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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 法定代理人
    甲○○、許虞哲

  • 上訴人
    才群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71號上 訴 人 才群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以其已依法定程序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5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7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計新台幣(下同)2,723,991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算至93年3月16日止)。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93年7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1009542號函復,以上訴人未合法清算完結,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以: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紀錄作成決議:「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過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三重稽徵所93年7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1009542號 函示經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否准上訴人註銷87年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請求,顯非適法,殊不知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實質的檢查公司之財產,而非以帳面上虛無之推求,原處分機關所指88年度上訴人之資產列有現金及生財器具2,366,393元及1,144,537元既屬虛無不存在,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上訴人之清算有何不法,則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5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79號函准清 算完結備查文為證,則上訴人法人人格應歸於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欠稅自得予註銷,原判決用法不 無違誤。為此狀請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87年至89年度營利業所得稅及罰鍰2,723,991元應予註銷 。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且於92年5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遲至92年6月9日始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於92年11月4日辦理決清算申報,又於92年11月17日自行 拍賣剩餘財產前,即先行於92年11月4日辦理清算所得申報 ,並遲至93年9月23日始開立發票與買受人張秀雲,核與所 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符 ;次查上訴人88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現金、生財器具分別為2,366,393元及1,144,537元,惟於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並未載有上開生財器具,且依決算申報書存貨明細表所載存貨尚有137,695元,而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僅列報存貨68,848元,資 產存貨查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情形,又據上訴人8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89年度尚有銷售總額728,500元,進貨及費用126,635元,惟未申報89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法查證其92年度決清算申報資料與8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是否相互連貫,且亦無從查證其決清算之前3年度是否有漏未 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此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3年9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0324 號函請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前,提供自89年開始至清算完 結前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有關清算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並說明相關科目之變動情形。惟上訴人僅於93年9月27日補充說明累積盈虧之變動係存貨跌價損 失68,736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144,537元、機械設備折 舊損失588,157元及資本現金2,350,161元等虧損共計4,151,591元,並提示存貨及機械設備清算拍賣筆錄,而各科目變 動情形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核各情,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知,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及聲報清算人就任,迄今亦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被上訴人查核;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法自應註銷欠稅云云;容非可採。 五、本院查: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固須向法院聲報;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查之性質,而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84條規定,其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故清算中之有限公司若尚有現務未了結、或有債權未收取或債務未清償等情事,雖該公司已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應認該公司因未完成合法之清算,法院該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二)本件上訴人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5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7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未合 法清算完結,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則依前述說明,本件雖經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意旨指一經法院准予備查,皆不得否定其效力,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790321383號函 、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801241743號函一節,經查財政部前述函中均載明「依法清算完結」之意旨;本件既未清算完結,自無該函之適用。而上訴意旨所引之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業經財政部不再援用,上訴 人自不得再據以主張。至最高法院81年第2次民庭會議決 議(按上訴狀誤為81年民刑事庭會議),所稱清算完結亦係指合法清算完結而言,本件因未合法清算完結,自不發生上訴人所指與該決議不符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註銷系爭欠稅,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所述,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故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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