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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00號
- 上訴人
-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66號至68號1至14樓「亞太商務會館」房屋計227戶,經被上訴人信義分處分別依其房屋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為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等核課其民國(下同)93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8,881,7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按「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下稱亞太商務促進會)於86年12月1日經核准成立,屬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由於該社團經費均用於公益活動,並未購置辦公場所,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供其作辦公場所使用。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非亞太商務促進會所有,然審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供其作辦公場所使用之事實,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在於鼓勵從事公益之立法精神完全一致,符合公益使用原則,應全額免徵房屋稅。況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目前尚有以「商務聯誼休閒的空間」、「商務出租住宅」等用途向外招商,且未依規定於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惟被上訴人並未詳查系爭房屋提供亞太商務促進會供公益使用究係全部或部分,倘若僅部分供公益使用,該部分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之適用;再者,將房屋供公益團體作「辦公」使用與系爭房屋之原本用途並無違背,自毋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用途。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現供「亞太會館」作為餐廳、會議室出租、休閒體育場館業及一般旅館業等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依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課徵93年房屋稅,洵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並非亞太商務促進會所有,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免稅之適用,故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次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營業、住家、非住家非營業用等稅率核課,如上訴人主張房屋變更用途與原核定房屋稅使用情形有別,應依前揭條例第7條規定,於變更房屋使用情形之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再憑核定。惟查,上訴人並未於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間,向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申報房屋樓層變更使用情形,原核定依法核課,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供亞太商務會館營業出租使用,其經營項目為會議室出租、餐廳、休閒體育場館及套房出租使用等,被上訴人信義分處分別依據其房屋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為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等核課其93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計8,881,747元,核無不合。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非亞太商務促進會,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免徵房屋稅。何況縱有上開房屋稅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原因,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間,未曾向被上訴人申報有減免房屋稅事由,自不能減免系爭房屋稅。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房屋稅時,實際使用情形之考量應甚於程序上之瑕疵,故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無涉,故原處分機關仍昧於事實而以當事人有程序瑕疵為由,逕予駁回復查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前揭函釋,而原判決所持見解亦違背前揭函釋,故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部分住家及部分非住家之稅率,而同條項第2款則係規定非住家之房屋中部分營業部分非營業之稅率,本件系爭房屋依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供住家使用之部分,僅是營業或非營業之爭而已,是原審判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應適用同條項第3款規定,自有誤會。又本件原處分即是考量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始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之稅率予以核課房屋稅,並非完全依房屋使用執照之記載,或全部依營業用稅率予以課稅,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亦無違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應查明使用情形核課之意旨。至系爭房屋之所以不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免稅,除因上訴人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限申報之程序上瑕疵外,系爭房屋亦不合「自有」之要件,上訴意旨認原處分及原判決昧於事實逕以程序瑕疵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云云,亦非事實。(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