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9號
- 原告
- 均亞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國榮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6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永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於民國(下同)96 年7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OTHERALUMINIUM FOIL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3400/0177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7.19.90.00-3號,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查驗貨物後,發現來貨包裝紙上有原廠標籤撕除痕跡,且有未撕除乾淨之中文簡體字,產地存疑,另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產地。被告綜合相關事證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而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3,929,304 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科處系爭罰鍰,併裁處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對於該進口貨品之管制說明不一致:處分書稱來貨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復查決定書則稱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PI,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訴願決定書卻稱來貨分類之輸入規定為MPI,即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說法不一,令原告無所適從,既稱有條件准許輸入,就非完全禁止輸入,是否符合逃避管制,究非無疑。
⒉被告以來貨包裝紙上有原廠標籤撕除痕跡,且有未撕除乾淨之中文簡體字,產地有疑,並進而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顯然未及全貌。蓋馬來西亞人甚多為移入之華人,依馬來西亞該生產工廠DYNAGUARD SDN BHD公司之董事名單(其提供給我駐外單位),均為華人可知寫幾個中文簡體字並不足以證明為中國大陸之來貨。
⒊按一般出口貿易商均會隱匿生產工廠之名址以免其客戶直接連絡而喪失其以後之商機,此被認為營業秘密,有相當的財產價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保証其來源秘密也會給予相當之尊重,易言之,該出口貿易商若不告知甚或謊報其生產工廠之名址,一般均不認為說謊。本件馬來西亞之出口貿易商QUEST SPARKLE SDN BHD原稱生產工廠為LB﹒ALUMNIUM BERHAD,即係為保証其商機。而後經原告告以其嚴重性,因海關要調查原產地,不能不給正確之生產工廠名址,該貿易商始告知其係向馬來西亞之S.S,TAIWANDOORS SDN BHD購買該批貨品轉出口給原告。而後被告透過台灣馬來西亞經濟文化辦事處向S.S.TAIWAN DOORS SDNBHD查詢,經告知我駐外單位,該批貨確由其出貨給QUESTSPARKLE SDN BHD再轉運給原告,而生產該批貨者係其關係工廠DYNAGUARD SDN BHD,並提供一些書面文件及其生產機器給我駐外單位以證明其所言非虛。奈何被告對於是類商業行為予以負面解釋,而寧可相信其來自中國大陸。此種認定之際也有背於論理之法則。
⒋按原廠之標籤紙所撕除者乃生產工廠之名稱,並非原產地中國之標籤,而所以撕除之原因亦為保証其來源秘密。
⒌被告又以原告無匯款至馬來西亞出口貿易商之匯款資料,而僅有匯款至中國之多筆紀錄,來認定來貨係向中國大陸購得。然請審視出口貿易商QUEST SPARKLE SDN BHD之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其上註明付款為90日之D/A,即出貨後出貨文件送到我方銀行經原告承兌匯票後90日付款。茲因被告為不利原告之解釋,原告無法領取貨品以供應下游廠商無力負擔該筆應付款項致未匯款,被告之上開推論全非事實。原告也希望於本件訴訟中,出口商能陪同生產工廠來台證明來貨確自馬來西亞。
⒍依原證四所附產地証明係由馬來西亞檳城商會所發給,其上明確註明貨品原產地:馬來西亞,而出口貿易商之原供應者S.S TAWAND DOORS SDN BHD也提出馬來西亞之生產機器相片及有關文件說明馬來西亞確為原產地,然被告均不採信,而使依片面事實來推論全貌,並非妥適。
⒎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及逃避管制,依文義解釋,應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如因過失所致者,即無適用同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然訴願決定書竟稱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2種行為態樣,而以原告難謂無過失,自應負責。此種推論逾法條文義,課予過高義務。
⒏縱認來貨為大陸物品,原告仍不必負過失之責。此由馬來西亞之出口商Quest Sparkle SDN BHD 一直不肯告知生產工廠以保護其商業秘密,實際上其購自S.S.TaiwainDoors SDN BHD ,而物品卻又轉自Dynaguard SDN BHD ,可知貿易界均不試探他人之前手,以示對對手秘密之尊重,然原告仍嚴格要求出口商必需供應馬來西亞之貨品,而馬來西亞商會也確實出具產地為馬來西亞之證明,此種情形,何能謂原告應負過失責任?
⒐被告質疑Dynaguard SDN BHD 營業項目為各式不鏽鋼門之製造及組裝,因此認定其非製造系爭Aluminium Foil之工廠,經原告發傳真請教出口商,該出口商稱基予稅金之考量,生產工廠之執照與實際之產品並不必完全一致,此種現象在馬來西亞甚為普過(原証五) 。益証被告僅依登記項目來判斷原產地也未必正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原任代表人丘欣女士,自97年7月16日由呂財益先生繼任局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謹檢附財政部97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6150號函(附件16)供參,合先陳明。
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⒊本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未標示產地,僅簡單以另紙繕印MADE IN MALAYSIA浮貼於外木箱上,與原廠產品標示完全不同,掀開整個由上往下套之外木箱後,貨上外層包裝紙上原廠標示貼紙處,查有撕除痕跡。又本案貨上外層包裝紙上有原廠標籤紙撕除痕跡,及有未撕除乾淨之中文簡體字(卷1,附件7)。據此,足證來貨非為馬來西亞產製貨品,而係大陸物品,應無疑義。
⒋原告於96年7月提供之說明書告知製造商為LB.Aluminium Berhad(卷1,附件8),惟經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馬商LB.Aluminium Berhad回復稱(卷2,附件1)該公司係鋁擠型(AluminiumExtrusion)產品製造商,而非Aluminium Foil製造商,且不認識本案馬國出口商(即Quest Sparkle Sdn Bhd),故聲明該商任何事物皆與其無關等語。
⒌又查原告曾於96年7月27日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ALUMINIUM FOIL(進口報單第AW/96/3502/0118號)(卷1,附件10)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在案。該批貨物之名稱、厚度、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以及內外包裝均與系爭貨物相同,被告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核非無據。
⒍原告嗣於96年9月復聲稱來貨為馬國出口商向馬國工廠台灣不銹鋼有限公司S.S.Taiwan Doors Sdn Bhd訂購(卷1,附件11),惟經上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卷2,附件3),該公司營業項目為各式門之銷售,顯然該公司亦非生產系爭貨物之工廠。又查原告所稱來貨係由其關係工廠DYNAGUARD SDN BHD製造,經上開駐外單位函復略以(卷2,附件4):該公司營業項目為各式不銹鋼門之製造及組裝,顯見上述2家公司皆非製造系爭ALUMINIUM FOIL之工廠。
⒎末查原告自96年4月至同年8月止,並無由我國匯至馬來西亞出口商QUEST SPARKLE SDN BHD之匯出款資料;且其外匯支出明細表顯示匯出款國家除有1筆金額12455.64美元是匯款至JP(日本),且與本案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無關外,其餘均為CN(中國大陸)(卷2,附件2),是以,足證本案來貨確為向中國大陸購得。
⒏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固係參考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為立法,惟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項之立法例,另加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即不能等量齊觀,而認為行政法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而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在行政罰法未採刑法第12條第2項立法例之前提下,應認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就該法條規定明確界定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2種行為態樣。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並不能排除因過失行為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及價值等相關事項,是原告訴稱「虛報」應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並不足採。原告係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來貨ALUMINIUM FOIL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多年,應知之甚詳,應預為防範進口大陸物品,進口貨物時,自應主動查明產地,其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受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及「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又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查原告委由永和公司於96年7 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系爭貨物乙批,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7.19.90.00-3號,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查驗貨物後,發現來貨包裝紙上有原廠標籤撕除痕跡,且有未撕除乾淨之中文簡體字,產地存疑,另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產地,被告綜合判斷事證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而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3,929,304 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科處系爭罰鍰,併裁處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系爭貨物本體並未標示產地,僅以另紙簡單繕印「MADE INMALAYSIA」浮貼在包裝外木箱上,與一般國際貿易原廠在產品本體上標示產地者有異;且掀開整個由上往下套之外木箱後,貨上外層包裝紙上原廠標示貼紙處,有撕除痕跡;又系爭貨物上外層包裝紙上另有原廠標標籤紙撕除痕跡,及有未撕除乾淨之中文簡體字(尤其「蘇」字最明顯),分別有該等照片附原處分卷第26- 29頁足稽。基上,系爭貨物產地是否確為馬來西亞,即有疑義。
㈡另查,原告於96年7 月所提供之說明書(見原處分卷1 第30頁),雖告知製造商為「LB. Aluminium Berhad 」,然經駐外單位查覆結果,該馬來西亞商「LB. Aluminium Berhad」回復告稱其公司為「鋁擠型(Aluminium Extrusion )」產品之製造商,並非系爭貨物「鋁箔(Aluminium Foil)」之製造商,且不認識本件馬國出口商,因而聲明該商任何事物皆與其無關等語(見原處分卷2 ,第1 頁)。足見原告所稱係系爭貨物係向馬國製造商「LB. Aluminium Berhad」所進,並非真實。
㈢原告雖復稱系爭貨物係向馬來西亞工廠台灣不銹鋼有限公司「S.S.Taiwan Doors Sdn Bhd」所購買(見原處分卷第40頁)。惟經被告再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式不銹鋼門」之製造及組裝(Trading of all typesof doors),核與系爭貨物之製造無關,亦有該查覆函附原處分卷2 第7 頁足考。從而可知,原告所另稱來貨係向馬來西亞工廠台灣不銹鋼有限公司「S.S.Taiwan Doors Sdn Bhd」採購,亦屬不實。益見系爭貨物產地並非馬來西亞,已可堪認定。原告主張經發傳真請教出口商,該出口商稱基予稅金之考量,生產工廠之執照與實際之產品並不必完全一致,此種現象在馬來西亞甚為普遍等語,核屬案發後,其與出口商間之私人信件往來,且僅空言泛稱,並無證明,自不具推翻上述駐外單位查證之結果函(官方文件依法應推定為真實)之客觀證據價值,無法採憑。
㈣再者,原告曾於96年4 月30日報運自中國蘇洲進口鋁合金箔(進口報單:第AA/96/1858/2086 號)、同年7 月27日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ALUMINIUM FOIL(進口報單:第AW/96/3502/0118 號)各乙批,經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在案,另有該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下) 可參。而該案與本件均為相同貨名、相同厚度、部分尺寸相同、內外包裝亦同,堪認系爭貨物產地均來自中國大陸,並非馬來西亞亦明。
㈤又查,原告自96年4 月至同年8 月止,並無自我國匯至馬來西亞供應商QUEST SPARKLE SDN BHD 之匯款資料,且觀諸原告該等期間之外匯支出明細表,除有1 筆是匯款至JP(日本)金額12455.64美元,與本件系爭貨物之金額無關外,其餘顯示其匯出款國家均為CN(中國大陸),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9 月29日回函附原處分卷2 第3-6 頁足徵,益證系爭貨物確為大陸物品無訛。
㈥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及逃避管制,依文義解釋,應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如因過失所致者,即無適用同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且縱認來貨為大陸物品,此由馬來西亞之出口商Quest SparkleSDN BHD 一直不肯告知生產工廠以保護其商業秘密,可知貿易界均不試探他人之前手,以示對對手秘密之尊重,原告仍不必負過失之責等語。然查: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就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固未明定包括故意或過失在內。然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雖係參考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為立法,但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知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並不能等量齊觀,而認為行政法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限於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須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並不排除因過失行為所致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及價值等事項之處罰。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虛報」,應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並無所據,無法採憑。
⒉次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經年(80年12月2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深知鋁箔(ALUMINIUM FOIL)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自應預為防範進口大陸物品。進口貨物時,自應主動查明產地,其能注意而未注意查明,縱無故意,亦難辭其咎,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廠商資料函請駐外機構查明,經查覆結果,其產地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既與實際查證之事實不符,自難認系爭貨物產製馬來西亞。被告因而根據上開匯款資料等諸多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製大陸地區,並無不合;另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經年,深明政府管制大陸地區貨品之管制,以保護國內產業之苦心,依法負有確實查明系爭貨物產地之義務,其應注意查明並能注意查明,卻疏未查明,縱無故意行為,亦難辭其疏失之咎,而有疏失,被告因而據以處罰,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本件復查決定援引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84號、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一致認為:「...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其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其既與訴願人締結買賣契約,則其故意過失視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所持之法律見解,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207 號判決予以指正,以「如欲將國外出口商視為進口人之履行輔助人,須進口人對國外出口商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該受指揮監督之人之故意或過失始可視為進口人之故意或過失。」惟訴願決定認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及法律之適用,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