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四號
- 原告
- 羽強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萍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洪啟清(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三八○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植絨織物乙批(進口報單:AW/BC/八八/W七○一/三二一○號),原申報產地香港,報列進口稅則第六○○二‧九九‧九○‧○○九號,稅率百分之十,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以下稱系爭植絨織物)。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第一、三項之規定,以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五七五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結果,經被告基普五字第八九一○一六二○號通知書核復未獲變更,繼而提起訴願,惟遭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關訴甲字第八九○一二○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對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主觀上有無過失責任?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所指原告所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規定之「其他違法行為」,究指何者,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究被告所認原告違反何作為義務,亦未指明,豈得遽認原告有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之指稱嫌屬空泛,不足認採。
㈡、查本件原告不知系爭報關進口植絨織物為大陸產品乙節,及原告無法知悉系爭報關進口植絨織物之出貨人違背出貨義務乙節,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依香港商開立之發票,及香港商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即本案發前)之傳真可知,被告向香港商購買之布匹並非大陸貨,而係香港商其工廠自行加工製造之貨物,此觀諸該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傳真稿中載「因工廠出貨數量不足,現補廿六支大陸貨」等語即明(至於二十六支大陸貨因完稅價格未逾新台幣壹拾萬元,故未亦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罪責)。況本案之貨物,是否全為中國大陸之產品,已有可疑;被告已由香港公司事先知悉此係大陸貨,則在案發後,香港公司大可置之不理,何必提供印尼產地證明給予被告(即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報關行,以求澄清?益足證明被告並未向香港商購買「大陸貨」。
㈢、惟查,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察,竟仍以本件產地證明係偽造,及泛稱原告有違「國際貿易實務」之注意義務,即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情形云云,實屬誤認且無理由,蓋以:
1、原告委託之報關行申請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係確認小提單上所註明貨物品名、數量、起運港、目的港、船舶名稱等,與系爭貨物出賣人即香港新法公司交付原告之發票記載相同後,始申請系爭貨物進口報關,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誠實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原告並無違誤或過失行為可言,是被告僅泛稱依「國際貿易實務」等語,而臆測原告於主觀上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者,與實情完全未合,亦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條解釋相違。況前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尚認原告並不知系爭貨物為大陸產品,而判決原告代表人無罪在案,是被告處分顯有違誤。
2、至於產地證明部份,乃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產地質疑後,系爭貨物出賣人香港新法公司事後始補充提供者,該產地證明是否真偽,原告除無從判斷外,亦與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程序不相涉,原告全不知情,此依我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印尼八八經字第八八一一六七號函說明三末特別載明:「‧‧‧本案我羽強實業有限公司係透過香港貿易商進口,渠亦有可能是不被告知之善意第三者」等語亦明。是被告徒判斷系爭貨物出賣人香港新法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係偽造,即遽認原告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者,容有錯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植絨織物乙批,原申報產地香港,案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本案貨物經查核結果為大陸物品,且賣方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係屬偽造,乃原告不爭之事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本案原告所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三項之違法行為,屬「行為違章」,有「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應由原告舉「本證」以證明自己對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然本案起運口岸香港,因地緣關係鄰近大陸,香港亦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原告以貿易為常業,應知須審慎注意,謹防進口大陸物品,惟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僅辯稱係賣方違背契約,對所進口貨物全然不知情,仍不足以證明其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又本案雖經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財關第八四○四九四七六四號函:「說明:二、按行政院台六十二年法字第五九一六號函規定:『‧‧‧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另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要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準此,行政機關因應尊重法院對具體事實之裁判,惟如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亦可自行認定事實。請依此原則,就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處理」之意旨,本件已有充分證據,足資自行認定事實,已如前述,依法自應受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適用之法規:
一、「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虛報貨物生產國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其他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核無不合,而原告所涉及之違章構成要件,有推定過失之適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自己對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
貳、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爭議之經過: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系爭植絨織物乙批。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併沒入其貨物。此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及被告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五七五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本件原告不知系爭報關進口植絨織物為大陸產品及系爭貨物出賣人香港新法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係偽造,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無罪,並未違反申報作業之注意義務,被告所為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相抵觸,顯有違誤,另系爭植絨織物乙批僅二十六支疑為大陸物品,並非全部為大陸物品。
三、被告答辯主張略謂: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植絨織物,原申報產地香港,經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原告僅辯稱係賣方違背契約,對所進口貨物全然不知情,仍不足以證明其無過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明確,被告據以科罰並無違誤。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植絨織物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一、來貨未標產地,部分標籤有HONGKONG,部分則無。二、部分貨品貼有中國石獅市高科技區(簡體字)大帝工業(簡體字)圓(簡體字)東帝植絨織(簡體字)造有限公司用箋,部分遭撕毀,但仍可看出公司名稱(其中全張清楚載明碼數、客戶、名稱、製造號顏色、編號類別、台灣等字樣);且據原告提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複驗結果:「一、丈量數拾餘綑布,其長度(含布邊)58,扣除布邊54,即本案到貨寬幅均為同一尺寸54(扣除布邊)二、布料之成分、材質、組織結構需要化驗分析才能確定,已逾驗貨員能力範圍,亦未發現有印尼產地之跡象。」及「本案複驗結果並無貨主申請書所述,到貨有54與58二種規格之情事,且複驗結果亦經報關人於報單背頁簽認在卷。」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再度複查結果為「來貨為同一形式,且包裝相同」以上均有簽註意見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植絨織物乙批全部為大陸物品,應可認定。
二、本案貨物經查核結果為大陸物品,已如前述,另賣方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係屬偽造,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在本案中,原告缺乏違章故意一節已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且原告所提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不能證明原告負責人在申報進口之始即知悉系爭植絨織物乙批為大陸物品,亦可作為佐證,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原告對上開違章行為,主觀上有無過失責任。玆析述如下:
㈠、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價基礎之刑法不儘完全相同,因此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罰自不能完全適用。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但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部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的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有承擔責任,另外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另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須準備之各項文件,完全都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如果嚴格以刑法上以個人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原告準備相關進口文件之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僅於原告能舉證其選任監督香港之出口商無過失時,方能免責。
㈡、經查本件系爭植絨織物乙批係大陸物品,係由香港之出口商所出貨,系爭植絨織物乙批係香港之出口商以大陸物品進口,並提供偽造之產地證明,顯係香港之出口商之故意過失行為,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僅能證明原告負責人本人無犯罪之故意,但對香港之出口商(履行輔助人)之行為,在本件行政罰,仍應責任,原告據刑事判決主張係賣方違背契約,對所進口貨物全然不知情,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足作為其無過失之理由。
㈢、至於原告本人是否應受行政罰處罰,仍應視原告本人對於之選任監督有無具備責任條件為斷。經查,本案起運口岸香港,因地緣關係鄰近大陸,香港亦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原告以貿易為常業,應知須審慎注意,謹防在香港之出口商以大陸物品進口,惟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與提供偽造之產地證明香港之出口商交易,致香港之出口商以大陸物品進口,其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顯有違反,原告應負過失之責,應可認定。
丙、從而,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其他違法行為之規定,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併沒入其貨物,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