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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66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66號

上訴人
欣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
美商WD-40製造公司
代表人
蓋瑞O˙芮吉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6月17日以「CH-40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作為註冊第839244號「CH-816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類之防銹油商品。原判決理由近似判斷,雖以兩造皆以兩個外文大寫字母透過「-」符號結合數字「40」,整體觀之構圖意匠相彷彿,參加人美商WD-40製造公司之註冊第153526、543062號「WD-40」「WD-40 with Yellow Shield and Blue Square」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一、二,如附圖二所示),然據爭商標具有較強之識別力而認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適用認定。雖然原判決未就實際文字(WD與CH)、數字、幾何圖形(盾牌與倒三角形)上之差異而為審慎認定,然該事實之認定,因非關違背法令事項,是而縱有不當,上訴人亦難加以指摘。但如就原判決據為主要顯著部分之數字「40」如為型號、說明文字或不具顯著性之認定,則該近似認定之判決則形同引述乏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存在。㈡、次按原判決引述以我國非英語系國家,所以於日常生活中對英文字母之辨識較弱,進而主張二者商標之差異僅在英文字母時,極易產生近似印象。並舉車禍事件目擊者往往只能提供車牌之數字部分,而不能完全辨識英文部分,佐證原處分認兩商標間構成近似,洵屬有據。但查9年國教在民國57年施行以來迄今已逾37年,即50歲以下之大眾對英文字母並不陌生,且50歲以下之群眾更屬絕對之消費多數,所以原審所述英文字母之辨識較弱之理由明顯矛盾,而所舉例證更矛盾有加,按車禍事故之記憶印象係在於疾速瞬間,26個英文字母自不比0~9之10個數字於瞬間辨識下來的容易;而一般商品購買必處於停頓駐目之觀察,其間並沒有英文與字母辨識性之差異,故原判決引述理由自屬矛盾。㈢、原判決理由認為數字「40」會令人有系列商品之印象,然查一般習慣使用為,前者為系列名稱(如南寶、光男),後者之數字則為商品型號,其數字必為任一系列商品之型號,各不同廠商之商品間或有同型號者,但其系列名稱必然不同,此於上訴人在起訴理由中多有陳述,原判決理由倒末為本,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再者,上訴人所主張證明文字如SAE(油脂黏度)之一般表示,原判決理由並未有所著墨,乃該數字「40」之不具顯著,且不構成論究兩者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部分,並未加以說明,顯已構成未備具理由之違反法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具理由』而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本案「...兩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係以兩個英文大寫字母透過「-」符號,結合數字「40」之設計型態,且均有數字「40」部分,整體構圖意匠予人同一系列商品之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之論據並無爭執。而上訴人執詞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中數字「40」部分為說明文字或不具顯著性云者,按該數字「40」部分雖經上訴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於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故也,原審就此等論據並經引述載明於理由項。是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均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語。從而,上訴人之提起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CH」結合阿拉伯數字「40」與一墨色三角形所組成,與據爭商標細加比對,雖可見其差異,然兩造商標皆以兩個外文大寫字母透過「-」符號,結合數字之設計型態作為其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憑藉,且均有數字「-40」部分,整體觀之,構圖意匠相彷彿,復依申請人檢送之商品型錄、說明書、報章雜誌宣傳廣告、銷售量及市場佔有率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觀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防銹油、防銹劑、潤滑油」等商品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則據爭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力顯然較強。是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防銹油、防銹劑」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為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其已就兩商標圖樣近似及識別程度,彼此使用商品相關及類似程度與購買人注意力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⒈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之購買者藉以區辨商品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反之,就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而言,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係使用於防銹油等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核該防銹油等商品係普通日常生活所用之消費品,其消費者多非專業人士,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是判斷近似的標準較低,原處分自應依此標準而為審查。⒉查據爭商標中,商標「WD-40」之圖樣係由「WD」二英文字母組合數字「40」而中間以一「-」符號連接為「WD-40」;而據爭商標二「WD-40 with Yellow Shield andBlue Square (彩色)」之圖樣除以前述之「WD-40」商標圖樣為架構,並設計一盾牌圖形作為背景飾圖,而以藍、黃色彩之設色組合,以藍色為底,托顯黃色盾牌而盾牌中間放置藍色字體之商標「WD-40」圖樣所組成;反觀系爭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CH」二英文字母並以一「-」符號連接數字「40」及一倒三角形為背景飾圖所構成,兩者相較,兩商標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均係由二英文字母並以一「-」符號連接數字「40」,及以一幾何圖形為背景飾圖所構成,而依前述以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之標準觀之,因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國民教育雖包含英語教育,惟其究竟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者,對英文字母之辨識較弱,故兩商標間之差異僅在於英文字母時,極易產生近似之印象(此觀諸常常於報章見到刑事案件或車禍事件之目擊者,往往只能提供車牌號碼之阿拉伯數字部分,而不能完整辨識或記憶其英文字母部分益明)是原處分認兩商標間構成近似,洵屬有據。⒊又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前揭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縱經商標申請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部分,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H-40」,其中「40」雖經上訴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惟依前述,觀察其是否與據爭商標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而依前述兩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係以兩個英文大寫字母透過「-」符號,結合數字之設計型態,且均有數字「40」部分,整體構圖意匠予人同一系列商品之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原判決誤植為第14款)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87年11月1日施行)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又按評定時商標法(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52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同法第77條之1第2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6月17日以「CH-40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839244號「CH-816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類之防銹油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88年2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商標圖樣中之「40」不在專用之列。嗣參加人美商WD-40製造公司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第153526、543062號「WD-40」「WD-40 with Yellow Shield and Blue Square」等商標近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1月3日中台評字第920041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H」結合阿拉伯數字「40」與一墨色三角形所組成;次查據爭商標1之圖樣純由「WD-40」組成,而據爭商標2圖樣則於藍色邊之四方形欄中半圓形黃底搭配「WD-40」組成;經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皆以兩個外文大寫字透過「-」符號,結合數字之設計型態作為其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憑藉,且均有數字「-40」部分,整體觀之,構圖意匠相彷彿;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防銹油等商品,而依爰附之相關商品型錄、說明書、報章雜誌宣傳廣告、銷售量及市場佔有率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觀之,據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防銹油、防銹劑、潤滑油等商品上,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是據爭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力顯然較強,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防銹油、防銹劑等商品,系爭商標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原處分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據為主要顯著部分之數字「40」如為型號、說明文字或不具顯著性之認定,則其所為兩商標近似之認定引述乏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原判決認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國民對英文字母之辨識較弱,理由矛盾;又原判決認兩商標均有數字「40」,整體構圖意匠有予人同一系列商品之印象,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文字如SAE(油脂黏度)之一般表示部分,未於理由說明其何以不足採,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也;經核原判決既無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是原判決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至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與本件系爭商標之認定無關之SAE,雖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然既不影響判決基礎,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既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則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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