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25號上 訴 人 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專利之目的、功效與技術手段與人體工學、游標移動單元配置位置 (設置於空白鍵中間、左側或右側)、游標移動單元下方功能鍵配置與有效提昇工 作效率等相關,為系爭專利案審查之重點。又前述與引證1 、2相較,更可明確顯示出其所強調之目的、功效與技術手 段確實為引證1與2所無,符合專利法第98條之第2項有關進 步性的規定。上訴人為慎重證明其具體功效主張,引用國內相關領域如政府研究部門與各大學相關領域研究所論文就人因工程(人體工學)、鍵盤與滑鼠(即游標移動單元)之公開科學論證文獻說明,系爭專利案主要創作重點在於欲令使用者於操作上始終能將雙手保持在鍵盤之操作按鍵區上,且系爭專利之游標移動單元係設於該操作按鍵區內,功能鍵係設於該游標移動單元之下方,故不論使用者欲鍵入字元或欲操作該游標移動單元,其雙手均只須放置於鍵盤輸入區域內,不 須作動作上的變換或移動(如引證案皆要跨越鍵盤區,致使 用者手不斷重複性移動),因而能使於使用者將鍵盤置於桌 面上操作,使其在進行電腦文書編輯上更為順暢快速且有效率,並減少身體手都大量重複性移動而可能造成之傷害。是系爭案游標移動單元設置位置不同,創作要點及技術功效也不同。以上證據皆可支持上訴人之功效增進主張。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置之不論,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就證據之取捨未為任何理由上之說明,尚難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因此逕為裁判,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二)查引證1、2並未具體地描述與電腦連接方式,但系爭案則已具體描述係以Y纜線或單一USB 纜線連接,此乃前案所未見。復查USB英文全稱是UniversalSerial Bus,而直接翻譯成中文是「通用串列匯流排』。這是由7家包括Compaq、迪吉多、IBM、英代爾、微軟、NEC以 及加拿大北方電訊等主要的電腦與電子科技大廠於1995年所研發與規劃出來的。而在1998年,業界發佈了USB標準的1.1規格,其後在1999才又有第三個版本的USB2.O規格發佈,此事實先敘明。引證1係於85年6月22日申請;引證2於82年4月 14日申請,當時之滑鼠大都處(PS2)串列埠RS-232界面,並 不可能用USB界面,此為當然之事實。詎料原審明知系爭專 利案(引證案申請專利當時USB PORT技術尚未存在)有引證案所無之USB界面,卻率以「後見之明」否定系爭專利案進步 性,即並非依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進行判斷,卻以今日有關USB Port之技術特徵判斷,當已構成對於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規定適用不當(三)系爭專利案的創新設計公 開推出後,立即在市場上獲得全面性的成功。以系爭案產品供外銷美國的眾多型號種類之一的EZ-993OFEWD為例,根據 該系爭專利案產品實品、產品包裝外盒、產品型錄、產品銷售統計表與供對照稽查依據的所有商業發票顯示在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間已銷售至少156155台(以上證據皆有規格 型號標示,證據間可以勾稽聯結,足證明系爭案之產品確在外銷美國市場銷售),又依據專利案的技術產品型錄還有許 多的款式,所以銷售量遠遠大於15萬的量。其成績充分證明實施系爭案技術特徵之一的EZ-993OFEWD產品商業上的成功 ,銷售市場反應佳,當為系爭專利案進步性之有利事證,既然系爭案之產品於商場上大受歡迎,代表其有一定市場、利潤存在,若系爭專利如訴願決定所述,僅運用引證1、2之既 有技術或知識,只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情況,則當不會有如此銷售佳績,此乃當然之理。惟原審對此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忽置不論,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示特徵,主要創作重點在於欲令使用者在操作上始終能將雙手保持在鍵盤之操作按鍵區上,且系爭專利之游標移動單元(含 功能鍵)係設於該操作按鍵區內(游標移動單元係設置於空白鍵中間、左側或右側,游標移動單元下方設有數個功能鍵,以提供使用者點選、反白或拖曳之功能,籍以達到減少使用者手都離開功能按鍵區機會,以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目的者),故不論使用者欲鍵入字元或欲操作該游標移動單元,其 雙手均須放置於鍵盤輸入區域內,不須為動作上的變換或移動(如引證案皆要跨越鍵盤區,致使用者手不斷重複性移動),因而能使於使用者將鍵盤置於桌面上操作,使其在進行電腦文書之編輯上更為順暢快速並減少身體手部大量重複性移動而可能造成之傷害,是系爭專利案之游標移動單元設置位置不開,創作要點及技術功效也不同。(五)由前述各專利申請案技術特徵之事實陳述比較可知,該系爭專利之游標移 動單元及功能鍵於該鍵盤上之設計,並非如原判決認為:做 「鍵盤操作位置」之調整而已,乃一般熟知該技術者得予輕易思及完成,並非特殊技術之創作,且未能增進電腦本身之功效,僅「操作便利性有無」之問題,難認具進步性。因為此種一般表面層次之認知完全漠視系爭專利案確實較引證案可有效避免使用者減少手部離開鍵盤或眼睛離開螢幕等動作,符合人體工學,並提高操作鍵盤及瀏覽螢幕之速度,達成更有效舒通提昇工作效率之功效。復此實際功效之增進可由市場上系爭專利產品長期優良之銷售佳績反應證明,又其獨特之可選擇的USB或PS2電腦傅輸聯結方式,不但未有為引證案所揭露,更提供使用者更佳方便性該系爭案更能提高使用者於操作上便利性之效能,故該系爭案具新功效之增進,仍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惟原判決不能正確認事用法,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六)本院88年度判字第3984號判決之案例與本案相近之電腦按鍵領域,原判決與原處分決定採取不認可專利性認定,但在該案卻寬認人體工學效果,而准專利,於本案卻完全忽略人體工學效果,顯然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第00000000號「鍵盤裝置」新型專利案,其申請範圍包括:①操作按鍵區,②功能按鍵區及③數字按鍵區所組成。該操作按鍵區內設有「游標移動單元」,該游標移動單元係設置在空白鍵中間、左側或右側,游標移動單元下方設有「數個功能鍵」,以提供使用者點選、反白及拖曳之功能,藉以達到減少使用者手部離開功能按鍵區機會,以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目的,有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案92年1月24日補充修正說 明書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查。(二)經對照比較系爭專利案與引證1及2之圖示,系爭案之鍵盤裝置所包括者:①操作按鍵區,②功能按鍵區及③數字按鍵區所組成,與引證1及2之鍵盤裝置並無不同;系爭專利案固在「操作按鍵區」內設有一游標移動單元,游標移動單元下設有「數個功能鍵」,以供使用者點選、反白及拖曳之功能,然引證1、2亦在鍵盤上設置「游標移動單元」及「數個功能鍵」,方向等一般指令功能俱無不同。(三)不同者厥為:系爭專利案之「游標移動單元」係設置在空白鍵中間、左側或右側,「數個功能鍵」係設在游標移動單元下方,而引證1之「游標移動單元 」係設置在鍵盤右上側,「數個功能鍵」係設在鍵盤左上側,引證2之「游標移動單元」係設於鍵盤功能鍵區之下方, 「數個功能鍵」係設在鍵盤左下側。可知系爭專利案之上開「游標移動單元」及「數個功能鍵」之設置位置與引證1、2確有不同,此點固使系爭專利案具新穎性。惟此等設置位置之變更相較於引證1、2只是單純設置位置之調整而已,並未增加鍵盤本身特殊之功能;又系爭專利案滑鼠位置固有改變,增加使用者操作方便之優點,惟引證1、2滑鼠亦已設置在鍵盤上,雖其設置位置與上訴人設計之擺設位置不同,但均可達成鍵盤上設置滑鼠操作便利性,可知上訴人之設計並未超越引證1及2之既有理念與創作功能,只是對利用已熟知之理念與技術,做「鍵盤操作位置」之調整而已,乃一般熟知該技術者得予輕易思及完成,並非特殊技術之創作,且未能增進電腦本身之功效,僅係「操作便利性有無」之問題,難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稱引證1、2雖亦將鍵盤與滑鼠組成一體,但其構造設計並不便於使用者將鍵盤置於桌面上操作,且在操作上仍需變換手部動作,方可進行字元的輸入與方向輸入裝置的使用,與系爭案能有效提高使用者操作便利性之功效仍相距甚遠,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2不僅只是設置位置之變更而已,且具有功效性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難以憑採。㈤上訴人固另稱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述之傳輸介面鍵盤可供連接器(PS2)及通用串聯列匯 流排(USB)連接,游標移動單元可為滾球、搖桿或滾軸者 ,是引證案所未具之功能等語。惟此項乃系爭專利案獨立項之附屬項,而電腦技術日新月異,引證案申請專利當時USB PORT技術,或尚未成熟,或尚未存在,但今日有關USB Port之傳輸介面連接,就整體技術特徵,已屬習知技術之運用,為一般業界普遍使用之技術,系爭專利案只是單純附加使用而已,亦難謂具進步性。(四)從而,上訴人之訴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以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 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13日以「鍵盤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 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案),依系爭案92年1月24日補充修正說明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為:一種 鍵盤裝置,其包括一操作按鍵區、一功能按鍵區及一數字按 鍵區所組成,該操作按鍵區內設有一游標移動單元者;藉由 該鍵盤之操作按鍵區內設一游標移動單元,避免使用者手部離開鍵盤或眼睛離開螢幕,以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目的者。於審定公告中,參加人丙○○引據引證1、2,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 議,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237320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上訴人不服,於93年4月23日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參加人於舉發時雖有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惟經被上訴人認系爭案具新穎 性,兩造及參加人於訴願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未再就新穎性部分加以爭執。因此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合先敍明。 原判決關於系爭案設置位置之變更相較於引證1、2只是單純設置位置之調整而已,並未增加鍵盤本身特殊之功能;又系爭專利案滑鼠位置固有改變,惟引證1、2滑鼠亦已設置在鍵盤上,雖其設置位置與系爭案設計之擺設位置不同,但均可達成鍵盤上設置滑鼠操作便利性,系爭案之設計並未超越引證1及2之既有理念與創作功能,只是對利用已熟知之理念與技術,做「鍵盤操作位置」之調整而已,乃一般熟知該技術者得予輕易思及完成,並非特殊技術之創作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增進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參見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關於進步性判斷方式之記載),並不以技術面或機械結構上之功效增進為限,操作便利性,亦屬功效增進。原判決贅述:(系爭案)未能增進電腦本身之功效,僅「操作便利性有無」之問題,難認具進步性云云,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再者,被上訴人之原審定已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附屬項所述之傳輸介面鍵盤可供連接器(PS2)及通用串 聯列匯流排(USB)連接,游標移動單元可為滾球、搖桿或 滾軸者,只是習知技術之運用,未具進步性等語,已就附屬項逐項審查,原判決予以維持,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謂系爭案可選擇的USB或PS2電腦傳輸聯結方式,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已自承「通用串列匯流排』(USB)係於西元 1995年所研發與規劃,在西元1998年業界發佈了USB標準的 1.1規格,其後在西元1999又有第三個版本的USB2.O規格發 佈等情,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西元2001年7月13日)之前, 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案可選擇的USB或PS2電腦傳輸聯結方式係習知技術之運用,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自不足否定原判決所維持之原審定之認定事實。 第按審查新型進步性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新型申請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為有效優先權日)之技術水準,作客觀判斷,不論係因暸解其技術內容後的後見之明,或因時間經過,技術日新月異,以申請日後之技術知識水準而作偏低之評斷,均有未合(參見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關於進步性判斷方式、2-2-21頁關於審查上應注意事項均有同旨記載)原判決關於「惟此項乃系爭專利案獨立項之附屬項,而電腦技術日新月異,引證案申請專利當時USB PORT技術或尚未成熟,或尚未存在,但今日有關USB Port之傳輸介面連接,就整體技術特徵,已屬習知技術之運用,為一般業界普通使用之技術,系爭專利案只是單純附加使用而已,亦難言具進步性。」等語(詳參原 判決第9頁倒數第2行以下與第10頁上半部),誤載「引證案 申請專利當時USB PORT技術或尚未成熟,或尚未存在」云云,而否定USB PORT為習知技術,並以判決時之技術水準論述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顯係贅述,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請求廢棄云云,經核尚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末按上開專利審查基準2-2-21頁前段固規定:「新型在市場 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惟後段則規定:「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係因其他因素,例如銷售技巧或宣傳所獲得者,則不得作為新型具有進步性之憑據。」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案之產品於市場銷售甚佳,應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云云,惟上訴人僅舉證系爭案產品市場銷售量,但未能舉確切證據證明該銷售量究係因系爭案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或係銷售技巧或宣傳所獲得者,是其主張亦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而非可採。 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