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1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屏東縣霧台鄉○○段333地號 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板石,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於民國93年3月10日查獲, 該署函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相關人員於93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後,依土石採取法第 36條規定,以93年10月25日屏府工利字第0930201682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罰鍰,並限於93年11月30日前辦理整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係訴外人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標得由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下稱霧台鄉公所)所發包霧台村整建原住民部落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大武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谷川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神山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等4件工程後,依 圖說及工程項目內所有頁岩石片、板石等施工材料部分之工程立約轉包上訴人。嗣經大全公司負責人李秋源向霧台鄉公所申請准予在當地原住民保留地內採取板石,供作公共工程材料用途,霧台鄉公所乃於93年2月25日函文李秋源准予採 取,上訴人經李秋源告知核准後,即在系爭土地內採取板石施作。雖霧台鄉公所核准每件以人工方式採取,數量為2立 方公尺,總計可採8立方公尺板石,上訴人採取方式雖以重 機械為之,數量與所核准者不符,惟此僅屬違規,並非未經許可,要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更無不法盜賣等語,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訴外人大全公司於92年承包霧台鄉公所上開4件工程,並將上述工程有關依工程契約圖說及工程 項目內所有板石施工材料部分工程轉包上訴人,大全公司並依法於93年2月25日,向霧台鄉公所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以 人工方式採取,每案採取數量2立方公尺,總計可採8立方公尺板石。惟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以重機械採取板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於93年3月10日 當場查獲,計採取50立方公尺,已超越許可總數量。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上訴 人坦承上情不諱,有卷附上訴人簽名確認之霧台鄉○○段 333號原住民保留地違反土石採取法有關單位及當事人陳述 意見綜合紀錄表可稽,是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洵堪認定。(二)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5款規定,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固得不需事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然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或承包工程廠商,檢附相關資料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本件既未於工程施工前由霧台鄉公所或承包商大全公司,提出申請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自無法免除該採取土石仍須事先取得許可之規定。(三)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且其採取總量以二立方公尺為限。」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93年9月22日霧台鄉○○段333號 原住民保留地違反土石採取法有關單位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綜合紀錄表記載,可知本件4項工程各申請2立方公尺板石,合計8立方公尺,採取板石核准案係由大全公司提出申請;而 本件上訴人明知核准採取板石之方式、數量,乃其不僅未依核准之方式採取,所採取之板石數量復遠超過核准數量,其所為即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僅屬違規,並非未經許可,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板石,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於93年3月10日查獲,該署函請 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相關人員於93年9月 22日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後,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3年10月25日屏府工利字第0930201682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裁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1 月30日前辦理整復等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25日屏檢昇謙93偵1606號函、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及違 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二)參見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足 認土石採取法係以土石資源開發之管理為主要目的,並兼顧自然環境之維護,乃國家基於自然環境之維護,所制定之有關土地資源管制性法律,所重視者為土石資源之合理開發。基此,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私有土地為採取土石行為,均應依該法條之規定以健全之管理制度,防止不當之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再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採取之土石,雖無須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就土石採取之地點、面積、數量及期間,仍需由工程主辦單位或承包工程廠商,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以有效管理土石採取,避免造成相關災害,從而,縱使所從事之工程為政府機關之重要工程,仍須遵守前揭相關之規定,就未經事先取得許可數量範圍內之土石,仍不得任意開採,以免承攬政府工程之廠商藉以開挖土石,而造成自然環境之災害。(三)訴外人大全公司前因承包霧台鄉公所上開霧台村整建原住民部落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神山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大武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谷川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等4件工程,而後再將上述工程中 所有板石施工材料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乙節,有上開工程之結算書圖及工程合約書等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又上開工程進行後,大全公司於93年2月25日就上開4項工程,向霧台鄉公所申請准予採取施工所需之板石各2立方公尺,並 經霧台鄉公所以93年2月25日屏霧鄉財字第0930001285號、 第0930001286號、第0930001287號、第0930001288號函復略以:「...說明:...2、石板之開挖以人工採取且其 開採總量每位申請人以兩立方公尺為限。...。」此有大全公司之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上開函件附訴願卷可參。次查,本件系爭4件工程所需之板石材料雖多,惟就板石採取之地 點、數量、期間及方式等,於興辦該工程之前,迄未見工程主辦機關即霧台鄉公所及大全公司與上訴人,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中 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申請就辦理重要工程所需採取之板石,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該工程進行所需之板石,僅得於霧台鄉公所許可4件工程總量8立方公尺之範圍內,以人工採取,而不得以機械超量採取,已甚明確。(四)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水利課於93年9月22日訪談大全公司之負責人李秋源及上訴人所 作成之霧台鄉○○段333號原住民保留地違反土石採取法有 關單位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綜合紀錄表記載:「(問:由李秋源以4個工程名義各申請2立方木板岩,合計8立方公尺採取 板石核准案,是李秋源本人提出申請或由第二承包商向鄉公所申請?)李秋源答:由本公司工地主任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答:由原承包商提出申請。(問:對右項核准採取板石,應注意事項及權利義務是否知情?)李秋源答:本申請核准公文,本人未接獲,係由第2承包商 親收。原告答:本核准公文由鄉公所張技士親自交給我,公文內應注意事項皆有詳細說明。(問:於93年3月10日在上 述地點經警查獲所採取50立方公尺板石是否屬實,並由本人負責?)李秋源答:本人不知情,因外包工程,非本人採取。原告答:經警查獲之板石量約50立方公尺,由本人負責。...。」由上所述,可知上訴人確知就該工程進行所需之板石,僅得於霧台鄉公所許可4件工程總量8立方公尺之範圍內,以人工採取,而不得以機械超量採取,然上訴人仍以重機械開挖50立方公尺之板石而超量採取,就其以重機械超量採取之部分,顯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則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就其違章行為予以裁處,依法即屬有據。另依據92年11月19日研商協助霧台鄉民採取石板用材做為興建魯凱族傳統文化石板屋會議紀錄決議決議3所載:「請霧 台鄉公所依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受理村民申請。」有該決議附卷可稽,由此可見,縱係霧台鄉民採取石板用材做為興建魯凱族傳統文化石板屋,亦須依據前揭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向鄉公所申請,始得為之;且依霧台鄉公所93年2月25日屏霧鄉財字第 0930001286號函說明1所載:「依據92年度『協助霧台鄉民 採取石板用材』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辦理。」依該函說明2所 載:「石板之開採以人工採取且其開採總量每位申請人以兩立方公尺為限。」亦明示其採取之方法與總量與須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所述各節,俱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第1項)。前項各款土 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另「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二立方公尺為限。但原住民因興((修)建住宅、機關、學校、 教會需要石板材,得不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十立方公尺為限(第1項)。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 (附件一)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一、同一鄉鎮區或採取地點周圍二十公里範圍內無土石採取場。二、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三、採取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第2項)。」「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 程所需土石者,由工程主辦機關檢具土石流向管控計畫及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書件,依同條第三項辦理後,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採取土石免申辦土 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二)經查:1、訴外人大全公司承包霧台鄉公所霧台村整建原住民部落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神山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大武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谷川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等4件工程,而將上述工程中所有板石施工材 料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開工程進行後,大全公司向霧台鄉公所申請准於系爭土地採取施工所需之板石每案各2立 方公尺,經霧台鄉公所予以准許,惟限制應以人工採取。嗣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以機械採取板石50立方公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於93年3 月10日查獲。又本件工程所需板石採取之地點、數量、期間及方式等,於興辦該工程之前,霧台鄉公所及大全公司與上訴人,並未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就辦理重要工程所需採取之板石,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2、本件工程所需土石之採取,既係由大全公司向霧台鄉公所申請,並由霧台鄉公所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予以 核准,則本件土石採取於每案2立方公尺,以人工方式採取 之範圍內,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少量土石 採取;逾此範圍者,則非該款所定之範圍,自不得適用該款規定免予申請採取許可,亦即仍應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始得採取。另霧台鄉公所、大全公司及上訴人既均未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揆之前開規定,應認本件工程顯非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政府主辦之重大工程。 上訴人主張本件土石採取屬免申請採取土石許可者云云,自無足採。3、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申請採取土石許可,即於系爭土地以機械採取板石50立方公尺,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3年11月30日 前辦理整復,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按本件工程所需板石依合約數量為600立方公尺,然發包單位霧台鄉公所何以僅核准 採取8立方公尺;又所需板石係就地取材,市面上並無買賣 ,且工程合約板石未計價,則前述四項板石工程如何完成,並經驗收結算,原審未依聲請訊問證人張德慧(即霧台鄉公所主辦工程技士),就攸關違規之事,係應由政府機關負責抑或承包商負責,以及上訴人應否受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處罰等情,至為重要,原判決卻未調查清楚事實,自有違背法令之不當。2、土石採取法第36條處罰之條件僅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並未包括違反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在內,原判決以 霧台鄉公所、大全公司與上訴人均未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核定,因而認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3、本件系爭工程非屬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主辦單位霧台鄉公所既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而自行核定採取8立方公尺,主辦單位之核定 效力如何,與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否有違,仍有可議,原判決卻認定主辦單位核准採取8立方公尺並以人工採取,上訴人應遵守該 核定,實與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違,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四)惟查:1、本件工程所需數量龐大之土石如何取得,應由霧台鄉公所或大全公司負責一節,核屬工程契約如何履行及履行是否可能之私法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未經取得採取土石許可即違法為採取土石之行為無涉,上訴人以原審未就此事項訊問證人,其調查事實欠週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取。2、本件上訴人之採取土石,並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應申請採取土石許可後,始可為之,無從認其僅係違反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應認其係違反 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規定予以處罰。3、上訴人主張霧台鄉公所並無權限核准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8立方公尺一節,苟屬可採,則上訴人採取50立方 公尺板石之行為,即屬全部違法,仍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各節,均不足採,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