與實際不符等多項不實,復未有任何人蓋章負責,不能作為課稅之證據。又縱認本件上訴人有漏稅之情事,亦係因聯營處所託會計誤事所致,上訴人並無漏稅之故意,是應准予依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減輕處罰,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表人原係李清典,迄89年始變更為甲○○。惟由上訴人前任代表人李清典92年4月1日在被上訴人東港稽徵所之談話筆錄觀之可知,上訴人公司87、88年間與各船公司間關於聯營處營運之收支結算、分配及收支結算表之核對、記帳等事宜,本即由其現任代表人甲○○負責,是上訴人所稱甲○○對87、88年度公司之報稅情形並不知悉云云,應無可採。次查聯營處扣案帳證資料,除與東琉線交通船聯營處會計兼代主任蔡惠麗、聯營處成員東信公司前代表人邱廣武、上訴人公司現任代表人甲○○、以及與本件同時查獲之競強公司會計李玉珍、船長林建民、前代表人莊德貴等人於被上訴人所屬東港稽徵所作成之談話筆錄證述相符外。另聯營處87至90年度收支結算表,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稽徵所交由該聯營處所屬觀光公司及東信公司代表人鄭總及邱廣武查對,亦經2人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亦曾以92年10月 2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247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其每月份大、小公司結算明細表及股東分配結算明細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以供查核,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提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據以核定稅額之證據不足云云,僅屬臆測之詞,應不可採。又查上訴人主張上開證據資料中,加班費及燃料費所列似有虛報情事。惟此僅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費用之認列,並不影響本件漏報銷售額之核定。末查上訴人自87年5 月至90年12月止漏報銷售額,每期短漏報銷售額核算之所漏稅額均在2,000元以上,且係連續逃漏營業稅,違章情節自 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所規定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範疇。又上訴人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報補繳稅款,亦未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且其違章情節重大,實無得予減輕處罰之特殊理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稅部分: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營業稅法第1條、第35條第1項 前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經查 :1.上訴人代表人原係李清典,迄89年始變更為甲○○。惟由上訴人前任代表人李清典92年4月1日在被上訴人東港稽徵所之談話筆錄觀之可知,上訴人公司87、88年間與各船公司間關於聯營處營運之收支結算、分配及收支結算表之核對、記帳等事宜,本即由其現任代表人甲○○負責,足見上訴人代表人甲○○於87、88年間,已實際參與上訴人之營運及財務等業務,是上訴人所稱甲○○對其擔任代表人前之87、88年度公司之報稅情形並不知悉云云,應無可採。況上訴人公司是否涉有漏報銷售額行為,與代表人之變更本無關聯,尚無從因代表人變更而得解免補稅免罰之責。2.次查觀諸聯營處扣案帳證資料,除與東琉線交通船聯營處會計兼代主任蔡惠麗、聯營處成員東信公司前代表人邱廣武、上訴人公司現任代表人甲○○、以及與本件同時查獲之競強公司會計李玉珍、船長林建民、前代表人莊德貴等人於被上訴人所屬東港稽徵所作成之談話筆錄證述相符,且其記載甚為詳細完整,據以計算金額均有一貫性及邏輯性;另聯營處87至90年度收支結算表,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稽徵所交由該聯營處所屬觀光公司及東信公司代表人鄭總及邱廣武查對,亦經2人確認 該表所載確為5家輪船公司之收入無誤;又自聯營處所屬競 強公司扣案之結算明細表、股東分配明細表均有相關權責及利害關係人之簽署,堪認本件檢舉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上開聯營處收支結算表等資料為實。而被上訴人亦曾以92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247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其每月份大、小公司結算明細表及股東分配結算明細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查核,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提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檢舉人所提示之聯營處報表等相關資料,諸多文件均無簽字,是否遭變造有待查證,被上訴人不得依之逕予核定稅額云云,僅為上訴人之臆測之詞,自無可採。3.再查上訴人復以聯營處係遭邱廣武夫婦及蔡惠麗所操控,邱某嗣因與聯營處各公司負責人有嫌隙離職,蔡惠麗亦因涉及業務上侵占罪嫌,遭東信公司等提出刑事告訴,本件應屬渠等不滿挾怨報復出面檢舉及偽證所致,是渠等之證言並不可採云云。惟上訴人之違章事實,除有邱廣武、蔡惠麗之證述,尚有聯營處所屬其他公司相關人員之談話筆錄、上訴人代表人談話筆錄、相關之競強公司被查扣之大、小公司結算明細表、股東分配明細表等證據為證。縱使邱廣武、蔡惠麗與上訴人等聯營處所屬船公司事後有所嫌隙,亦不因此得以否定上開各證據之證明力,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取。4.又查上訴人主張該公司系爭期間關於營業稅報繳事宜係委由蔡惠麗洽會計師處理云云。惟依訴外人蔡惠麗於被上訴人所屬東港稽徵所作成之談話筆錄可知,渠僅受僱於聯營處,負責聯營處收入帳目、分配款項給各船公司;至於5家船公司之帳目則係由各船公司 自行處理,渠並不負責。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5.至上訴人主張聯營處收支結算表內容,有稅捐多計、加班費未見明細、燃料費未見明細且與實際不符等多項不實乙節。經查原審法院已給予上訴人2個月之期間再行補充、舉證,惟上 訴人卻未能提供確切證據供查。上訴人僅作空言主張,並不足採。況加班費、燃料費有無虛報,僅關涉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費用,亦與營業稅無關。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補徵營業稅189萬1,986元,於法並無不合。(二)罰鍰部分:按裁罰倍數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財政部並已作成裁罰倍數表,供稽徵機關裁罰參考。本件經查:上訴人自87年5月至90年 12月止銷售勞務,漏報銷售額,因每期短漏報銷售額核算之所漏稅額均在2,000元以上,且上訴人係連續逃漏營業稅, 其違章情節自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所規定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範疇。次查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亦未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且其違章情節既屬重大,尚無得予減輕處罰之特殊理由。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1條第4款以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裁處3 倍罰鍰567萬5,900元,並無違誤。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聯營處扣案帳證資料,與東琉線交通船聯營處會計兼代主任蔡惠麗、聯營處成員東信公司前代表人邱廣武、上訴人公司現任代表人甲○○、以及與本件同時查獲之競強公司會計李玉珍、船長林建民、前代表人莊德貴等人於被上訴人所屬東港稽徵所作成之談話筆錄證述相符,且其記載甚為詳細完整,據以計算金額均有一貫性及邏輯性;另聯營處87至90年度收支結算表,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稽徵所交由該聯營處所屬觀光公司及東信公司代表人鄭總及邱廣武查對,亦經2人確認該表所載確為5家輪船公司之收入無誤;又自聯營處所屬競強公司扣案之結算明細表、股東分配明細表均有相關權責及利害關係人之簽署,堪認本件檢舉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上開聯營處收支結算表等資料為實。而被上訴人亦曾以92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247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其每月份大、小公司結算明細表及股東分配結算明細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查核,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提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檢舉人所提示之聯營處報表等相關資料,諸多文件均無簽字,是否遭變造有待查證,被上訴人不得依之逕予核定稅額云云,僅為上訴人之臆測之詞,自無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甚詳,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從而被上訴人依查得之上開資料,已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本件之營業額。本院55年判字第129號判例 意旨,係指與營業行為無關之帳簿不得逕作為逃漏營業稅之依據,與本件聯營處扣案帳證資料係關係上訴人營業之帳證,二者案情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本院55年判字第129號判例及74年度判字第1729號 判決之意旨云云,殊無足取。次查依訴外人蔡惠麗係受雇於聯營處,而本案5家船公司分別為各自獨立經營之公司,依 常理蔡某自不可能為業務獨立之上述5家公司向稅捐機關申 報營業稅,故蔡某於被上訴人所屬東港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所稱:渠僅受僱於聯營處,負責聯營處收入帳目、分配款項給各船公司;至於5家船公司之帳目則係由各船公司自行處理 ,渠並不負責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訴意旨猶以:本件上訴人漏報營業稅,係肇因於訴外人蔡麗惠未能妥善處理公司會計事務,上訴人實屬不知情之受害人,應有減輕處罰之特殊事由。原判決認本件逃漏稅情節重大,不得減輕處罰,顯有不適用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及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錯誤之違法。是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加以爭執,自嫌無據而不足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