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17號上 訴 人 明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項次47原列報投資損失新台幣(以下同)25,272,02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係轉投資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勝公司)之減資,屬投資資金之返還,並非發生虧損為由,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 ;另項次58經調減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270,513元,核定為課稅所得額加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個人股東出讓股權予循環公司並非為規避稅負,僅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並非規避稅負之蓄意安排。信勝公司、上訴人公司及信慶公司股權移轉價格分別為170元、70元及230元,按時價之觀點應為相當之移轉價格。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本案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減資行為方屬本案爭議所在,柯氏家族成立循環控股公司,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鼓勵之行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 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及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核課,顯有涵攝錯誤情事,信勝公司減資 之行為,亦屬公司正常行為,然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又「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不可作為課稅依據,否則即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而違反憲法第19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本案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均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規避稅負之手段與結果, 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況縱認本件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之適用,惟上訴人信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及財 政部關於兩稅合一之宣導手冊,乃認本件行為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範無涉,則本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應受到 保護。(二)又我國兩稅合一對股利課稅係採設算扣抵法,並非股利免稅法,故公司轉投資收益並非實質免稅,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公 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應准在課稅所得額項下核實認列,被上訴人將其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顯係誤解兩稅合一租稅結構;公司轉投資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可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稅,公司轉投資之股利所得非實質免稅,則其應負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准在課稅所得項下列支;且所得稅法第42條所稱之「股利淨額」係指被投資公司稅後盈餘依法分配之確定金額,且股利淨額僅是投資事業代被投資事業輸送給股東之盈餘,其並非投資事業本身之收入,在所得額僅須課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理由,股利淨額顯為一確定金額,自與所得稅法第24條無關而無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之必要。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循環公司、上訴人公司、信勝公司及信慶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上述4家公 司為柯氏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經查循環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係在信勝公司及上訴人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其支付價款係採向股東輾轉借款支付方式,以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之形式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顯示循環公司其交易及資金為上訴人等所掌控,循環公司除購買上訴人及信勝、信慶等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亦未僱用員工支付任何薪資支出,實為影子公司。上訴人等將原出售股票股東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信勝公司減資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鉅額投資損失,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因此,上述家族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一家公司與原投資公司非正常的減資動作等虛偽之安排,試圖逃漏正常應納之所得稅。首先藉股權之移轉將個人原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次藉原投資公司之減資,製造新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沖抵新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投資收益以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被上訴人本於公平課稅原則,就經濟事實課稅,調整歸課各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調整核定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況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制(與財務會計之權益法有別),即個人獲配股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後,再轉投資因而再獲配股利所得,仍應再就該股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課稅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壹、關於投資損失部分:(一)1.訴外人柯弘明及訴外人柯幸郎為兄弟,而柯弘明、柯幸郎兄弟兩家人以及上訴人、信慶公司則構成信勝公司之主要股東,從而上開公司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握之關係企業。循環公司資本額僅2,960萬元,均由股東柯弘 明先行墊付;又循環公司成立後旋於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實際發放股利前於同年11月間向信勝公司、上訴人及信慶公司之個人股東以每股170元、70元、230元等購買信勝公司、上訴人公司及信慶公司等股票共計3,329,992,880元,而 其支付價款模式,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則分別於90年度發放現金股利95,188,337元及110,316,000元及146,504,500元予循環公司。迨至循環公司獲配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股利後,信勝公司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減資,復於90年12月17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並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以上各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2.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90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如各該公司原個人股東並未將持股事先出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三家公司直接對各該股東分派股利,則股東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適用綜合所得稅百分之四十稅率);然各該公司股東卻在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後,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僅繳納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即得以規避股東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個人股東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循環公司高價購入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循環公司90年度產生345,234,400元之投資損失,而循環公 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一方面,循環公司前向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3.本件經由短短二個月內另設循環公司,再以上述股東借款之作帳方式將信勝、上訴人及信慶等公司股權高價移轉予循環公司,並循環公司於獲配現金股利後,信勝公司旋即辦理減資之方式,使循環公司帳面上產生鉅額投資損失,將使循環公司因無盈餘而無庸加徵因不分配盈餘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循環公司股東,亦因循環公司無盈餘可為分配,而不生因受配營利所得而發生綜合所得稅問題;至於循環公司股東因投資信勝公司所生之上述投資損失,實質上僅為帳面之損失,因循環公司之股東均為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之股東,故各該公司股東原應由信勝及上訴人、信慶公司取得之股利,因循環公司之成立,即經由信勝、上訴人及信慶等公司以分配盈餘之方式,由循環公司取得,循環公司則再透過支付各該股東股款之方式,使原來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原信勝、上訴人及信慶等公司盈餘之分配;故而,經過上述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期間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股東僅繳納將股權移轉於循環公司之證券交易稅,卻使原信勝、上訴人及信慶等公司股東實質上已取得各該公司高額盈餘之營利所得,而得規避因兩稅合一制度最終應由個人股東負擔之綜合所得稅甚明。本件乃有目的之租稅規劃行為,其規劃模式乃以股權移轉為基本,並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4.本件循環公司之成立,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股東股權之移轉予循環公司以及信勝公司之減資等行為,形式上固均是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合於法律形式,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與一般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而卻能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本件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故上訴人以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且是因光陽公司外資撤資之意外情況發生,始發生之結果,爭執其本件所為並非租稅規避行為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股東將持有之各該公司股權移轉予循環公司,僅是此整體規劃行為之一個階段,故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股東因移轉各該公司股權僅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無庸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僅是此階段行為因法律規定形成之結果,並非本件整體規劃之終極目的,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執此爭執其無庸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是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租稅規避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可知,其所規範之行為態 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並無股權移轉限於暫時性股權移轉之限制;另其所稱之股權移轉模式為何,法條前後文字,亦僅有「不當」之限制,並其不當股權移轉結果僅須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屬之,亦即自其法條文字,並無從得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之 情況有如前述上訴人所稱之限制。且系爭條文立法之目的,既在將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是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之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且法律條文乃一抽象之文字規範,至於社會現象則變化萬端,故立法者自不可能經由立法理由列舉法律規範之具體行為類型;至於法條之意義,雖因不同之法律解釋方法,而有不完全相同之結果,但無論以何種解釋方法闡明法條之意旨,均不得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增加法條文字中原所無之限制;故而,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表示之情況,僅是透過立法理由之文 字,更具體表明該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得因此而謂其規範類型,僅限於立法理由中所闡明者。至於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更僅是關於兩稅合一制度之宣傳文件,並關於上訴人爭議部分,其內容亦與立法理由之文字相同,故其目的亦當僅是為利於兩稅合一制度之推行,所為促進納稅義務人瞭解之具體例示性說明。故上訴人據以爭執,自無可採。又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係規定:「營利事業 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查本條主要是針對關係企業間為達規避稅賦之目的,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而為之規範。至於本件並非關於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定價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問題,其事實為以關係企業與關係企業個人股東間股權移轉為基礎,並配合一連串之公司減資等相關作為,達成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公司盈餘,卻規避個人股東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結果,故本件顯非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之範圍 。故上訴人爭議被上訴人若認循環公司取得信勝等公司股權價格過高,亦僅屬是否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調整移轉訂價 之問題云云,顯是將本件上訴人全部規劃之事實,僅就其中部分行為為斷章取義之爭執,自無可採。另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 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之「信賴」;然因本件全部事實乃 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貳)關於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則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甚明;另「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 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㈡本件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867,986元,利息支出0元,證券出售收入100,800,000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 核定為45,638,319元,原核定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270,513元,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等 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經查,上訴人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獲取投資收益為其主要營業活動,又自所得稅法第42條文義觀之,其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況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上述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亦應適用之。然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自 會發生管理決策成本、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其股利收入當有其所必需之費用;然因個別成本費用與各個轉投資環節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公司其他營業收入間之關係亦難明確歸屬,而上述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所闡明按 收入比例計算營業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解決此費用難以明確歸屬之問題;而套用此分攤公式核算結果,因上訴人係屬專業投資公司,故依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其列報方式雖應將此投資收益歸屬營業收入項目,而減除此項目應分擔之營業費用額後,其金額即屬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列於申報書58欄位,同時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亦即自申報書形式上觀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非所得稅法第42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全部,而是扣除應分擔營業費用後之金額,然此乃收入分攤費用之當然結果,況自此核算方式之實質面觀之,所得稅法第42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即投資收益亦有其必需之營業費用,而本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此等費用即不應歸由其他收入分擔之,是於列報其他應稅收入之費用時即應扣除應歸由「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應分擔之費用,即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費用即相對減少,故此種核算方式其表現之意義,應僅是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扣除之費用減少。至於系爭投資收益則實質上仍係全數均未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作為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而與所得稅法第42條關於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符合。再者,關於公司間轉投資收益之課稅規定,我國乃採用股利免稅法之規定方式,並非全如上訴人所言,只單純為簡化徵納雙方之作業程序並貫徹兩稅合一制度營利所得課徵一次所得稅原則而已,是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國內轉投資收入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應屬於實質免稅之所得,上訴人所稱辯詞,顯有誤解法令真意,殊難信憑。㈢次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於87年1月1日兩稅合一新制修正,自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修正之沿革及理由觀之,可知52年之原條文,其規定全部之投資收益均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目的即在於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徵,故以「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為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要件,然該項轉投資收益亦當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而於免計入所得額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該公司應稅收入之費用,故嗣後方有「為分擔費用計算簡便計」,而於69年修正為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為80%, 其餘投資收益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 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轉投資收益是屬「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本質上均應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又查,因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於69年修正時,證券交易所得尚未停徵,而屬應稅所得,因此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若超過當年投資收益之20%,亦准予列支,而 作為應稅所得之減項,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當年投資收益之20%的收益,因其他轉投資之各項費用,亦悉數 准予列支,自無轉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然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後,轉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乃再度浮現,財政部遂頒訂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 釋,按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公式。又因依此分攤公式,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投資收益之20%,則差 額部分將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稅現象,故為落實「營利所得」只課徵一次稅捐之原則,87年1月1日起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將所得稅法第42條修正為投資收益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不因兩稅合一制之實施而有例外,是上述財政部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公式,就兩稅合一制實施後之投資收益費用分攤,自仍有其適用。又因該投資收益雖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核算所得稅,然依分攤公式應分攤之費用,則應自當年度投資收益額內予以減除,所獲得之純益額,作為上訴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而此投資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及公司所繳納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必 須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分配股東股利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由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應納稅額,故依上述費用分攤方式計算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因重複課稅致有違兩稅合一制之精神情事。上訴人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核定投資收益(股利收入) 應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270,513元,列為課稅所得額 之加項,即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上訴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投資損失部份:商業經營之所得稅課徵之法律見解,攸關國內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控股公司及公司股權移轉等投資環境之發展,法院自應全盤審慎衡量。原判決有違所得稅法收付實現原則、且誤用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暨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又原判決誤認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之成立為非營業常規,致將被投資公司(即 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合併觀察,視為規避稅捐行為,亦與 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不符。況查本件係日本本田技研工業公司(日本本田)原與台灣光陽公司(光陽機車)技術合作,而信勝投資公司是光陽公司最大之國內法人股東,嗣後因股東資金籌資困難,由有意認購光陽機車股票的信勝投資股東們,依原來持有信勝投資的相對持股比例,以個人名義共同出資,成立循環投資公司(循環投資),並由信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給循環公司,循環公司獲得相當之現金股利收入,用來償還當初為購買信勝公司等股票而向股東短期借貸的股東往來。然而原判決誤解上訴人相關投資行為之動機,實有可議。其次,循環公司既係登記在案之控股公司,其購買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本即符合其專業投資業務本質,然原判決竟未論證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指摘循環公司無正規營業行為,逕而直接與信勝公司減資行為不當連結,據而推論上訴人等有逃漏稅捐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基於循環公司為合法控股公司性質,本案事實應區分兩行為,即成立循環公司並接受上訴人等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為控股公司之合理營業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行為,而減資行為所導致循環等公司鉅額投資損失效果之稅法爭議,乃本案爭議關鍵,原判決誤認循環公司為虛擬公司,即率然將成立循環控股公司與被投資公司減資行為直接連結,得出循環公司為信勝公司減資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置作業之結論,於法顯有違誤。本件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循環等公司鉅額投資損失而衍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落空,係源於上訴人等股東個人轉讓信勝等公司股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則獲利之轉投資事業其帳上未分配盈餘必然顯現於股價。而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意外效果,並非上訴人意圖規避。惟對此部份,財務會計係以權益法評價(即按減資結果對投資實際價值或權益之影響作為 認列投資損益之基準),自可避免上揭不合理之形式上投資 損失。另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 並非股權移轉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暨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原判決顯有涵攝錯誤,並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情事。本案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迄今已逾數載,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亦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況且,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控股公司所有,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且該等股利依法累積為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待其分配時乃依法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政府稅收整體而言並無減損。換言之,本件縱依被上訴人所言,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此與兩稅制度無關,縱無兩稅合一制之實施,依所得稅法修正前之法令,系爭股權移轉亦能造成被上訴人所稱之效果。是基於稅捐法定原則,原判決誤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顯有法律涵攝 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另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不能以實質課稅原則無 限擴大,否則勢將造成稅捐機關有權無責,干預投資環境之亂象。縱該條得適用於本件,惟依法條「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之規定,自以僅得調整股利分配及可扣抵稅額為限,並不及於本件系爭之投資損失。(二)關於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按我國兩稅合一稅制對股利課稅係採設算扣抵法,故公司轉投資收益並非實質免稅,則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自准在課稅所得額項 下減除。再者,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轉投資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可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稅,故其股利所得並非實質免稅,則其應負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亦應准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況且,所得稅法第42條所稱「股利淨額」係被投資公司稅後盈餘依法分配之確定金額,亦係被投資公司透過投資公司輸送予個人股東之盈餘,並非投資公司本身之收入,在所得額僅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理由,股利淨額係屬確定金額,不容再藉任何理由予以縮減,故與所得稅法第24條無關,亦無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之法律依據。奈原判決援引顏慶章所著「租稅法」認為我國係採股利免稅法,顯與立法理由及架構相違,自非的論,核屬誤解法令,顯無可採。縱上所陳,並揆諸所引法條,原判決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將租稅延遲利益與租稅規避不當同視,漠視控股公 司價值及公司減資已成籌資管道之法令環境,並誤解「股利淨額」之租稅結構與本質,原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顯等語。六、本院查:(一)關於投資損失部份: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明定。又「涉及租 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揭。準此,租稅 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易言之,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該條文訂定之目的,乃在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 規定,該條針對藉由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僅有違所得稅法收付實現原則、且誤用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暨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顯不足採。又上開條文係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而為規定,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依據立法理由所引各該立法例之具體規定,敘明該條規範對象,包含「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非僅限於利用股權之暫時移轉等情綦詳。核與該條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多年均未轉回,非屬「暫時性移轉」,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云云,亦無可採。再循環公司資本額僅2,960萬元,於89年10月26 日成立後旋於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實際發放股利前於同年11月間向信勝公司、上訴人及信慶公司之個人股東以每股170元、70元、230元等購買信勝公司、上訴人公司及信慶公司等股票共計3,329,992,880元,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 則分別於90年度發放現金股利95,188,337元及110,316,000 元及146,504,500元予循環公司。迨至循環公司獲配信勝、 上訴人及信慶公司股利後,信勝公司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減資,復於90年12月17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並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而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各該公司原個人股東在各該公司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後,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僅繳納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即得以規避股東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另循環公司高價購入信勝等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減資,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循環公司90年度產生345,234,400元之投資損失,而 循環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本件乃有目的之租稅規劃行為,使達到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是則上訴人主張其成立循環公司,累積為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藉以進行租稅遞延之目的云云,顯屬無稽。再循環公司前向信勝、上訴人及信慶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至其他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關於此部分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二)關於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2 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則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甚明;另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 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 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 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 牴觸在案,爰予援用。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屬專業投資有價證券之公司,系爭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按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 所得額課稅。」其修正理由為:「本條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投資收益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後因87年1月1日起實施兩稅合一制,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修正為:「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修正理由 為:「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1項。」立法意旨,一方面在於避免營 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徵,另一方面,轉投資收益亦當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而於免計入所得額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該公司應稅收入之費用,為分擔費用計算簡便計,而於69年修正為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為80%,其餘投資收益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明確得知,我國係採股利免稅法,不論在立法政策上,轉投資收益是屬「其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均應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不因施行兩稅合一制而異,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 釋仍有其適用之餘地。又關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分攤,是否屬合理明確歸屬者,係指具體事件經由專業知識、經驗法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之評價,予以認知而區分為可合理明確歸屬者與不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再適用前揭財政部函釋,可合理明確歸屬者以個別歸屬認列,不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其應屬行政判斷而非行政裁量,若無具體事證,尚不得遽爾指摘其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是關於此部分,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綜上說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