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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58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5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5日以「適用於MP5系列玩具槍之護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22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11月28日以(92)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221212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本件專利舉發案所認定之證據與事實不符;另參加人於訴願中提出參加補充證據非為訴願機關所審定,自無證明力可言;且從90年12月出版之雙月刊「天生射手」雜誌(下稱引證一)第85頁圖片,僅能看出該護木與握把之大致輪廓外觀,無法與系爭案作元件構造之比較,亦無文字輔助說明該引證照片中元件構造之功能應用與技術內容,實無法光憑該雜誌之圖片認知其技術或知識特徵,即逕謂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5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上訴人否認引證一之證據力,引證一僅係於90年11月18日公開展覽,不代表即是早於系爭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護木、軌道及前握把產品實物(下稱引證五)及引證一第84頁、第85頁可知,其所揭示之MP5戰術護木與前握把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另由引證五及引證一第85頁右上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該護木左、右及下方表面分別設有螺絲孔,以分別鎖上一寬軌道,以加裝其他配件;該容置室可容置電池;該護木之下方軌道鎖固一前握把,該前握把係為類圓柱外型」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公司委託劉國明設計之四張產品藍圖(編號:CS007-4、CS007-5、CS007-6、CS007-8),及劉國明出具之證明書(下稱引證二)、參加人公司將編號CS007-5、CS007-6、CS007-8產品藍圖委託吉辰峰企業有限公司開模具之估價單一張、發票三張、護木、握把等產品模具照片四張以及吉辰峰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下稱引證三)、大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擠型編號「2744」之設計圖一張、估價單一張、發票二張及證明書(下稱引證四),雖為私人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產品照片或公司產品零件藍圖及發票,屬私文書,惟經出具證明書之劉國信、吉辰峰公司黃添松、大越金屬公司經理李春生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自可認為形式真正。另訴願決定書質疑上該證據之疑點,業經各證人到庭陳述,是引證二至引證四具實質證明力。另引證一為西元2001年12月至西元2002年1月之「天生射手」雙月刊雜誌,本身雖未標示出版日期,但依引證一第84頁至85頁內文觀之,於(民國90年)11月18日在臺中金沙休閒中心舉辦之「第一屆國際杯IPSC競賽」會場中,參加人之MP5前護木產品也有參加展示;而依引證一第85頁右上圖所揭露之MP5戰術護木與前握把之結構外觀,對照引證五之實物樣品,二者應為同一物;此外再加上引證二至四之細部結構,應可認為引證五及引證一第85頁所揭示之MP5戰術護木與前握把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5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比較系爭專利之軌道截面積形狀與引證一軌道截面形狀,系爭專利護木下方軌道無法鎖固一前握把,不能達到使玩具槍持運操作更為便利及增加射擊穩定性之功效,是系爭專利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本案護木之下方軌道可以相當穩固的鎖固一前握把,可使得玩具槍持運與操作更為便利,增加射擊時之穩定性。原審判決認系爭專利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即屬有誤。其次,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原審判決僅籠統述明其為一般常識及有經驗之製造者可輕易得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其所依據之心證理由顯有不足,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本件新型專利為上訴人經無數次之試驗及測試而得,然原審判決僅以「參加人之MP5前護木產品也有參加展示,而依引證一第85頁右上圖所揭露之MP5戰術護木與前握把之結構外觀,對照引證五之實物樣品,二者應為同一物...」為由,遽謂有經驗製造者可輕易得知,乃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證人供述後即表示意見,應請證人提供修改之相關圖面比對,且引證藍圖若係舊圖,其日期應早於產品完成日,而非在產品完成日後等情,然被上訴人或參加人等均未提出以往完成之藍圖以供佐證,且證人亦無就前後之藍圖為比較說明,原審僅以證人之說詞為判斷認定事實之依據,其真實性尚存有極大之質疑,且立場不無明顯偏頗之處,則原審有依職權詳加調查相關事項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即屬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僅憑證人片面之陳述,而未就其他客觀證據為綜合判斷,即逕為判決,亦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依本件舉發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另「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2項所明定;可知,申請專利之新型,縱已具有上述專利法第98條第1項所規範之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然若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即不具進步性時,亦不得准予新型專利。故申請專利之新型,若不具有突出之創作或改良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應認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參加人提出之引證二至引證四形式上係屬真正,且具有實質證明力,而得作為引證案之關聯性證據;及依引證一文內內容,對照引證五之實物,足認二者為同一物,再加上引證二至引證四之細部結構,可認引證五及引證一第85頁所揭示之MP5戰術護木與前握把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5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將系爭案及引證案比較以觀,因於尺寸、材質略有差異,雖難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關於新型專利要件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情事。又原審判決理由中關於「本件日期會有差異,應係以舊圖提出為引證藍圖,是以藍圖日期會與完成日期有矛盾」等語,乃為說明關於「依引證二中劉國明出具之證明書稱:參加人公司於90年7月10日委託本人製圖,本人於90年9月4日至90年9月29日陸續完成等語」,所以與「引證二中編號CS007-8零件藍圖日期88年9月11日」不符之原因;而非就參加人提出之引證中有零件藍圖時間晚於開模或模具完成時間部分為論述。並因原審傳訊之證人均為:「藍圖持續有修改,所以藍圖之日期會因一再修改而有不同」之證述,且引證二與引證四之藍圖復確有差異情事,故縱認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代理人有為「應請證人提供修改之相關圖面比對」之主張,原審亦係已因上述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待證事實已明確,無再命提出之必要,並進而肯認引證二至引證四具有實質證明力,亦即引證中雖有零件藍圖時間晚於開模或模具完成時間情事,亦不因此即得否定確有該等藍圖及開模或模具之事實;故其認定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情,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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