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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28號
- 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核定應發放被上訴人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6,869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惟因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上訴人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上訴人乃先後3次予以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64,649元)為準,上訴人乃於民國85年1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12,220元,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民國89年第二次會議決議,應以第三次複估金額64,649元為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備查在案,且上訴人已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12,220元,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是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額。且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是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況且上訴人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247條規定,縱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異議,此項異議並非提起訴願,故本件應不受異議期間之限制。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2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領的錢已經確定,錢也花完了,依法不必還,也沒有辦法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被上訴人原先領取76,869元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上訴人發現計算有誤時,亦應先將上開補償處分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然上訴人僅曾以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89年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後,被上訴人仍未予返還,乃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是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補償費12,22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是因李國泰等80位業主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而地價評議委員依職權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上訴人據此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二)依西濱工程處通知各業主限期拆除被徵收建物函影本,足證系爭地上物於發文當時即85年12月20日尚未拆除。是系爭地上物辦理3次複估時,複估人員係就原有地上物辦理複估,被上訴人主張複估時已無地上物存在乙節,與事實不符。(三)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辦理第三次複估後,發現被上訴人有溢領補償費情事,即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通知被上訴人及西濱工程處,文中已表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則被上訴人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已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不當等語。
六、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涉及原判決所稱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認定之重大意義法律問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是以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允許上訴,合先敘明。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2,220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原判決認以上訴人僅曾以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況查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上訴人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溢領補償費12,220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判決認為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可自為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