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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17號
- 再審原告
- 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未斟酌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難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及「獲配之股票股利,雖應計入再審原告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但因該盈餘與股利為現金之情況究有不同,無法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從而於計算再審原告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10之未分配盈餘時,如未准扣除再審原告以往年度之虧損,即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之意旨有違。」之理由,若能斟酌此2項理由,則原判決理由均將無所附麗。㈡、原判決理由「本年度帳列盈餘為虧損新台幣(下同)295,589元,既無盈餘,即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乃否准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7,716,089元...」,則既「沒有盈餘」可彌補以往年度的虧損,卻要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其依據即有自相矛盾之處,究其原因乃財稅差異所產生,而此種會計方法是再審原告唯一且必需要遵守的會計方法,而帳載虧損數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原處分、訴願及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述之理由僅以所處分「於法有據」為由,即不考量實質上再審原告無盈餘可分配卻加徵「未分配」盈餘的情況,造成其引述的理由與處分結果自相矛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本年度帳載盈餘為虧損295,589元,既無盈餘,核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即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乃否准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7,716,089元,並據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71,609元。至於再審原告本期獲配之股票股利,面額計算為8,373,730元,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再審被告將之列入未分配盈餘,於法有據,並無違反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且股票股利財政部亦未曾核准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情形不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其獲配之股票股利,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乙節,洵不足採。從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71,609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係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而維持再審被告之原處分,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僅供法律規定解釋之參考,並非法律規定本身,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違反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據以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該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尚不足採信。次查股票股利本為營利所得之一種,再審原告主張其為不存在之所得,本不足取。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予以核課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無違反「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之可言。再審原告本年度雖沒有盈餘可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然其本年度仍保有系爭未分配之股票股利所得,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亦難謂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乃予駁回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經核尚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縱其理由與原確定判決不同,惟該判決亦非判例,依上揭說明,尚難指本件之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