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 當事人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51號上 訴 人 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核發之分支機構許可證,即於桃園市○○路206之4號3樓處所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嗣於92年11月3日遭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以下簡稱桃園警分局)當場查獲,移請被上訴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 上訴人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0月8日以府勞外字第09302624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查訴外人瑞來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來安公司)業經勞委會於92年9月30日以勞職外字 第0920207801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2年9月30日函)核准 終止營業在案,文中說明二之第二點所載「經委託人同意,可將案件轉由其他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等語,上訴人乃依該函核示指派其職員即訴外人鄭淑秋及劉盈欐2人 至已撤銷登記之瑞來安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資料庫房處理清點與交接工作。且上訴人為妥善處理客戶權益,業請求與瑞來安公司桃園分公司委任辦理全程外籍勞工行政服務及引進事宜之同業聯盟飛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達公司)協助上訴人完成瑞來安公司之所有案件之交接與清點,亦準備委任契約書由客戶一一簽署,以保客戶權益。因瑞來安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客戶繁多,交接清點頗費時日,且瑞來安公司終止營業後逕自拆除招牌與各式證照等,對外已無任何營業行為,故該址僅係用於存放資料、文件及辦理交接清點而已,上開法律關係飛達公司早於93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說 明,何以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桃園警分局92年11月3日所查獲之事證中有自稱係泰國翻譯之訴外人林芝華 持菲勞護照準備外出辦理居留證事宜等情,及勞委會81年10月2日台(81)勞職業字第27739號函釋(以下簡稱勞委會81年函釋)說明5所載「...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 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驗證、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國人引進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業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等語,作為依據。惟查:1.有關就業服務之內容,勞委會於87年2月20日以台87 勞職外字第052104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87年函釋)明釋「...有關就業服務法業務內容,經本會審慎研議後修正本會81年10月3日函釋為:以外勞引進過程中,凡向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申辦之國內人才招募、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許可、變更聘僱事宜等,均屬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3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 服務事項』,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許可證後,方得從事該等業務。關於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查、居留、保險、匯款、郵寄等業務為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業務所衍生之附隨業務,經本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外之機構辦理該等業務,無需本會另為許可。至於本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外之機構辦理該等業務,不需經本會許可,是否應為登記,事屬經濟部權責。」88年5月21日 公布施行之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亦將「代辦居留、定居及永久居留業務」明定為經營移民業務機構者始得辦理,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之業務範圍。而於上開法令公布後,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否經營代辦外籍勞工居留、延期居留業務事宜」,曾於90年10月19日召開會議研商,作成「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代辦外籍勞工居留、延期居留業務,應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第l項規定,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經營同法第47條第l項各款規定之業務,並向本部領取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經營上揭業務,並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依法執行。」決議,明示代辦居留證業務並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款所得辦理之就業服務事項,勞委會並因此 於其91年9月15日之電子報載明「廢止」辦理居留證業務屬 就業服務法之業務範圍之規定。嗣內政部復於92年1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60048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2年1月7日函)明示「...。本部復於90年8月10日以台(九十)內戶 字第9007474號函明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外 籍勞工入境後之居留業務,應依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因此,任何以營利為目的而經營上述移民業務者,均應依該法第46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經營移民業務,...」等語,再次明示辦理居留證業務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款所得辦 理之就業服務事項,而屬移民業務事項。準此,被上訴人仍依勞委會81年函釋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章行為,顯有違誤。2.又桃園警分局僅係查獲泰國翻譯林芝華持菲勞護照「準備」外出辦理居留事宜,尚未「著手」辦理,則本件行政罰是否可罰及「準備階段」,誠屬可議。況本件相關證人無論係訴外人甲○○、鄭淑秋或劉盈欐均一致稱上開泰國翻譯林芝華乃飛達公司員工,而非上訴人員工,是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受處分人亦應為林芝華之雇主飛達公司,而非上訴人。㈢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知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要件,惟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瑞來安公司業經勞委會92年9月 30日函核准終止營業在案,上訴人依該函說明二第二點之記載,業已指派鄭淑秋、劉盈欐2人至已撤銷登記之瑞來安公 司桃園分公司處理清點與交接工作,並於92年9月30日向勞 委會於上述地址另行申請成立桃園分公司,而於92年10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8215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2年10月14日函)核准成立,誠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㈣再查被上訴人辯稱勞委會92年10月14日函僅係初審同意,尚需取得該會核發之分支機構許可證後,始完成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l項之許可云云,惟勞委會92年10月14日函說明四係載稱「 始完成...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許可」,究應為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且其理由為何,恐有待被上訴人澄明。 且查上開函說明二復載明「同意...經營就業服務業務」等語,既已明確表示同意上訴人經營就業服務業務,何以復於說明四記載須取得該會核發之分支機構許可證始完成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許可?㈤末查被上訴人一再引以為據 之勞委會93年9月2日勞職外字第0930036107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3年9月2日函)之內容,亦即應究明本件是否確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就業服務機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之就 業服務業務事項,及劉盈欐、王秀霞等人渠等與瑞來安公司、上訴人公司及飛達公司之關係,再就違法情事依法核處,詎被上訴人逕謂本件涉案人為外勞辦理重新入境屬就業服務事項,進而對上訴人核處罰鍰,自有未洽,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未取得勞委會核發之分支機構許可證即於桃園市○○路206之4號3樓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遭桃園警分局於92年11月3日當場查獲,經訊問上訴人代表 人坦承上情不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至明,被上 訴人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洵無不合 。㈡經查,雇主為訴外人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郭元益公司)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所載申請項目為「重入國」,仲介公司名稱為「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勞委會以93年9月2日函復略以上訴人為外勞辦理重新入境,屬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就業服務機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之就業服務業務事項等語。揆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職員等人於桃園警分局所為之筆錄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 旨,上訴人尚未經許可,即於桃園市○○路206之4號3樓,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顯有疏失,自不能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未取得勞委會核發之分支機構許可證,即擅自於桃園市○○路206之4號3樓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遭桃園警分局於92年11月3日當場查獲等情,有桃園警分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及警察勤務條例值勤場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及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為如前述之主張。惟:1.上訴人所營事業為「⑴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及人事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就業服務法第36條所定之業務除外﹞。⑵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業務﹝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間之人才仲介、職業介紹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等有關業務除外﹞。⑶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與諮詢顧問﹝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⑷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⑸各種休閒育樂產業設施經營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等項,是上訴人可從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及人事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就業服務法第36條所定之業務除外)之業務,固無疑義。惟查其經核准從事就業服務業之業務執行範圍係在臺北市,其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取得勞委會核發之分支機構許可證即在桃園地區執行業務,此觀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向勞委會申請於前開 地址成立桃園分公司,嗣經勞委會92年10月14日函核准成立後,猶須將系爭業務委由飛達公司協助等節亦明,是上訴人有未取得分支機構許可證即擅自於未經核准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桃園地區從事營業之行為,堪以認定。2.居留同為外籍勞工在台工作與移民之要件,而居留之申請究係屬因工作抑移民而為之,端視其目的及原因等事實而異。本件外籍勞工居留案件之雇主為郭元益公司,申請項目為「重入國」,僱傭性質為「製造業勞工」,是該等外籍勞工顯非因移民而申請居留,應可確定,上訴人所稱系爭辦理居留之申請係屬移民業務範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自無庸論及勞委會81年函釋、內政部92年1月7日函之爭議或適用。3.又衡之常情,上訴人既係從事就業服務業者,當對該等事務業務之相關規定等甚為熟稔,本不容諉為不知,所言林芝華乃飛達公司員工一節雖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所得情形相符,然飛達公司營業地址為桃園市○○路208號3樓,林芝華本無至已撤銷登記並停止營業之瑞來安公司桃園分公司營業處所即桃園市○○路206之4號3樓之理,且上訴人 與瑞來安公司92年9月30日契約書內容業已涉及飛達公司, 卻未經飛達公司同意並訂約,亦與商業常規迥異,殊難信為實在,遑論系爭遭查獲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係明載仲介公司名稱為「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自無解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成立,所稱僅係同意辦理系爭居留業務尚未著手云云,顯不足採。㈡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取得勞委會核發之分支機構許可證,即擅自於未經核准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桃園地區從事業務,而予以課處罰鍰,尚屬有據等情,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有關就業服務之內容,依勞委會87年函釋,即已修正被上訴人所引之81年10月3日函釋, 而將居留證辦理事宜排除於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3款「就業 服務事項」之外,被上訴人之立據即有不當,且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當知上情,引已經修正之舊函釋誠不足取。法律並未對辦理居留之原因作任何區分,均將之認為移民業務,而一體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詎原判決無任何法律依據竟辦理「居留之申請」依其原因分為「究係屬因『工作』抑『移民』』而有所不同,甚認如本件之「外籍勞工顯非因移民而申請居留」,非屬移民業務之範疇,無「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申請居留規定之適用,可謂創造法律所未有之規定,有違法治國應依法行政之原則。㈡被上訴人所引以為據之勞委會93年9月2日函之內容,亦稱應究明「本件是否確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之就業服務業務事項」、「查明渠等與瑞來安公司、 瑞強公司及飛達公司之關係」,再就違法情事依法核處,詎被上訴人不明究理,即謂本案涉案人為外勞辦理重新入境,已屬就業服務事項,遂遽對上訴人處罰,自有未洽。㈢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接獲被上訴人府勞外字第0903262491號處 分書,第二項違法事實所述:「受處分人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許可,於桃園市○○路206之4號3樓,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2年11月3日當 場查獲,經訊受處分人其代表人坦承上情不諱。」其中之上訴人之代表人坦承上情不諱之論述部分,並非事實。上訴人並因此而曾具狀並當庭聲請傳喚相關證人甲○○及林芝華,然原審均未加傳喚,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依勞委會92年9月30日函,指派 鄭淑秋、劉盈欐二名職員至已撤銷登記之瑞來安公司桃園分公司桃園市○○路206之4號3樓該公司資料庫房處理清點與 交接工作,且上訴人業於92年9月30日向勞委會就上述地址 另行申請成立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以符合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事項,繼續為所有客戶提供更完善之服務,並獲勞委會92年10月14日函核准成立,是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云云。 五、本院按: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34條第2項、. ..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 定。㈡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向勞委會申請於桃園市○○路 206之4號3樓成立桃園分公司,嗣經勞委會以92年10月14日 函初審同意設立,該函於說明欄並記載上訴人應持本函,依公司法規定向有關機關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持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核發許可証;於取得勞委會核發之分支機構許可証後,始完成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許可,此有該上該函 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同年12月1日始經勞委會核發分支 機構許可証,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桃園分公司應於92年12月1日起,始得於桃園地區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㈢經查,桃園警分局於92年11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桃園市○○路206之4號3樓,當場查獲泰籍翻譯林芝華 (Z000000000)持上訴人公司菲勞芮雪(LL440456)、.. ..等六本護照準備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事宜等情,有桃園警分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及警察勤務條例值勤場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本件外籍勞工居留案件之雇主為郭元益公司,申請項目為「重入國」,僱傭性質為「製造業勞工」,亦有聘僱外國人名冊、在職証明書及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等影本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代表人甲○○於警訊時供稱:瑞來安公司終止營業後,為顧及客戶服務,以未經許可設立瑞強公司名義繼續提供後續服務等語。鄭淑秋亦供稱:因瑞來安遭勞委會終止營業,公司才以瑞強人力仲介公司名義申請等語。劉盈欐供述:「我在瑞來安內部幫忙接電話,如有事故就外出處理。」、「因為瑞來安遭停止營業,所以公司變更名稱,而我是延續瑞來安的工作」云云。林芝華亦証稱:「今日警方臨檢時,我拿著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辦郭元益所申請之外勞LASQUITE、RITCHELLE、SUMADIA等6本護照去警察局外事課辦理重入境及領居留證,是鄭 淑秋指派我去的」等語,有甲○○、鄭淑秋、劉盈欐、林芝華等人偵訊(調查)筆錄影本足稽,原審綜合上開事証,因而認定該等外籍勞工顯非因移民而申請居留,為就業服務業務,而不屬於移民業務,業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揭申請居留,為移民業務,不足採信,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甲○○及林芝華到庭訊問,雖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惟因本件事証已臻明確,不影響判決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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