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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25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25號

上訴人
便立購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鴻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販賣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經被上訴人所屬菸酒查緝小組於民國92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接獲檢舉人電話,旋即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至現場稽查,當場查獲350箱(24瓶/1箱)「阿里山米酒」( 瓶身標示:製造日期2003.07.31;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酒品)正在卸貨,經查該查獲之系爭酒品與財政部國庫署網站「製酒業者產品立案登記資料表」之阿里山酒莊所認證之酒品不符,並經製造廠(阿里山酒莊)之總經理指認無訛為非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之產品,前開事證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檢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已廢止販賣私酒行為之刑罰,而改為行政罰鍰,對上訴人之代表人不起訴之處分(93年偵字第1064號),惟本案違規事證具體明確,上訴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被上訴人乃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234,800元,上揭涉案之系爭酒品併沒入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㈠92年7月初,訴外人馮旭詮以旭馨有限公司(下稱旭馨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兜售系爭酒品,誆稱係由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並在酒瓶外包裝上偽造阿里山米酒之商標及載明許可執照號碼,上訴人不疑有他,即以高達1,234,800元之對價購入系爭酒品。㈡依一般消費者之立場觀之,上揭偽造商標在外觀上乃無任何瑕疵可指,雖經上訴人多次比對,仍無法辨識其中真偽,斷不會懷疑系爭酒品係私自產製,且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專業機關詢問之後,該被上訴人之人員亦告知該許可執照號碼並無問題,是上訴人對系爭酒品之真偽,已善盡查詢義務、專業調查之能事,同時亦參酌專業人士之意見,於主觀上並無任何違法認識,客觀上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處罰。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本案」查獲前即知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仍於92年12月8日下貨系爭酒品,難謂上訴人主觀上無違法認識及客觀可歸責之處云云,惟92年11月25日上訴人向豐露商行購得之6箱阿里山米酒確係阿里山酒莊所生產,來源並無問題,上訴人嗣後於92年12月8日進貨時,主觀上自亦認為系爭被查獲之米酒350箱來源亦無問題。上訴人於本案「前」究有無任何陳列或販賣私酒之行為,實足以影響其於本案之可歸責性問題,應認有調查之必要性,請調閱9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涉嫌菸酒案件之全案卷宗,或傳訊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蔡碩彬到庭作證自明。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原處分中關於1,234,800元之罰鍰部分均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略以:本案上訴人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酒品來源及酒品標示內容之合法性,即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僅以系爭酒品列有許可執照號碼並稱旭馨有限公司多次遊說等語而不疑有他,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又依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犯罪事實所載……知道米酒之原生產公司(阿里山酒莊)內部有問題等,即應多加瞭解注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至上訴人對旭馨公司涉嫌詐欺情事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乙節,係屬上訴人與旭馨公司間之民事賠償責任之歸屬問題,上訴人如認其有損害得依私法途徑尋求救濟,與被上訴人依法查緝無涉;上訴人訴稱其已善盡調查能事乙節,被上訴人所屬菸酒查緝小組前於92年11月25日另案會同洋酒協會及宜蘭縣警察局持搜索票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71號(門牌整編為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255號)執行搜查,當場查獲上訴人所進貨疑似非阿里山酒莊出產之60OCC阿里山米酒共計144瓶,因瓶身上印有「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製造2003.08.05」字樣,而阿里山酒莊業於92年6月28日與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解除行銷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以該144瓶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依法扣押在案,該案現仍由宜蘭縣警察局偵辦中。足證上訴人於本案查獲前即知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仍於92年12月8日下貨350箱阿里山米酒,難謂上訴人主觀上無違法認識及客觀可歸責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查上訴人涉嫌販賣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經被上訴人所屬菸酒查緝小組於92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接獲檢舉人電話,旋即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至現場稽查,當場查獲系爭酒品正在卸貨各情,有扣押物收據、責付保管書、進貨發票、92年12月8日實收350箱米酒收據、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該查獲之系爭酒品與財政部國庫署網站「製酒業者產品立案登記資料表」之阿里山酒莊所認證之酒品不符,並經製造廠(阿里山酒莊)之總經理蔡嘉祥於92年12月9日至警分局指認該查扣酒品並非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之產品之事實,亦有阿里山酒莊總經理蔡嘉祥於92年12月9日至礁溪警分局指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阿里山酒莊與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8日解除經銷合約證明書、查獲米酒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本案違規事項具體明確,乃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進貨價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㈡再者,本件上訴人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酒品來源及酒品標示內容之合法性,即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向原製造廠商或財政部國庫署查證該產品產製及登記相關資料,僅以系爭酒品列有許可執照號碼並稱旭馨公司多次遊說等語而不疑有他,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謂伊無可歸責之過失事由,容非可採。至上訴人對旭馨公司涉嫌詐欺情事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乙節,係屬上訴人與旭馨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賠償責任之歸屬問題,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上揭規定,而應受之行政罰無涉。㈢至上訴人主張曾向被上訴人專業機關詢問之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告知該許可執照號碼並無問題,是上訴人已參酌專業人士意見,盡查證義務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上訴人徒托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尚難採信;況上訴人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酒品之辨識及酒品之合法來源,應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本案查獲之系爭酒品,瓶身標示:「製造日期2003.07.31,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上揭尚吉公司製造日期已在阿里山酒莊與尚吉公司於92年6月28日解除經銷合約之後;又系爭酒品與經核准登記在案之阿里山米酒,其瓶身外觀亦屬有別(酒瓶標識之火車節數、酒瓶下方條紋方向均不同)此有查獲之系爭酒品酒瓶照片與經核准登記之阿里山米酒照片附原審卷可稽,是該批查獲之系爭酒品,自屬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甚明。上訴人上揭主張,委無可採。㈣至被上訴人菸酒查緝小組前於92年11月25日另案會同洋酒協會及宜蘭縣警察局持搜索票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71號(門牌整編為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255號)執行搜查,當場查獲上訴人所進貨疑似非阿里山酒莊出產之60OCC阿里山米酒共計144瓶,因瓶身上印有「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製造2003.08.05」字樣,而阿里山酒莊業於92年6月28日與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解除行銷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乃以該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依法扣押查處在案,有被上訴人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進貨發票等可稽;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92年11月27日接受訪談時亦表示該次查獲之每箱進貨價格為500元,售貨價為700元;計進貨500箱,係向露津企業有限公司豐露商行翁育信購買等語,亦有訪談筆錄附原審卷可按;是該二批阿里山米酒之製造日期不同、進貨發票分別開立,足徵兩案非但查獲日期不同,且係不同批米酒;且本案依據上訴人系爭酒品即350箱阿里山米酒之進貨單據,顯示該批350箱阿里山米酒係92年12月8日下貨,與被上訴人所屬菸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無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菸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與本案92年12月8日查獲之350箱阿里山米酒係為同一案、同一批米酒乙節,尚難採據。㈤本件因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閱9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另案查獲上訴人涉嫌菸酒案件之全案卷宗,並傳訊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蔡碩彬或總經理蔡嘉祥到庭,核無必要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上訴人僅為經營酒品買賣之業者,並非專業鑑定機構,上訴人對於所販售之米酒是否合法產製,雖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然而真、偽酒間甚微之差異,極難辨識。原審認上訴人於買入當初未善盡注意義務,顯然過苛,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阿里山酒莊負責人蔡碩彬到庭或調閱9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另案涉嫌菸酒案件之全案卷宗,意在證明92年11月25日上訴人向豐露商行購得之6箱阿里山米酒確係阿里山酒莊所生產,來源並無問題,上訴人嗣後於92年12月8日進貨時,主觀上自亦認為系爭被查獲之系爭酒品即米酒350箱來源亦無問題,上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有相當關連性,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未調查且不予斟酌,亦屬判決理由不備。綜上,爰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又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令:「……如依菸酒管理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上揭財政部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及法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行政機關處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合先敘明。㈡本件上訴人涉嫌販賣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經被上訴人所屬菸酒查緝小組於92年12月8日下午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71號前,當場查獲正在卸貨而與財政部國庫署網站「製酒業者產品立案登記資料表」之阿里山酒莊所認證之酒品不符之阿里山米酒350箱,前開事證業經宜蘭地檢署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已廢止販賣私酒行為之刑罰,而改為行政罰鍰,對上訴人之代表人甲○○不起訴之處分(93年偵字第1064號),惟本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依職權對上訴人處以罰鍰1,234,800元,並將上開查獲之阿里山米酒350箱(24瓶/1箱)併沒入之,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上訴人雖不否認上情,惟主張其僅為經營酒品買賣之業者,並非專業鑑定機構,上訴人對於所販售之米酒是否合法產製,雖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然而真、偽酒間甚微之差異,極難辨識。原審認上訴人於買入當初未善盡注意義務,顯然過苛,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於理由欄五(一)既已說明上訴人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酒品來源及酒品標示內容之合法性,即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竟未向原製造廠商或財政部國庫署查證該產品產製及登記相關資料,僅以系爭酒品列有許可執照號碼並稱旭馨有限公司多次遊說等語而不疑有他,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等情。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難謂有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阿里山酒莊負責人蔡碩彬到庭或調閱9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涉嫌菸酒案件之全案卷宗,意在證明92年11月25日上訴人向豐露商行購得之6箱阿里山米酒確係阿里山酒莊所生產,來源並無問題,上訴人嗣後於92年12月8日進貨時,主觀上自亦認為系爭被查獲之米酒350箱來源亦無問題,上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有相當關連性,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未調查且不予斟酌,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五(二)、(三)就前開上訴人之主張亦說明上訴人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酒品之辨識及酒品之合法來源,應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本案查獲之系爭酒品,瓶身標示:「製造日期2003.07.31,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上揭尚吉公司製造日期已在阿里山酒莊與尚吉公司於92年6月28 日解除經銷合約之後;又系爭酒品與經核准登記在案之阿里山米酒,其瓶身外觀亦屬有別(酒瓶標識之火車節數、酒瓶下方條紋方向均不同)此有查獲之米酒酒瓶照片與經核准登記之阿里山米酒照片附原審卷可稽,是系爭酒品自屬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甚明。至於上訴人先後二批阿里山米酒之製造日期不同、進貨發票分別開立,足徵兩案非但查獲日期不同,且係不同批米酒;而依據本件上訴人系爭酒品之進貨單據,顯示該批350箱阿里山米酒係92年12月8日下貨,與被上訴人所屬菸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無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屬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與本案92年12月8日查獲之350箱阿里山米酒係為同一案、同一批米酒乙節,尚難採據。並於理由欄五(四)敘明本件因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閱9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另案查獲上訴人涉嫌菸酒案件之全案卷宗,並傳訊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蔡碩彬或總經理蔡嘉祥到庭,核無必要。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非可採。而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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