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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9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90號

上訴人
羽強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23日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泓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植絨織物乙批,原申報產地香港,報列進口稅則第6002.99.90.009號,稅率10%,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742,291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1,484,583元,上訴人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第1、3項之規定,以88年第881575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484,583元,併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不知系爭報關進口植絨織物為大陸產品及不知系爭報關進口植絨織物之出貨人違背出貨義務。上訴人委託之報關行申請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係確認小提單上所註明貨物品名、數量…等與系爭貨物出賣人即新法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發票記載相同後,始申請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違誤或過失行為可言。產地證明部分,被上訴人徒判斷系爭貨物出賣人新法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係偽造,即遽認為上訴人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上訴人係遵憑小提單記載及系爭出賣人香港貿易商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記載相同,而委報關行據以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其中並未違反申報作業之注意義務,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完全不知且無法預測系爭貨物出賣人有違反買賣契約等矇騙行為,被上訴人三次查驗均不足證明系爭貨物全部為大陸物品。建泓公司人員就被上訴人88年11月11日之複驗結果,在進口報單背頁簽認,對上訴人不具拘束力。縱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上訴人亦無故意過失之情。本案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免罰」之適用。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依上訴人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23條規定:「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如已查驗過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開驗」;本案複驗結果,驗貨人員依系爭貨物現狀如貨式、包裝、規格等及經驗,足以推斷認定全部來貨為大陸產製,且經上訴人委任之報關人會同查驗並於報單背頁簽認查驗結果,而該報關人對本案查驗結果之簽認,係在上訴人委任代理權限內,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本院74年5月26日74年判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另本案起運口岸香港鄰近大陸,香港亦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上訴人以貿易為常業,應知須審慎注意謹防進口大陸物品,惟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上訴人如能依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未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即可發現實到貨物是否為管制之大陸物品,再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於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上訴人未盡此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上訴人既主張係賣方違背契約,應屬買賣雙方之求償問題,自不得徒以不知情而免責,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88年11月29日印尼(88)經字第881167號函說明,本件產地證明書簽發人於文件記載日期前即已離職,所蓋章戳亦非屬權責單位,足證該文件實係偽造。(二)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未標產地,部分標籤有『HONG KONG』,部分則無。部分貨品標有『東帝公司』之標籤(簡體字)。部分貨品貼有中國石獅市高科技區大帝工業圓東帝植絨織造有限公司用箋,部分遭撕毀,但仍可看出公司名稱(其中全張清楚載明碼數、客戶名稱、製造號、顏色、編號類別、台灣等字樣)」;且據88年11月11日之複驗結果:「丈量數拾餘綑布,其長度(含布邊)58",扣除布邊54",即本案到貨寬幅均為同一尺寸54"(扣除布邊)。布料之成分、材質、組織結構需要化驗分析才能確定,已逾驗貨員能力範圍,亦未發現有印尼產地之跡象。」及「本案複驗結果並無貨主申請書所述,到貨有54"與58"二種規格之情事,且複驗結果亦經報關人於報單背頁簽認在卷。…」另89年5月11日再度複查結果:「來貨為同一形式,且包裝相同。」以上均有簽註意見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23條規定:「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如已查驗過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開驗」;本案複驗結果,驗貨人員依系爭貨物現狀如貨式、包裝、規格等及經驗,足以推斷認定全部來貨為大陸產製。又上訴人既於報關時承認報關人有代理權限,自不得於案發後否認該報關人之代理權限。是本案經上訴人委任之該報關人會同查驗,並於報單背頁簽認查驗結果,係在上訴人委任代理權限內,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三)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成交時,均會明確約定交易之貨物名稱、規格、廠牌、產地等,並按約定交運貨物,不若本案如上訴人主張,由出口商拼湊不同產地貨物以履約。又本案起運口岸香港,上訴人以貿易為常業,應知須審慎注意,謹防在香港之出口商以大陸貨品進口,惟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香港之出口商以大陸貨品進口;再者,上訴人如能依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未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即可發現實到貨物是否為管制之大陸物品,再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規定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於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上訴人未盡此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難謂無過失;且上訴人空言而未舉證證明自己對違法行為之發生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推定為有過失,自應受處罰。且上訴人過失情節尚非輕微,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免罰」之適用。(四)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本案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上訴人之代表人甲○○無罪確定在案,惟本案既已有充分證據足供被上訴人自行認定上訴人有上揭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科處行政罰。

(五)系爭貨物經向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1,484,583元,此有查價及復查價格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曾聲明異議,惟嗣後同意按驗估處原核定價格繳稅,並同意撤回前所提之異議,此有談話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上訴人不得於事後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第1、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484,583元,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論據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原始受貨人為案外人昌正公司並非上訴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乃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核定之市場交易價格為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顯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先予敘明。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談話記錄,並未傳喚談話記錄人范天麟,以查明上訴人之代表人甲○○誤認「依進口報單所載完稅價格加一倍處罰」乙節,及「系爭談話記錄上之價格欄為空白」等事實,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謂「布料之成分…需化驗分析才能確定」,則原判決推論全部來貨為大陸產製,顯然判決理由矛盾。按系爭貨物報關,上訴人係委託慶大報關處理,上訴人自始未承認委託建泓報關為報關人,從而建泓報關之簽認為無權代理,上訴人未予承認不生效力,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按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規定,報關人未在10日內申請查驗,且「進口單位」未在函告預定會同查驗前,應保障上訴人享有該法定報備期間。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或逕為上訴人有利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上訴人於88年8月23日委由建泓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植絨織物乙批,原申報產地香港,報列進口稅則第6002.99.90.009號,稅率10%,完稅價格742,291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嗣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1,484,583元,上訴人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第1、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484,583元,併沒入其貨物,經核並無不合。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原始受貨人固為案外人昌正公司,惟查昌正公司於託運系爭貨物,旋即出具承諾書表明系爭貨物提單上原載之收貨人正昌公司更改為上訴人公司,此有昌正公司之承諾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且系爭貨物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否認係其所進口,從而系爭貨物確係為上訴人所進口無訛,原審判決對此固未予敘明,惟不影響原審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再系爭貨物曾經被上訴人向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1,484,583元,此有查價及復查價格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曾聲明異議,惟嗣後同意按驗估處原核定價格繳稅,並同意撤回前所提之異議,此有談話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此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復就此再事爭執而主張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核亦無可憑。另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23條規定:「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未申報…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如已查驗過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開驗」;本件經被上訴人複驗結果,驗貨人員依系爭貨物現狀如貨式、包裝、規格等及經驗,足以推斷認定全部來貨為大陸產製。此復為原審依職權所認定,核與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會同複驗之報關行之職員有無代理權限無涉,況本件報關進口報單報關人亦載明為建泓公司,是本件被上訴人會同該建泓公司之報關人職員查驗,並於報單背頁簽認查驗結果,對上訴人自發生效力。尚難依上訴人所諉稱該建泓公司並非其所委任之報關行,而得否認該查驗結果。再本件乃係被上訴人依職權查驗、複驗發現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核與上訴人所稱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第28條規定,報關人可於進口貨物報關之日起10日內報請會同查驗之法定報驗期間無涉,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該法定報驗期間函告預定會同查驗,未保障上訴人享有該法定報備期間云云,即無可採。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主觀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9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