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24號上 訴 人 宜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辦理「宜鼎企業有限公司田寮棄土場」案之開發單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9日派員赴上訴人設於高雄縣田寮鄉秀峰1號之13之開發基地(即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1080地號 之宜鼎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進行現場查核工作,於場區內隨機選擇4點計採取廢棄土樣品4瓶送驗結果,其中3瓶樣 品中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12.7、12.7及12.8,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所規範的PH值12.5限值 之標準,其所收受之廢棄土屬有害性廢棄物,與上訴人於85年3月份所提本件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3、宜鼎營建廢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書第叁章設置計劃書圖六、廢棄土場取土來源:(一)棄土標的:根據環保署公佈之『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本棄土場廢棄土屬性皆為:(1)安定性棄土廢棄物。(2)無害性棄土廢棄物。(3)無機性棄土廢棄物。須符合此原則方可進場。 」之內容不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確實執行,未經核准與未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變更前,即擅自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核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2月 25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有關上訴人棄土場「3處採樣 點之檢測報告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12.5」之行為,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已於93年7月26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處罰上訴人罰鍰15萬元,雖該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然被上訴人嗣後又以同一違規事實,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重複科以罰鍰,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在先,本件罰鍰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係屬完全不同之書類,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須檢附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即屬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故其不具拘束兩造之效力;且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亦經被上訴人核准收受掩埋系爭廢棄物,故上訴人之棄土場收受系爭廢棄物,洵屬合法,上訴人所負有之義務,僅只於以目視方法對進場之廢棄物外觀加以檢查,於核對進場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無誤之後,即可放行進場,而我國現行法令均無課予上訴人必須對於進場之所有廢棄物以科學儀器詳細檢驗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有無高於12.5之責任與義務,本件上訴人對於進場之廢棄物,不論於監督或管理上,均難謂有何過失,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棄土場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因此科處上訴人罰鍰,顯與經濟部工業局93年8月16日工永字 第09300278620號函文解釋牴觸,自屬錯誤;況被上訴人檢 驗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所採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實施檢驗之科學儀器及人員是否專業?復未見任何詳細之報告及說明,上訴人自難甘服。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上訴人係經核准設置之合法棄土場,其申請開發之「宜鼎企業有限公司田寮棄土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其中附錄部分,係上訴人當時針對環評委員審查意見所提出承諾說明,並應委員要求將之載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內)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惟上訴人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此與經濟部工業局函釋並無牴觸),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變更及未經審核通過前,即擅自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符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顯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既已承諾進場之廢棄土為無害性棄土廢棄物,自當做好進場管制,並負有義務使其成份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 所規範的PH值12.5限值之標準,以使其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是以上訴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難謂無過失。又上訴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兩項不同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係屬污染防制(治)管制法規,然環境影響評估法係屬程序法,不同性質之違規情事,依各主管法律分別裁處,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 意旨,並無不當。且因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有管制項目須先予究明,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3年7月26日高縣環六字第0931000971號函之處分,故並無重複 處罰。另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實驗室為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之實驗室,並依據ISO17025的標準規範執行,收受樣品時並不知道樣品取自何事業單位,且當批次檢驗人員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NIEAR208.03C進行分析,且其品保品管措施、檢驗儀 器及檢驗人員之專業素養,亦均符合環檢所及實驗室之規範,方出具報告,並無檢驗缺失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為辦理「宜鼎企業有限公司田寮棄土場」案之開發單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3年7月9日派員赴上訴人設於高雄縣田寮鄉秀峰1號之13之開發基地進行現場查核工作,於場區內隨 機選擇4點計採取廢棄土樣品4瓶送驗結果,其中3瓶樣品中 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12.7、12.7及12.8,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的PH值12.5限值之標準,被上訴人乃認其所收受之廢棄土屬有害性廢棄物,與上訴人於85年3月份所提本件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之內 容不符,除為本件之裁罰外,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處以上訴人15萬元罰鍰。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規定,其處罰之行政目的確有不同,且其處罰之方法及手段亦有差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本得分別處罰。況另 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所為之罰鍰處 分,嗣經被上訴人以訴願決定撤銷,並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另為撤銷該處分,本件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甚明。又上訴人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分,係本件審查委員薩支高教授於審查會議中建議:「…五、請將有關規劃報告中重要內容,置於環境影響說明書附件中,以為日後追蹤考核之依據。」參諸行為時(以下同)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3之規定,附錄本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且上訴人當時係依照環境評估委員審查意見要求將之載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是上訴人自應受其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3內容之拘束甚明。另按環境影響評估法制定之目的, 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所經營之棄 土場係經環境影響評估法程序審核通過之開發案件,為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負有遵守同法第17條規定,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上訴人既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承諾進場之廢棄土為無害性棄土廢棄物,自應做好進場管制,並負有義務使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之標準,自不得 僅以其持有收受廢棄物之營業執照作為卸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所負之義務。又經濟部工業局93年8月16日工永字 第09300278620號函釋,旨在說明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如其PH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在一定條件下仍可進行再利用,並非在解釋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可進行再利用,即可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範。另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3年7月9日派員赴上訴人設於高雄縣田寮鄉秀峰1號之13之開發 基地(即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1080地號之宜鼎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進行現場查核工作,於場區內隨機選擇4點 計採取廢棄土樣品4瓶送驗結果,其中3瓶樣品中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12.7、12.7及12.8,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所規範的PH值12.5限值之標準乙節,此 有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樣品採樣表1紙、樣品管理紀錄表3紙、廢棄物檢驗報告3紙、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檢驗紀錄表1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所有有關本件採樣、 檢測之人員、方法、程序、內容、結果等均記載明確,應堪信實。從而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該檢測程序有何瑕疵,僅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所採用之方法、原理、實施檢驗之科學儀器及人員是否專業,未見任何詳細之報告及說明云云,洵無足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有關上訴人此一「3處採樣點之檢測 報告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12.5」之行為,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已先於93年7月26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以下簡稱第1次罰鍰處分) ,則被上訴人嗣又以上訴人同一違規事實,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重複科以本件30萬元罰鍰(以下簡稱第2次罰鍰處分),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第2次罰鍰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無效之行 政處分,縱事後以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罰鍰處分,仍難卸免 第2次罰鍰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僅有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固為不同之法規,惟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目的,在於制裁違章行為人不履行協力之義務,所保護之法益亦均在於確保環境保護之實現,是本件被上訴人之2次罰鍰處分之行政目的應屬同一,且處罰之方 法及手段亦完全相同(均為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本院24年判字第71號判例 意旨,本件第2次罰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屬無效 之行政處分;退步而言,縱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之處分。惟觀諸原判決理由四後段部分,其似認縱本件存有一事二罰之情形,惟第1次罰鍰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並 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另行撤銷該處分,故本件已無一事二罰之事由存在,本件第2次罰鍰處分仍屬合法。然就撤銷訴 訟之形成判決而言,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原違法之處分不得事後變成合法。依此,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3宜鼎營建廢棄土棄置場規劃 報告書,並非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內容。該附錄3宜鼎營建 廢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書實際上為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係上訴人於85年間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報被上訴人時,負責製作之人員誤將該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訂製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後面而已,凡此觀諸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3並未要求業者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應檢附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即明;且據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95年1月23 日建局土字第0950001200號函釋,益證土資場申請之流程,係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後,再提出設置許可申請書;復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7條之規定,係業者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通過審查後,始向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提出;另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土資場複審時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由此可見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係完全不同之書類,所依據之法令、負責審查之主管機關均不同,被上訴人誤指上訴人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所載內容,應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一,洵屬無據。況環境影響說明書賦予業者之義務,應係要求業者必須依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環境管理監測計畫來確實執行,而非要求業者之廢棄土屬性為何。上訴人之棄土場歷年來均確實依照該計畫執行,且依規定將監測報告書送請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監測PH值者,僅「地面水」一項,而整份環境管理監測計畫並未要求上訴人對於棄土場內之土壤之PH值亦必須進行監測,詎被上訴人突然於93年檢測棄土場內之土壤之PH值,並因此指稱上訴人違法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再觀諸我國歷次公布之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委託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編印之「營建廢棄土業務處理手冊,均無任何規定棄土場之廢棄土、營建廢棄土屬性應為安定性、無害性、無機性等屬性之用語。是上訴人之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中「本棄土場廢棄土屬性皆為:(1)安定性(2)無害性(3)無機性之棄土 廢棄物方可進場」之記載,顯係當年負責製作該申請書人員之誤會,而屬贅言,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退萬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認上開記載乃上訴人之環評承諾,惟薩支高教授之意見,尚屬模糊,亦與相關法令相違,蓋我國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必須將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視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一部。且依文件審查之流程,環評報告之附件3棄土場設 置許可申請書於該次會議中尚未審查,其內容只是上訴人的構想而已,不得視為環境影響說明書的一部分。實際上,諸位教授於該次會議中所表示的意見,僅係建議及討論之過程,未經公告程序前,尚非環評會議之結論,故薩教授之建議絕無法律或命令之效力,不能凌駕法令之上而加諸業者額外之責任與限制。另環評委員葉桂君教授於審查時曾提出意見:「規劃報告中,預定接受棄土種類,請只限於南二高廢土」,然上訴人棄土場所收受之廢棄土來源並非僅限於南二高廢土,而十餘年來,被上訴人從未因此予以處罰,則被上訴人及原審將薩教授之意見視為法令、環評承諾,卻又對葉教授的意見視若無睹,二者之差異何在?採用之標準何在?採用之依據何在?原判決肯認環評承諾之理由何在?均未見原判決就此有何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依被上訴人94年2月3日府建土字第0940026943號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足徵上訴人對於廢棄土進場時,只需依法監控進場物之種類及數量是否相符,並無另行派員管制或查驗廢棄物成分或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有無超過12.5之義務,是上訴人對於進場之廢棄物,不論於監督或管理上,均難謂有何過失。又經濟部工業局93年8月16日工永字第09300278620號函文解釋之重點應在於「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未限定其PH值」,現行法令既未限定廢棄物之PH值,縱其PH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仍可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且據被上訴人91年3月20日建局管字第0912001705號函文內容,暨被上訴人於第1次罰鍰處分被撤銷後,並未於2個月內對上訴人另為其他處分,足見被上訴人肯 認上訴人得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廢棄物之收受與再利用。縱上訴人之棄土場內有3處採樣點之檢測 報告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5,仍無違法可言。詎原判決對於何以不採取上訴人上開陳述及舉證之理由未予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同一個違規事實,一方面承認上訴人並未違反母法廢棄物清理法,一方面卻又認為上訴人違反子法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上訴人棄土場開發案核定許可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其核定許可與否仍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審查認應開發與否之結論,直接影響開發案之許可與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此項審查結論一方面除發生終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法律效果,並解除開發單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義務外;另一方面則以附條件方式,課予開發單位如何實施開發行為之諸多負擔,衡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定義,此項審查結論要屬被上訴人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前段之規定益明。本件被上訴人於85年3月間作成系爭 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時,行政程序法固尚未開始施行,惟對於書面之行政處分仍應依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否則對其不生效力,況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既係被上訴人於85年3月間完成審查,依83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84年1月1日起 施行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將環境影響 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並送達上訴人,倘未踐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所定公告並送達開發單位之法定程序,則充其量僅 為被上訴人最終作成開發許可前之內部程序行為,尚難認已對外發生規制效力。是原判決就系爭未經公告並送達開發單位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何以具有拘束上訴人之理由,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遽認上訴人應受其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3內容之拘束,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 定者。…」分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及 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3)、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4)、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5)規定辦理。」分別為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6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業已詳加論斷第1次罰鍰處分與第2次罰鍰處分同時存在時,因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規定,其處罰之行 政目的確有不同,且其處罰之方法及手段亦有差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本得分別處罰,而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嗣第1次罰鍰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已不存在 ,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是本件第2次罰鍰處分並 非無效或違法之處分等語,本院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本件第2次罰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縱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之處分,第2次無效或違法之處分不得因事後第1次罰鍰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而變成合法,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云云,委無可採。又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3之規定,附錄本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事項,而上訴人於85年3月份所提本件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定稿本)「附錄3、宜鼎營建廢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書第 叁章設置計劃書圖六、廢棄土場取土來源:(一)棄土標的:根據環保署公佈之『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本棄土場廢棄土屬性皆為:(1)安定性棄土廢棄物 。(2)無害性棄土廢棄物。(3)無機性棄土廢棄物。須符合此原則方可進場。」此乃上訴人就其棄土場廢棄土屬性所為之承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最終亦係依上訴人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作此項承諾而審查通過,縱此緣於審查委員薩支高教授於審查會議中之建議,亦無不同,是上訴人自難於事後主張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3宜鼎營建廢棄土 棄置場規劃報告書並非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內容,且執土資場申請之流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監測PH值者,僅「地面水」一項等詞,來推翻之前其交付審查時,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作之承諾,至於其他審查委員於審查會議所言為何,均與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承諾無涉,原判決縱未論及此,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上訴人既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承諾進場之廢棄土為無害性棄土廢棄物,自當做好進場管制,並負有義務使其成份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所規範的PH值12.5限 值之標準,以使其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而非只需監控進場物之種類及數量是否相符而已,否則無法達成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所規定之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 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是以上訴人就其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難謂無過失。另原判決已詳予論明經濟部工業局93年8月16日工永字第09300278620號函釋,旨在說明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如其PH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在一定條件下仍可進行再利用,並非在解釋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可進行再利用,即可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範。至於被上訴人94年2月3日府建土字第0940026943號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略以:「…(一)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及『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規定,均無限令棄土場應派員管制棄土場或於棄土場查驗或留取相關證明文件以確定廢棄物成份。…」足見此乃就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及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規定而言,與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無涉,原判決縱未論及此,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行為人縱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不當然不違反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本件即屬之,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另上訴人提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實體審查通過後,被上訴人即以85年5月22日85府建管字第96126號函通知上訴人准許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並請上訴人依該函說明事項辦理,其中說明事項3:「…並 應依據棄土計劃書辦理…」、說明事項5:「…仍應遵守… 環境保護法等有關規定…」,該函並以副本通知田寮鄉公所、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環保局、農業局、地政科(含規劃報告書),時值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布後相關子法訂定前過渡時期,被上訴人縱未正式公告「宜鼎企業有限公司田寮棄土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審查結論,惟該函既已週知上訴人、相關機關,對上訴人、相關機關自有拘束力,否則上訴人直指該「宜鼎企業有限公司田寮棄土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審查結論因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 公告,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准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是原判決縱未論及此,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復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妄加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